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保兑仓业务中,融资人需要向银行提供资料申请开立以供货商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果资料涉嫌造假,而且行为人在骗取票据承兑后,不打算归还银行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仅是用做其他用途,到期有归还的意愿,就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比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汇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那么实践中一般会涉及哪些欺骗手段,若这些欺骗手段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罪名的,在该欺骗犯罪与骗取票据承兑罪或者票据诈骗罪之间如何界定违法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对此,本文通过案例来说明。
违法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往往可能通过伪造公司印章、虚开增值税发票、虚构货物买卖合同等行为实现。对此司法实践中常常认为此类行为是骗取贷款、票据、信用证、保函犯罪的特定步骤,所以常常在数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骗取票据承兑的欺骗方式多种多样,本文重点列举了骗取票据承兑罪中违法行为人惯常所使用的如下两种欺骗行为方式:
案例一: 山东某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骗取票据承兑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终379号】
山东某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某。2011年9月以来,某公司与兴业银行、山钢股份公司开展了“保兑仓”业务,三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由兴业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2012年5月,赵某以某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钢材产品供货合同等资料的方法,取得兴业银行承兑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6700万元。此后,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签章处分别加盖了伪造的“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蔡漳平印”,某公司通过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所得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赵某对伪造涉案公司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书证银行承兑汇票及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赵某有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但该行为是实现骗取票据承兑贴现后用于经营的手段行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赵某实行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数罪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即骗取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因此,赵某不成立伪造公司印章罪,以骗取票据承兑罪一罪定罪量刑。
案例二: 某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汪某秀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刑终20号】
某物流公司时任董事长汪某秀与江苏百某公司、江苏匡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为从银行获取资金,于2012年3月14日、3月26日,先后签订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以江苏百某公司、江苏匡某公司作为上、下游客户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利用各家银行给某物流公司的授信,从银行套取资金给朱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2012年至2014年,某物流公司与江苏百某公司、江苏匡某公司多次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银行金融票证、票据承兑,循环套取银行资金。为获取上述资金,某物流公司与江苏百某公司、江苏匡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4份。
该案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6)皖0402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汪某秀等人均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皖04刑终1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某物流公司、被告人汪某秀等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罪名不予确认,认定被告单位某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汪某秀等人均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人的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汇票的转让涉及背书问题,需加盖持票人的印章,另外,基础购销合同也需要盖章,所以,不可避免地,伪造印章罪在这类案件中大行其道。另外,保兑仓交易应有真实的基础购销交易,融资人为了获得保兑仓融资,可能会虚构基础交易,不可避免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基础交易真实。
对于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形,其实也并不一定会构成犯罪,银行或许对此是明知的,银行并未因买卖双方虚构交易而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保兑仓买方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9条第1款规定【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以保兑仓融资为名进行金融借贷之实,保兑仓交易的卖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发货行为,仅是对买方的借款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银行为了发放贷款,获取“财务顾问费”,其工作人员也会加入保兑仓买方的欺骗行为中来,甚至这已经成为一种贷款潜规则,一种行业惯例。所以,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以银行明知、并未被骗作为辩护思路来否定骗取票据承兑罪或可一试。
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数罪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即骗取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如果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若虚开发票的目的是骗取票据承兑的,则仅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