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卖方受银行委托保管货物(三方保兑仓业务模式),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进度和数额向卖方发出提货通知,卖方根据提货通知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卖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与买方累计提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银行提供担保,对此,卖方有可能在事先要求买方向其提供反担保。
在本文的案例中,发生的纠纷就是卖方要求实现反担保债权,但问题是卖方的追偿债权是否属于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因为买方可能常年通过保兑仓模式融资,三方(买方、卖方、银行)有连续多年的合作,而反担保仅是对某一年度保兑仓合同项下发生债务的担保,并非是对担保协议签订后买方所有债务的担保,如此,就会发生卖方的追偿债权并不在担保范围内的情况。
(一)担保债权人(卖方)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合同》虽明确了被担保的金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的名称等内容,但未明确被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主合同编号、主债权种类。结合债权人(卖方)与买方、银行签订的多份内容相似但编号不同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无法认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卖方依据特定《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发生的追偿债权。
(二)担保债权人称涉案《抵押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最高额抵押,系对连续发生的各年份《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所提供的担保,但《抵押合同》均未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限,且各年度《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及其对应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均分别相对独立,故最高额抵押的主张不成立。
2013年至2016年,佳某贸易公司因采购中某板材公司的工矿产品需要进行预付款融资,遂作为乙方与中某板材公司(甲方、卖方)、光大银行某分行(丙方)签订了4份《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编号、有效期限见下表:
《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根据乙方申请及乙方提供甲乙双方的《购销合同》及业务贸易背景资料,经丙方审查通过,丙方为乙方提供收款人为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授信产品专项用于购买甲方货物,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与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
佳某贸易公司签发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2016年6月24日699万元、2016年7月1日968万元、2016年9月5日2000万元、2016年9月13日1482万元、2016年9月21日1500万元。五份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20日。
中某板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另与作为贴现行的光大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五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协议约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获付款,贴现行对贴现申请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等费用。
光大银行某分行依据上述汇票贴现协议及中某板材公司的汇票贴现业务申请表,分五次向中某板材公司进行了贴现,共计人民币6649万元。中某板材公司按照与佳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佳某贸易公司。
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佳某贸易公司未能向光大银行某分行还款。光大银行某分行向中某板材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中某板材公司向光大银行某分行支付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649万元,佳某贸易公司未偿还中某板材公司代为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欠款。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某板材公司签订的四份《抵押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抵押物情况、权证记载情况等信息见下表:
四份《抵押合同》均未明确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编号,仅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大本金数额。
在庭审中,利某公司认可其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佳某贸易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发的2000万元、2016年9月13日签发的1482万元、2016年9月21日签发的1500万元,合计4982万元。
其诉讼请求包括:(1)由佳某贸易公司偿还中某板材公司代其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2)由四抵押人以其抵押物在各自《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最大本金数额及担保范围内对佳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所涉五笔债务6649万元,除利某公司认可担保的三笔债务4982万元外,四抵押人是否进行了担保,应否向中某板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涉的四份《抵押合同》是为顺利履行《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各抵押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即上诉人依《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佳某贸易公司退还银行票据差额款的担保义务后,各抵押人为上诉人的追偿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约定抵押的债权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不特定债权,债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债权额是多少均是不确定的。
双方订立的四份《抵押合同》不与每年度订立的《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每一年度订立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是银行根据年度放贷量及融资方佳某贸易公司的信用情况,确定融资方每一年度融资额度)一一对应。《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中某板材公司对主债务人佳某贸易公司的追偿债权,不是针对某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中产生的债权,而是在履行整体“保兑仓交易模式”过程中形成的担保债权。
案涉四份《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分别是年度《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项下被答辩人代偿款项,而并非针对全部保兑仓业务项下被答辩人代偿款项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房地产证摘要栏记载事项能证明抵押人签署的《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年度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即仅担保的是光唐保兑字20130008号《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约定期限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光唐保兑字20140011号《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约定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项下的代偿款项,而不是全部保兑仓协议。
佳某贸易公司2016年6月24日签发的699万元、2016年7月1日签发的968万元两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生在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光唐保兑字20150009号《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项下;佳某贸易公司2016年9月5日签发的2000万元、2016年9月13日签发的1482万元、2016年9月21日签发的1500万元,三笔共计4982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生在约定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光唐保兑字20160008号《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项下,据此,担保光唐保兑字20130008号、光唐保兑字20140011号两份《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的《抵押合同》和抵押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四份《抵押合同》是否为2015年9月14日、2016年8月29日编号分别为“光唐保兑字20150009号”、“光唐保兑字20160008号”的《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提供了担保系正确认定抵押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
从四份《抵押合同》的名称以及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分析,四份《抵押合同》均未明确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编号,仅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大本金数额,笼统约定了为确保抵押权人中某板材公司与债务人佳某贸易公司签订的银企商三方协议的顺利履行。其中仅有一份《抵押合同》即唐山市北方佳某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抵押合同》记载了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7月7日,但《抵押合同》对于之前所发生的2016年6月24日699万元和2016年7月1日968万元债务未予追认。虽然该两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日,均在《抵押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7月7日之后,但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应为在其后所签订的“光唐保兑字20160008号”《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而非在该《抵押合同》之前的“光唐保兑字20150009号”《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故,上诉人关于利某公司应对2016年6月24日699万元和2016年7月1日96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抵押人为冯某的《抵押合同》明确了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17日。北方某公司、钢某房地产公司的《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记事、附记部分均记载了抵押担保的期限,且该期限均在本案所形成的五笔债务共计6649万元之前。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四份《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涉案的两份《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本案四份《抵押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最高额抵押,系对连续发生的各年份《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所提供的担保,但《抵押合同》均未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限,且各年度《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及其对应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均分别相对独立,故上诉人中某板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的保兑仓交易中,银行通过控制货权对买方形成付款的督促,对于卖方而言,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也将得到控制。
但本案中,卖方通过贴现拿到货款后,就直接交货,与通常的买方缴存保证金然后银行发出提货令的模式有所区别。银行的风险就完全通过对卖方的票据追索权即卖方担保责任来规避。卖方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就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不利境地,尤其是此时买方往往已经资信状况恶化,不然也不会产生不向银行付款的情况。卖方为了控制风险,要求买方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就成为一项必要措施。
本案对于卖方最大的教训:反担保的抵押期限早已过期,对于新近发生的债务,并未囊括在担保的范围内。这是常年合作交易中,当事人常会忽略的风险点,以为签一次担保合同就万事大吉,后面的债权自然就被担保了。
对任何担保债权人而言,都要仔细审核自己的债权是否在担保的范围内,在常年合作交易中,如果主合同是每年一签,相应地,担保合同也要及时更新,将新的主合同编号、债权期限、债权种类写入担保合同中。
若担保合同是最高额担保合同,要明确所担保的债权的期限,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债务,需要当事人再签定一份协议,才能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否则,就只对抵押设定之后的债权提供担保。同理,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如果要延长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限,也应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否则,担保合同不对担保期间之后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即使是在买方、卖方和银行之间具有长期保兑仓交易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每一份《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及其对应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均分别相对独立。只有明确了担保债权的期限延长至后续几年新签订的合同,才会将后面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
比如本案中,2016年7月7日中某板材公司与利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只是对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保兑仓三方协议项下的债务设定担保,那当事人可以在该抵押合同中写明,该抵押合同将对2016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之间所有签订的保兑仓三方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设定担保,如此才能保证2017年8月29日之后的债务也在担保范围内。
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这就成为了一种保证责任,属于债权范畴,抵押人的财产将对全部债权人平等受偿,抵押人还可以继续以其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权。而抵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的弊端,就是看起来责任财产范围广,但其实不如定位好一个抵押物踏实保准。所以,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不应该有丝毫懈怠疏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