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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责任团体与个体双重性

一、源于罗马法的“责任”历史脉络

相比于风险话语,责任话语的历史脉络要深远复杂得多。谈到公司/企业责任,就不得不提到一对概念,即个体责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和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提到集体责任,通常有两层面的含义:道德主体因造成损害而需要承担的结果责任,以及因导致此类损害而承受的可责性,它们一个侧重结果的归责,一个侧重基于因果的行为可责性。此处,涉及一个企业归责正当性理论基础的问题。本研究并非意在探讨漫长的法律责任理论的历史。但是,要明确责任话语的传播路径,就必须对于责任理论的历史做一个初步的描绘。

在古罗马时代,个人的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并不统一。罗马法上的责任是人格对人格的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并非基于人格的实体道德性(彼时的人格并不具备实体道德性),而是基于个人行为对于法律秩序的挑战因而被施以的责罚。相应地,彼时的人格配置也是不分个人、团体乃至物体的,因为人格的配置乃是基于整体的法律秩序。随着宗教政治的发展,以及自然法理论的兴起,欧洲新诞生了道德实体化的人格观念。随之也才有了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理论。这种法律责任理论是基于自然人个体的。自由意志和道德伦理责任到了这个阶段,才开始成为整个现代法律体系的根基。在这个过程中,人格概念经历了一个从技术到实体到话语的演变过程,相应责任的概念也是如此。可以说,西方现代法律体系的根基都是建立在对于理性自然人个体的想象之上的。

想象团体的责任在罗马法上是不成问题的,因为法律人格可以赋予任何事物,而且人格与责任的概念也没有现如今那么多的道德色彩。但伴随着自然人格的兴起,尽管团体仍然像古罗马那样发挥着各种社会功能,人们对其理论认知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切对于团体责任的法律想象,都必须还原成与自然人个体的法律关系。(基尔克的法律实在论除外)这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认识团体法律责任的性质时,人们总是需要从自然人个体某方面的功能需求入手。

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团体组织的类型分化真正开始了。因为个人与团体的关系必然不是“全部对全部”的关系,毕竟这样一种“全部对全部”的关系只被允许存在于国家和个人之间,而普通的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联只能是某一方面的。基于这一背景,现代的企业/公司才真正从传统的团体当中分化独立出来。不过,这样一种历史主义的公司起源论在思想市场上很少被提及。关于公司的产生,常见的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有限责任起源论,即公司作为一种经营责任的风险隔断机制;另一种是团体生产组织论,即自然人个体基于协作完成个人无法完成的复杂社会生产才组建了公司。这两种说法都有道理,但如前所述,公司的产生必然需要人们对于团体功能分化观念的产生,即最起码人们要开始在某些团体上更强调经济功能,在另一些团体上更强调公益。公司正是从那些强调经济功能的团体中分化出来的。比如,当谈起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也是以“责任”为基础的,但这里的“责任”更多地是偏向经济性的。

有意思的是,提起企业责任,如今人们往往联系到的是企业社会责任。似乎一般经济法律方面的责任人们已经习以为常,不需要过多重复,因而一谈到“责任”就从反向思考作为“社会责任”。其实,当今讨论企业责任还存在另一种进路,即把法律责任扩大到大合规的观念当中,从而将社会责任吸纳到合规法律责任当中。这里涉及的是一个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与思考方向的问题。这两种思考方向其实也代表了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的两种不同路径。

以往研究曾经基于量化数据分析了法律渊源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关系,认为“民法法系国家与普通法法系国家不同的社会需求和制度供给,采取了略有差异的社会责任落实路径。” 相比之下,一方面,民法法系国家的民众对于企业利他性和亲社会性的偏好更强,期望更高;另一方面,民法法系的制度供给相对充足,企业社会责任策略的约束和要求已经在法律制度中涵盖,公司利益相关者可以更容易地行使索赔。除了满足监管要求之外,企业对社会所负的其他责任相对较少。

另一个关于企业责任的重要理论案例,就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在西方社会,这一问题的处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基于自然人格的道德实体性,否认企业组织拥有犯罪能力;第二个阶段是基于近代企业规制需求,承认企业的可归责性,但严格遵守“出现危害结果或者危害行为→认定个人刑事责任→确认个人—企业关系→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一元逻辑;第三个阶段则根据独立的标准与基础,对个人刑事责任与企业刑事责任进行单独判断,即通过两条独立的路径认定企业的刑事责任:一是根据传统刑法理论认定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二是根据企业文化、经营管理以及经营活动中的缺陷来认定企业刑事责任的过程。“企业刑事责任这种从无到有、从一元模式向二元模式的转变,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犯罪的发展给国家带来预防犯罪的压力,以及刑法理论对企业刑事责任本质认识的变化。”

二、“责任”的团体和个体双重性

正如前文所述西方风险话语输入中国的情况一样,当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兼具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特点,同时,中国的经济发展也呈现出时空压缩式的迅猛特征。在社会需求和制度供给上,国内各方的利益博弈仍处于变化之中,稳定的动态均衡尚未形成。因而各种社会责任的落实路径都在思想市场上有所体现。

尽管前文已经花了较大篇幅讨论法律人格理论历史变迁背景下企业责任的变化,但是,仍有必要探讨一下“企业团体责任”和“企业个体责任”的关系问题。前文讨论的更多是对于企业责任的法治配置的理论基础及其可能路径的问题,也就是说,更加侧重于结果归属意义上的责任。但回到问题的根源,责任所涉及的其实并不只是企业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还涉及一个过错、罪责层面上的可责性问题。企业作为一个实体固然可以作为一个责任节点,但由于企业行为归根结底是通过个人之间的协作完成,因而如何处理个人责任不仅关涉结果承担的合理性,更关涉守法伦理的构建。毕竟,道德伦理的因素已经进入了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整体法律体系的目标已经不再单纯是法律性的,而更应当是具备一定的道德伦理性,即是促人向善的。

一位美国比较法学者曾经用现代公司法类比中国古代的家族法,以解释作为伦理实体的传统家族所具有经济逻辑。反观之,“随着家庭的核心化、原子化以及生产方式的高度组织化,企业作为现代人的主要工作生活场所,其属性也在日渐超越传统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领域,进而介入到政治、社会、伦理等诸领域。这仿佛是历史上企业从其他社会团体当中分化独立出来的‘时光倒流’。并且这一‘时光倒流’而来的企业比历史上开始出现的其他社会团体具备更强的政治社会性,乃至于可能超越了作为团体的国家,出现了公司主权的说法——公司宪政论的兴起就是一例”。

以上是从法学的角度梳理了责任观念的变迁,社会学角度对于责任观念的历史流变也有一番叙述。在经典社会学中,责任是指一种“约定俗成”的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在价值观和已经稳定的道德的范围内体现出来,并且为某个特定的制度共同体所共有。随后经哈贝马斯之手,出现了另一种责任概念,认为个人的责任义务源自拥有社会生活特定领域的特殊知识、技能、判断力和权力。这种责任概念意味着负责任的行为并不遵循已经规定好的行为模式,它源自个人寻求与他人和谐相处的观念,和谐则是通过持续地参照某种理想的交往共同体实现的。前述这两种责任观念都需要一种道德的、个人主义的概念来维系。与这两种传统责任观念相对的是一种社会性的责任观念。基于社会关系自成一格的现实,社会责任是作为几个行为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起源和发展的,或者说,是作为被赋予社会意义并经过互惠交换的一系列特定的行动起源和发展的,这些行动的结果不能归因于单个个体的行动,而是体现了相同的关系进程的“新出现特性”。“责任观念从一种‘天真的’个人责任观,转向一种更具有社会意义的更宽泛的责任概念,也就是不同行为体的一种承诺和自觉,这些不同的行为体通过对话和互惠交往,使基于分享用于调节社会的新规范的行为和政治有可能化为现实。”

在此背景下,个体与企业如此深度地纠缠在一起,以至于责任就不仅具有了结果主义的视角,也增添了行为主义的视角;不仅要有事后的被动追责,也要强调事前的规训与防范机制建设。与此同时,企业的个体责任不仅仅成了一种重要的商业伦理问题,更加成为了普遍意义上的现代伦理。 vcwY3uWcPQhF4vHj0UwnOEa6/k67n36ES44L/C+BdoX6+cMXiM20eFLpy12/fP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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