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2006年6月29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了一项罪名“骗取票据承兑罪”,该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给银行机构带来损失、数额较大即可。在保兑仓交易中,因为买卖双方是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也涉及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所以,保兑仓交易中不可避免会出现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那么,保兑仓业务中的此类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是怎样的,如何区分罪与非罪?
本文通过检索发现,这类刑事判决数量并不多,本文列举了其中三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对此类违法犯罪的关键问题作以阐述。
因为保兑仓交易卖方承担了差额退款责任,银行的风险有所保障,所以,有时候其可能明知买方的申请资料有造假现象,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通过审批,或者在实际的保兑仓业务操作中,银行并不遵守保兑仓业务流程约定,此类情况下,银行并不关心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假,也不会因为买方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那么,即便买卖双方存在虚假交易背景,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在无其他违法情节下,该交易不属于犯罪行为,而应以真实的借贷担保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一: 冯某立、麦某坤骗取票据承兑、受贿、挪用公款、行贿、单位行贿、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刑终197号】
麦某坤是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立为中国华某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以下简称“青山库”)管理人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麦某坤伙同冯某立等人共同虚构了粤某公司与青山库之间总金额为11.71亿元的购销合同,粤某公司为买方、青山库为卖方,并以粤某公司购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厂商赢”业务向广发银行某分行融资。按照协议约定,广发银行某分行向青山库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8157万元,作为粤某公司履行与青山库之间购销合同所需货款。按照事先商议,在青山库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冯某立指使下属不要将之入账,而是全部背书转让给麦某坤所指定的单位,使麦某坤实际取得上述承兑汇票。此后,自2012年5月到2014年5月,麦某坤、冯某立等人多次以上述手段,向多家银行骗得承兑汇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中各当事人与保兑仓业务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各个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分别评价,归纳如下:
1.麦某坤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麦某坤为向银行融资,伙同青山库主任冯某立虚构多份购销合同,并在上述虚假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同金融机构签订了保兑仓协议,青山库在签收金融机构开立的承兑汇票后无背书直接交付麦某坤,麦某坤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在银行贴现或者背书转让他人,共骗取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2567.27万元,麦某坤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冯某立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冯某立为给麦某坤名下公司融资提供帮助,伙同麦某坤多次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理由的方式向多家银行骗取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巨大。上述银行损失,虽已通过诉讼手段全部追回,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冯某立具有多次欺骗金融机构的情形,属于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冯某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其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关于骗取票据承兑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是否应分别评价的问题:
青山库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单位,法院认定冯某立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麦某坤因向冯某立行贿,其行为还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冯某立提出其滥用职权的目的是帮助麦某坤骗取银行票据承兑,对其行为应择一罪处罚。另外,麦某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麦某坤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刑罚与行贿罪的刑罚存在重复评价。
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冯某立为帮助麦某坤名下企业融资,伙同麦某坤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与冯某立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以青山库名义为麦某坤个人及名下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犯罪行为分属两个犯罪行为,且二者并非吸收、牵连关系,不能依据刑法理论择一重处断原则处罚。
2.麦某坤骗取票据承兑是为了向银行融资,行贿是为了让冯某立滥用职权以青山库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据此分别评价并无不当。
案例二: 陈某荣、刘某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湘01刑终19号】
该案中,海某阳公司与东莞杉某公司、兴业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兴业银行某支行给予海某阳公司融资用于满足其向东莞杉某公司订货的资金需求,协议同时约定海某阳公司与东莞杉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贸易合同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双方均怀有诚意,积极履行贸易合同,且双方保证提供的各项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任何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东莞杉某公司指定业务联系人为高某,海某阳公司指定业务联系人为被告人刘某勇,兴业银行某支行指定业务联系人为许某。在每次向兴业银行某支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前,还需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上述合同亦明确约定承兑人申请承兑的汇票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为基础,且合同附件所列的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有效。
东莞杉某公司指定联系人高某从兴业银行某支行拿到14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1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刘某勇,剩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到东莞杉某公司。上述13张银行承兑汇票最终通过其他公司贴现后款项共计9100余万元均转入海某阳公司银行账户,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其中造成东莞杉某公司根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向兴业银行某支行承担共计人民币4935万元的差额退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作为海某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勇作为海某阳公司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上诉人刘某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的意见是不构成犯罪,应该宣告无罪。主要的理由是:本案中兴业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依据是保兑仓协议,而不是开票申请材料,银行不存在被骗情形,且银行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措施,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因此刘某勇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二审长沙中院二审认为:
1.海某阳公司以与东莞杉某公司之间的虚假贸易合同,向兴业银行某支行申请涉案汇票承兑,不能排除东莞杉某公司对此知道并认可的合理怀疑。
高某作为《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确定的东莞杉某公司(保兑仓交易的卖方)的收件人,在2014年5月到9月期间,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从兴业银行某支行先后收取承兑汇票14张,代表东莞杉某公司向龙岗支行出具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高某除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公司,其余的交回给代表海某阳公司(保兑仓交易的买方)的刘某勇,并没作为贸易合同的支付款全部交给东莞杉某公司。这表明高某具有知道并认可贸易合同虚假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也不能排除高某领票并交给刘某勇是代表东莞杉某公司的可能性。
2.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某支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贸易合同真假与否并不在意,并没有因贸易合同虚假而受骗的合理怀疑。
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贸易合同是承兑的基础。龙岗支行不要求海某阳公司提供贸易合同的原件。《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为龙岗支行设立了确保资金安全、防范风险的规定。所以,龙岗支行对于贸易合同真假与否并不关心,也不会因贸易合同虚假而受骗,龙岗支行不会且实际上也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最终,长沙中院认定陈某荣、刘某勇无罪。
案例三: 高某合同诈骗、诈骗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5刑初10号】
山东东营中院审理认为:
1.高某公司(保兑仓交易买方)与永某公司(保兑仓交易卖方)存在真实的轮胎购销业务,无证据证实在申请厂商银(保兑仓)协议时,高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
2.高某公司在申请承兑时提交了承兑申请书,无证据证实申请书上载明的财务状况为虚假,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高某公司向银行提交不实的申请汇票材料、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和虚构资金实力。
3.永某公司相关人员虽证实对厂商银协议内容不知情、未出具过确认函,但证人余某证实其当时虽未给永某公司留下厂商银协议文本,但其后交给了永某公司;证人杨某虽证实银行工作人员拿着协议书和一些空白文书到永某公司财务上盖章,但有无确认函他不清楚;证人邹某证实承兑汇票虽由高某公司高云或崔某签收,但银行工作人员和高某公司人员一起把承兑汇票交给永某公司,永某公司出具确认函。上述证据间存在矛盾,导致高某公司对永某公司是否隐瞒银行承兑汇票与三方协议关系、确认函是否系永某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盖章出具的事实不清,认定高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不足。
保兑仓交易中,一般的犯罪行为表现是买卖双方虚构交易合同,从银行骗取高额承兑,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后,买方无法还款,卖方也无法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如果银行资金能够收回,一般也不会发生刑事控告。所以,保兑仓交易中该犯罪行为的一个特点就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往往持续时间较长,连环开具承兑汇票,用后一期票据贴现款补足前一期的银行授信敞口,并将剩下的资金用作开票保证金继续以欺骗方式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进而从银行获得更高额的票据贴现款。如此拆东墙补西墙,直至买方资金链断裂,无法补足其中一期的银行授信敞口,于是东窗事发,被银行控告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买卖双方勾结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如案例一中,卖方企业内个别高管被买方收买,该高管利用其职权违法以卖方企业名义与买方合谋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另一种是卖方企业本身就有意为之,以此种保兑仓业务合同的形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最终,卖方也能够承担差额保证责任,弥补银行损失。第二种行为如案例二所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是名为融资担保,实为金融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目的多为简化放款审批流程。
而在案例一中,国有公司、企业作为卖方与民企购货方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内部的高管负责人被融资人收买,双方恶意串通,以虚构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理由的方式,由国企卖方、民企买方和银行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同。之后,买方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卖方拿到汇票之后,国企负责人将汇票盖章背书给买方或者辗转其他买方控制的公司最终交付给买方,由买方获得票据贴现款。
这些款项可能只有少部分作为货款支付给卖方,其余被用于买方公司的营业支出,或者用作下一次向银行申请开票的保证金,或者填补上一次汇票的到期敞口,总之,与买卖双方购销合同的履行不再关联。此种情形下,买卖双方的涉事人员都可能会被认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保兑仓交易中,一般先有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同,买方获得了银行的授信额度,然后由买方提供财务资料向银行申请开具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在上述案例三中,在三方保兑仓合同签订之时,买卖双方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且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当然不存在欺骗行为。然后,在买方向银行提供己方的财务资料并申请开票环节时,所提供的资料也都是真实的,银行据此开出了汇票。即便日后买方资信能力下降,导致无法填补银行垫款,也不能认定买方存在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银行对其资金损失仅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申请融资人破产的方式去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