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保兑仓业务中,保兑仓交易的卖方一般都会向银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该责任实为保证责任。若国有公司、企业作为供货商参与保兑仓业务,也就意味着国有公司、企业向银行、买方提供了保证担保。如果国有公司、企业本身有禁止向民营企业提供担保或者担保要经过上级主管机关审批的规定,而法定代表人未遵守这些规定代表公司对外提供了保证担保,是否可认定行为人在滥用职权?什么情况下,该行为人将被追究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若国企负责人违反禁止规定或者违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则可以认为其在滥用职权。如果因为参与保兑仓业务,由该国企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那么,该国企负责人将可能被追究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一: 胡某明、陆某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刑终400号】
案情介绍:
东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隶属于兖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兖某东华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胡某明于2007年3月开始担任东某物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1年11月开始担任东某物流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某汇于2013年3月被任命为东某物流公司计划财务部部长,具体对接银行贷款、还款、保兑仓银行承兑等业务。恒某公司为私营企业,该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东某物流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
被告人胡某明、陆某汇在职期间,代表东某物流公司与中信银行、恒某公司签订了《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恒某公司就其与东某物流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交易,向中信银行申请开具以东某物流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东某物流公司承担汇票票面金额与恒某公司累计提货金额之间差额的退款责任。同时东某物流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对恒某公司因保兑仓业务欠缴中信银行的保证金3000万元,最后由东某物流公司支付。
另查明:山东省国资委下发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省管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企业不得为个人及无产权关系且不含国有股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兖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集团公司各全资子公司、各控股子公司、各分支机构、各部门一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关于被告人胡某明、陆某汇在职期间参与的上述保兑仓业务,二人在明知东某物流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擅自开展具有担保性质的保兑仓业务,造成国有公司资金无法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案例二: 姬某利等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冀09刑终59号】
河北沧州中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国有企业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明知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且在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和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中某集团下属企业长芦黄骅盐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宝硕集团公司、天津中信银行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保兑仓”业务,最后造成中某集团损失3829.94676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利作为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明知公司不得对外担保,在知道李某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和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决定与其他单位签订保兑仓协议时,没有正确行使其总经理职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把关,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提出合理意见,而是积极与李某商议,并参与批准保兑仓协议的盖章和承兑汇票的背书盖章,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国企、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所在国企不能向其他民企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所在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和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却将所在公司作为保兑仓交易的卖方与其他企业达成保兑仓业务合作,而保兑仓交易中卖方是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当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在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没有提到相对人恶意与善意与否,而是均按照善意对待,由国企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才产生对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刑事责任的追究。
保兑仓交易中,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案件中,一旦银行发生了垫款损失,银行、买方的主观状态首先应该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若认定银行、买方均不具有善意,那么该国企将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如何认定银行、买方善意与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银行、买方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国企关于保兑仓交易的内部决议文件进行了合理审查,才能认定银行的善意。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果该国企是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子公司,除非该国企对保兑仓交易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对外公开披露了该决议信息,否则,该国企可拒绝承担保兑仓交易中的担保责任。
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在企业遭受损失的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国企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将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该行为给所在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