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风险和责任展开考察之前,需要对风险和责任话语作用的对象,亦即公司主体本身的性质进行界定,毕竟对于公司本质的判断影响着对于公司监管和治理路径的判断。当前,理论界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论探讨主要包括以下流派:公司法的契约理论、公司法的社区理论、公司法的团体生产理论以及公司法的宪政理论。
该理论由麦克·詹森(Michael Jensen)和威廉姆·麦克林(William Meckling)在经济学界完善并推广,认为“公司只是一系列合同连锁或默示的契约,只是一种形式的法律虚构物;公司并非主体,并没有真正独立的存在。” 而公司法的作用应当是作为合同法的延展,集中于提高公司内部运转的效率。相应地,这一学派认为,对于公司的目标究竟是经济利润抑或社会责任,应当交由公司参与人自己决定。而监管和改变公司行为,应当通过改变公司经营的外部环境,制定一些向某些公司行为施加经济成本的法律规则,改变其决策过程,促使其自行做出相应改变,而不是直接强制改变公司机构使其改变公司目标,进而改变经营行为。
它是将公司视为一个整体社区,而不是像公司契约论那样,将公司解构为由契约关系连接起来的一群相互独立、自我保护的个体。公司社区论认为,公司契约论基于股东财产权保护的理念,来要求因股东追求财富最大化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第三方,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机制进行自我保护。但是,由于谈判力量不平等,非股东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并未得到有效保护。相比之下,公司社区论强调相互信任和依赖的关系,认为这种关系的不断发展可以支撑稳定和公平的交易预期,并主张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不能仅靠有限的市场机制,还需要其他的法律机制对契约机制进行加强和补充。
这在基于股东拥有公司观念的代理理论模式之外,开辟了一种新的理论模式,即从团体生产方法出发,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为解决团体生产问题而来的“协调性层级制度”(mediating hierarchy)。从本质上,协调性层级制度要求团体成员将一些重要权力让渡给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实体。团体成员自愿选择服从公司层级,将其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从而促进他们自身的利益。公司协调性层级模式强调团体生产作为一种商业工具在公众公司兴起中的重要性。同时该模式也更加关注公司的政治本质,即公司实际上是在协调进行与具体企业相关的投资的不同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除了经济和法律手段,这些群体不可避免地使用政治手段,以获取团体生产所产生的利润中的较大份额。基于此,公司权力在股东、董事等角色之间的转移,实际上是正在变化的经济和政治力量所诱发的。其中,政治因素的驱动主要反映的是社会财富分配的问题,而经济因素的驱动主要反映的是团体生产效率调整的问题。
其基本观点是,公司并不仅仅是人为拟制的法律组织(就此而言,不同于特许权理论),同时也不仅仅是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契约论)。公司具有上述两个维度,不仅是社会企业,还是自成一体的政治组织。从这个基本观点出发,公司宪政论认为公司治理的路径资源应当既来自国家,也来自公司自身。此外,公司宪政论实际上有两层含义。公司是运行在一个宪政框架中,在此框架下,国家具有权力和责任;公司自身也是一种宪政安排,即公司是一个通过其宪政安排协调公共和私人利益和价值的组织。公司宪政论提出了一个新的公司治理监管理论,试图避免传统的公共和私人二分法,而是将两者的视角结合起来,既关注社区的价值,也关注公司内部的利益诉求。该理论的基础是将公司视为宪政安排的思想。公司宪政论的目标并不是重建一个全新的公司监管体系。相反,该理论试图解决公司契约论面对的同一组问题。比如,公司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法院在判决公司内部事务问题时应当扮演什么角色。
整体而言,不同的公司本质理论背后蕴含了经济、政治、法律及伦理等多重逻辑的颉颃较量。作为理论构建的理想型,这些理论派别固然不能完全覆盖复杂的现实,但作为思维工具,它们所拼接起来的一套多维透镜,已然可以支撑深化对于公司本质及治理结构的认识。
不过,探讨不同公司本质理论的作用不止于此。其实,不同的法律话语在尝试作用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时,必然会借助于某一公司本质的理论。换言之,不同的公司本质理论构成了风险或者责任等法律话语作用于公司治理实践的框架或渠道。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风险或责任等不同的法律话语并不必然逐一对应于某种公司本质理论。相反,与公司本质理论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多变性相似,风险或责任等非结构性的法律话语也是复杂、多变的。根据实务中的需要,非结构性的风险或责任等话语可以跟结构性的公司本质理论话语任意组合,形成比较丰富的商业合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