“风险”与“责任”话语,形成了以商业合规话语版图的“经线”;同时,经由公司本质争议衍生而来的外部和内控治理,构成了版图“纬线”。前章借助于风险和责任等话语介入公司治理的讨论,已对公司治理的合规理论进行初步介绍。基于此,由之延伸的外部营商和内控治理架构探讨,则是本章论述重点。
且不论基本议题划分的粗细程度不同,由于公司本质理论的差异,以及前文所述商业合规话语权的割据,导致了在不同的商事主体那里,基本议题的重点与排序必然有所不同。可以说,尝试划分并阐述公司治理的基本议题,乃是一项“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因此,虽说外部营商和内控架构维度是本章的论述重点,但所论并非确切指代某类具体问题,毋宁说,借由基本议题所要传达的,其实是一种借助外部营商和内控治理,让商业合规话语权得以展开的基本理路。通过揭示这一基本理路,商事主体一方面得以批判性认识和吸收商事合规话语权的有价值部分,避免为之裹挟,另外,也得以生成一套适合于自身的商事合规话语体系,以推进自主自觉的进步性变革。
有鉴于此,需要先论述作为营商环境基石之一公司法的演化生态,毕竟这构成了内控治理得以展开的法律前提。在此基础上,才能讨论公司本体存在的结构性问题,即所有权结构与代理问题,抑或称股东和管理层的关系问题,这是公司作为一个实体存在所要面临的问题。紧接着是对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毕竟公司说到底只是一个拟制的法律实体,其实际运行依赖于利益相关者的协作互动。最后则是软法问题,经由软法概念讨论企业实际生存所需的另一个不可偏废的规则体系。相比于公司法构建的商业合规大生态,内控架构软法的小生态在原生性、稳定性和可靠性上都更强,同时也是公司法构建大生态的底层支撑。
前文述及,商事活动以一定制度安排为前提。此处的制度安排,既包括了企业外部的营商环境,也包括了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内外的区分只是知识与认知层面上的,在实践中并不存在清晰分明的内外界限;相反,企业的外部营商环境与内部治理结构是紧密勾连在一起。
关于这样一种勾连关系,系统性研究相对稀缺。相比之下,国内学界更偏好于沿袭公司自治与法律干预的博弈视角。涉及公司自治与法律干预的关系,基于对公司本质所秉持的不同观念立场,存在多种不同观点。对于这些理论观点不再详加讨论。但不少学者结合商事实践指出,公司自治与法律干预的关系类似于一个正态分布曲线,法律对企业低干预,反而会驱离企业;法律对企业的过度干预,又会让企业灵活性衰减。这种现象可以称作公司自治与法律干预的“两重困境”。
然而,尽管这种两重困境的现象能够展示治理者(不论是政府还是公司)面临难题时的直观感受,但这种直观感受并不能帮助细化对于商事合规话语运作的理解。比较而言,从法律制度的供给运作情况与公司治理水平的关系角度,深入考察这一现象才真正有助于深化理解。在此方面,以特拉华州公司法与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以下简称“MBCA”)的竞争为例,颇能做一有效说明。
美国特拉华州是上市公司设立的首选地,但并非一直如此。在特拉华成名前,新泽西是商业实体(包括上市公司)设立市场的领跑者。事实上,当20世纪初现代公司法在美国得到发展后,新泽西、缅因、纽约等州在美国商业实体设立市场具有领先地位,特拉华居次要地位,规模较小但保持发展。
1899年,特拉华借鉴新泽西州公司法制定了《特拉华普通公司法》。之后,新泽西又对其公司法进行一系列修改,限制了公司开展合并的能力。这些修改由时任新泽西州长的伍德罗·威尔逊通过新泽西立法机关推行而成,导致了公司律师和其他各方对新泽西的政治和法律环境提出质疑。当时,特拉华公司法律与新泽西法律具有相同吸引力,但却没有新泽西新出台的各项限制。特拉华也比其他各州具有更高的立法稳定性,这是因为1897年的特拉华宪法规定,修改特拉华普通公司法需要在立法各院取得2/3议员的同意。这些法律特征使特拉华与其他各州相比,在公司设立市场更具优势。此后,一致性、可预见性、稳定性和高质量的特拉华法律以及卓越的特拉华司法体系,使特拉华州一直保持着营商领域内的优势。
特拉华州公司法优势地位的确立,代表了一种公司法演进模式的稳定。这样一种公司法演进模式仰赖于公司法成文规则的开放性、不确定性和稳定性,以及公司法、司法体系的专业性、回应性和渐进性。这种演进模式虽然并非特拉华州所独有(正如前文所述,特拉华也是从新泽西习得),但在这种模式中优势地位一旦确立,就会形成司法者、律师、企业利益团体等多方参与的“生态网络体系”。
但是,这种公司法演进模式的优点本身,也构成了其最大缺点。作为一个局部生态,特拉华要保持足够的先进性,就必须有源源不断的最新企业治理需求输入,并在既有治理体系当中得到反馈修改。然而,特拉华在实现这一目标的道路上面临两个阻碍:一是已经进入到特拉华局部生态的公司,很可能会利用利益团体和专业司法体系阻碍不利的变革,而特拉华的公司法成文规则修改起来又难度极高;二是在特拉华的公司法局部生态之外,新的企业治理需求往往可以在其他州,通过其他的公司法演进模式得到反馈,从而可能截断特拉华与公司法最新治理需求率先接触的契机。在此方面,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构成了一项重大威胁。
尽管特拉华州公司法一度成为其他州,以及其他致力于商业发展的国家(地区)学习的对象,但这一风向在20世纪后半叶发生微妙变化:截至2008年,有24个州完全采用了MBCA,26个州部分采用了MBCA,就连哥伦比亚特区也部分采用了该法。当然,也有学者指出特拉华公司法与MBCA之间的共生关系,“尽管MBCA最初的起草者批判特拉华州的公司制定法,但在MBCA与特拉华公司法(包括其制定法)之间,的确存在一种建设性的共生关系:任何一方的制定法都深受另一方立法与判例经验的影响,尤其是特拉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引发的新的公司法变革元素都相继被MBCA吸收,而MBCA更为深刻审慎的风格,也为特拉华公司法带来了有益的改进。”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MBCA代表的是一种新的公司法演进模式。MBCA由美国律师协会商事法律分部公司法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of the Section of Business Law of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起草,属于一部“民间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若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要经过州立法机关采纳。这决定其编纂修订的开放性与灵活性,同时其编修主体也保障其专业性与可靠性。一方面,基于法律实务经验,由律协起草的成文法,能够最快反馈出整个法律共同体所接触到的最新公司法变革需求;另一方面,由于起草主体的开放性,各方利益关切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得到反映,在专业性和政治性上取得适当平衡。经由MBCA编纂修订、推广采用实践等形成的知识共同体覆盖面更广,对于各州特殊性的关照也更为均衡。这种新型法律知识生态有力助推了美国整体公司法治理水平的提升。即便这样一种公司法生态模式与特拉华的公司法生态模式存在某种程度的兼容共生,其根本上的竞争则不容忽视。
从法律制度的供给运作情况与公司治理水平的关系角度深入考察这一现象,可以看到,美国公司法规则供给已经形成了以特拉华为代表的州级局部生态,以及MBCA为代表的联邦级整体生态。这种公司治理的生态体系在当下中国有一种耳熟能详的名称——“营商环境”。
前文提到过,围绕商业发展的法律安排,一方面,表现为地方政府竞相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围绕依法治企在企业内部开展的各种体制机制变革。要用法治来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化手段,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在此基础上,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具体表现,就是公司合规规则供给生态的形成。唯有在稳定成型的生态环境当中,公司治理实践才是有可能的。否则,具体公司治理实践只能套用外部生态形成的规则来表达自己,结果是一方面外部规则难以完全贴合既有实践,另一方面又无法有效因应变革,导致公司治理实际上处于“无法”的状态。
换言之,在对其他内控架构维度深入讨论之前,需要明确这些基本问题的展开是以体系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为前提的。没有这种公司合规规则的供给运作体系支撑,任何关于公司治理的讨论都是无根之木。了解公司治理赖以展开的公司合规规则供给运作,不仅有助于识别风险,更有助于在现有规则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自治,并助推公司法治体系的发展。
当代中国在多大程度上拥有成熟的公司合规规则供给运作体系,颇值一番讨论。中国公司法的历史变迁中,“梁启超曾经围绕中国实业发展现实困境,聚焦于法律和股份公司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条件,认为由于缺少法治、国民责任心不足、欠缺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配套制度以及缺乏专门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在中国得到发展。但是,对于梁启超所述的诸多因素在如今有多大程度的改变及其意义,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这种研究是径直一股脑地将古今中西的各种知识资源汇集到不同专题,并应用到对中国商事实践的分析当中。这种“教科书式”的编写方法,颇能体现当今中国公司法学界知识积累与传播应用的现状,即当前中国公司合规规则的生成、供给与运作仍然处于大规模的吸纳学习阶段,国内的立法、司法、学界等法律共同体尚未完全形成自给自足、吐故纳新的自主性的阶段。因此,下文对其他公司内控治理基本议题的讨论,也难免要在以比较成熟的公司理论为主体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