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违法行为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欺骗行为与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并没有绝对的界限,比如都存在伪造卖方印章、虚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等欺骗方式,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那么,两项罪名在具体认定中应考虑哪些因素?本文以2017年山东济南发生的一起利用保兑仓交易实施的特大票据诈骗案为例,分析该起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模式以及法院在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时的考虑因素,以说明票据诈骗罪区别于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不同特征。
在违法行为开始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明知其无法偿还银行资金,却隐瞒经营亏损及资金使用真相,骗取银行授信和票据承兑,继而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此种行为将构成票据诈骗罪。
下文将引用该起利用保兑仓交易实施票据诈骗案的判决书原文,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其犯罪行为性质予以分析:
案例: 任某等贷款诈骗、骗取票据承兑、票据诈骗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18号】
2010年开始,被告人任某指使其控制的公司人员等人伪造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骗取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家银行的贷款信用额度,向银行方面虚构了其与某分公司有货物购销业务,并开展以某分公司、任某控制的欣某公司、天某公司、海某公司(下称任某3企业)和银行三方之间的保兑仓业务。
在银行工作人员到某分公司面签过程中,亲自或者指使被告人闫某冒充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甲67号的某分公司办公楼内,以“某分公司大楼不许外人进入”等虚假理由,阻止银行工作人员入内见证保兑仓协议的签署过程,任某借机用伪造的某分公司及负责人的印章,冒充某分公司在保兑仓协议上盖章,造成某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的假象。在交纳票面金额30-50%的保证金后,任某以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了共计55亿余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任某指使杨某以需了解邮件到达时间以及时向某分公司存票购货为由,骗取中信银行工作人员邮寄银行承兑汇票邮件的邮单号,掌握了邮件到达的时间和途径,同时,任某谎称邮件是自己交给某分公司购买货物的银行承兑汇票,让某分公司工作人员高某代收,高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邮件交给任某,使得任某从高某手中或者经高某同意从某分公司的收发室、邮寄邮件的顺丰速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发点直接取得了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
任某亲自或指使杨某编造“需及时用承兑汇票向某分公司进货”以及“可以将承兑汇票代为转交给某分公司”的理由,从交通银行工作人员任某1、李某处骗得该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
任某指使闫某在某分公司办公楼内冒充某分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民生银行、浦发银行工作人员交来的两行银行承兑汇票。
取得上述汇票后,任某将极少数汇票用于同某分公司的货物交易,将绝大部分汇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加盖虚假的某分公司印章后,安排公司人员从中介人员处以低于汇票面额约3%的比例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实际占有资金。任某将贴现后的资金以公司或亲友的名义投入期货市场及支付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归还前期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资金,以继续骗取银行承兑。
任某在期货市场、公司经营全面亏损的情形下,明知已经产生巨大亏空,入不敷出,且银行承兑汇票获得方式本身违法的情形下,仍然假借开展保兑仓业务之机,以公司为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继续骗取四家银行承兑,在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不再为其提供承兑业务后,资金链断裂,任某、闫某于2014年7月潜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致使四家银行实际垫付巨额资金。
关于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山东高院二审认为:
任某采取虚构保兑仓业务,隐瞒经营亏损及资金使用真相,骗取银行授信和票据承兑。任某使用诈骗的方法取得资金后,一方面用于支付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归还前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资金,以期继续骗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维持资金链不断,一方面将资金投入期货市场后巨亏,两个方面同时交错、往复进行。在其公司正常经营年年亏损的情形下,任某实际已经明知如果资金链断裂,其必然没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资金的保证能力和归还能力,继续决定以公司名义欺骗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签发实际上已无资金保证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在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不再为其提供新的承兑后,资金链断裂,为逃避返还资金,在案发前潜逃,其行为应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任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以票据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定罪准确。
上述案件被警方侦破后,网上一度相传该案属于新型高智商类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手段之高、涉案金额之大在济南市尚属首例。
除了在该案判决书中看到的任某的一些犯罪行为外,新闻报道中披露了更多任某的犯罪过程和细节,比如任某毕业于某名校,多年经商,与案件中的某分公司有过多年的贸易往来,熟知里面的操作程序,而且认识该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这些为任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最基础的“天时地利人和”的条件。
另外,在保兑仓签约过程中,据新闻报道称,在银行的工作人员至某分公司面签保兑仓合同的时候,任某事先通过认识的工作人员预定了该公司的一间会议室。在该公司会议室内,当要给保兑仓合同盖章的时候,任某称要把合同拿到公司财务部门去盖章,而实际上,任某是将合同带至厕所,在合同上加盖了早已准备好的伪造的该公司的印章。可见,银行工作人员至当事人公司内部面签合同都未能防止盖章之人是冒充的、印章是伪造的这些违法行为。
2019年7月新闻报道的诺亚财富所涉的承兴国际对京东的虚假应收账款案件中,据传,当时资金方也是到了京东大楼内部去确认应收账款,但还是发生了“在买方楼里租一间办公室,伪装成买方财务人员,私刻萝卜章”的案例。这些案例简直匪夷所思,但却真实发生了。
为防止这类诈骗行为,当事人需要时刻谨慎小心,比如上述案例中,即便是在该某公司的办公楼内,银行工作人员也不可放松警惕,比如银行人员可能需要跟着盖章的人去该某分公司的财务部,看见盖章的过程才行。当盖章这个关键时刻脱离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视线后,就与单方盖章然后邮寄合同没有区别了。
据新闻报道的这起案件的案发导火索是任某为了维持骗局,到济南继续寻找银行行骗,可是此时很多银行已增加了保险措施。银行要求所有的签约盖章必须要面对面,而且有实时监控。由此,任某无法继续行骗、填补窟窿。可见,银行通过加强对签约过程的风险监控,比如面对面签约及摄像这种较低成本的措施就可以防止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诈骗。
另外,除了要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风险意识和风控措施以外,行业内针对这种合同造假情形,创造了数字签约的技术手段,为合同风控管理保驾护航。该数字签约手段是否能够规避传统人工签约的风险和隐患,我们拭目以待。
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如提单、仓单、运单、汇票、债券等;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刑法中的“票据”指的是狭义的票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票据诈骗罪有五种犯罪行为方式,其中一种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上述案例中,任某的行为即属此种,在其公司正常经营年年亏损的情形下,任某实际已经明知如果资金链断裂,其必然没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资金的保证能力和归还能力,却继续以公司名义欺骗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签发实际上已无资金保证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
骗取票据承兑罪与票据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从客观情况可知其主观上企图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因而构成票据诈骗罪而非骗取票据承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