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托盘贸易属于保兑仓业务的一个变种,仅是将作为资金方的银行由其他非银行企业替代。虽然托盘贸易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认定托盘企业没有以资金借贷为业,还是会认可该业务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托盘贸易作为一种贸易融资业务模式,在各类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广泛存在,且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以钢贸托盘交易为例,“托盘”业务经营模式的主要参与主体为托盘企业、钢贸商、钢厂,其基本的交易模式为:拥有资金优势的托盘企业同时与钢贸商、钢厂签订买卖合同,托盘企业在钢贸商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之后,全额或高比例向钢厂支付货款,从而取得货权,在钢贸商支付剩余货款之后,托盘企业通知钢厂向钢贸商直接发货。当然了,钢贸商向托盘企业支付的货款金额肯定要高于托盘企业向钢厂支付的货款金额,托盘企业在其中赚取了利差。
对于托盘企业而言,其进行风险控制的手段就是对货权的控制,在买方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之前,上游供应商不能向实际买方发货。但是,实务中,不乏第三人伪造托盘企业的印章,向供应商提供虚假通知,供应商因此按照第三人指示将货物移交给第三人,造成托盘企业无法收回剩余货款导致资金损失,该损失如何救济,在确定责任人和赔偿责任时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在认定供应商是否已经履行了对托盘企业的交货义务的问题上,关键在于认定第三人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要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供应商对于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合理,托盘企业对于第三人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具有过错。
(二)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方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为按约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该交货义务的适当履行得以对抗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出卖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反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在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的情形下,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是否存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
宝某公司与米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米某公司向宝某公司购买钢材,由米某公司在宝某公司的供应商(方某特钢公司)仓库自提。结算方式为在规定时间内米某公司向宝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物15%的保证金,然后宝某公司向方某特钢公司全额付款,接着在30日内米某公司支付85%余款,办理提货,宝某公司向其转移货物所有权。
2015年5月26日,经马某君(笔者注:马某君为米某公司的股东)介绍,宝某公司与方某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向方某特钢公司购买销售给米某公司的钢材,协议约定在宝某公司提货前,钢材存放于方某特钢公司的仓库。
合同签订后,方某特钢公司未经与宝某公司进行协商改变仓库,就通知马某君换库存放,马某君伪造了宝某公司的印章,自行租赁了一个仓库,以宝某公司名义向方某特钢公司出具了一份改变仓库的通知,宝某公司对于换库存放并不知情。
宝某公司曾经派工作人员前往方某特钢公司盘库,马某君指示李辉冒充方某特钢公司的员工予以接待,并称马某君自行租赁的仓库为方某特钢公司的仓库,宝某公司也未对该仓库采取任何管控措施。
钢材被马某君提取并销售,回笼资金再以米某公司名义向宝某公司支付85%余款,前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此种方式正常履行,宝某公司都收到了全额货款。但是,后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宝某公司仅收到米某公司支付的15%的货款保证金,85%的余款均未收到,至此时,宝某公司已经累计向方某特钢公司付款132625666.68元。
宝某公司主张马某君不是宝某公司的代理人且无提货代理权,方某特钢公司的放货行为不构成对案涉《钢材购销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履行,属于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遂对方某特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钢材购销协议》,返还已经付出的全额款项。
马某君的提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某特钢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宝某公司的交付义务以及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发生本案争议的原因在于米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之前马某君从方某特钢公司处以宝某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全部提走,嗣后也未将全部货款付清造成宝某公司的损失。
本案中,在宝某公司并不认可马某君提货行为的情况下,只有马某君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宝某公司,即可认为方某特钢公司向宝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判断方某特钢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马某君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应从马某君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方某特钢公司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宝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惯例,马某君具有代理宝某公司办理有关提货手续的代理权外观。
其次,关于方某特钢公司对马某君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
合同的签订是由方某特钢公司在合同上盖好印章后由马某君交宝某公司,宝某公司盖好章后又通过马某君带回方某特钢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协议均为确定基本合作模式的框架性协议,具体的付款金额和发货内容则是根据每旬的采购计划或发货清单结合方某特钢公司当时的定价予以确定,每旬均会发生订货、付款、交货、开具票据的流程。而方某特钢公司每旬通过马某君向宝某公司传递的合同价款均与宝某公司向方某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相吻合。据此方某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某君能够代理宝某公司受领和递交与合同有关的信息与资料,方某特钢公司将提货所需资料通知马某君并根据马某君提交的盖有宝某公司印章的《运输委托书》发货,其信赖具有合理性。
就提货行为本身而言,由于本案双方按旬发生了多次交易,每次方某特钢公司收到宝某公司支付的全额货款后通知马某君提货,并将货物发送至马某君提交的《运输委托书》中载明的仓库,宝某公司从未向方某特钢公司主张过没有收到货物,而是不断继续支付全款履行合同,且于2015年8月与方某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补充协议》,进一步将合同数量提高至1.5万吨并按新的协议购货付款,以上事实均足以使方某特钢公司相信与宝某公司的合同履行正常,马某君有权代理宝某公司提货,宝某公司已经收到方某特钢公司通过马某君交付的货物。
最后,关于宝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的问题。
合同约定中体现的交易模式为:米某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需方通过宝某公司向方某特钢公司订货,米某公司根据方某特钢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确定每期宝某公司应付的货款,并在此基础上上浮8.5‰作为米某公司应付给宝某公司的货款总额,在米某公司先行向宝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5%的保证金后,宝某公司向方某特钢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方某特钢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宝某公司发货。待米某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宝某公司将货权转移给米某公司。若米某公司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宝某公司可通过变卖钢材收回款项。
该种合作模式下,宝某公司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方式在于米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控制货物所有权以作为回收货款的保障。但是《钢材购销协议》中仅简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方某特钢公司仓库,对于如何交货、向谁交货、依据何种手续交货均未约定。直至2015年10月20日宝某公司才向方某特钢公司出具《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确立了以宝某公司的《货权转移函》作为货权移转依据的交货方式,但是仍然未将该函件直接交与方某特钢公司,而是交由马某君并导致该文件被马某君所截留。宝某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导致马某君得以利用中间人的身份以宝某公司的名义向方某特钢公司提货,使马某君产生了具有提货权的外观。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方某特钢公司收到宝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通知马某君提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宝某公司交货,鉴于方某特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原审对于方某特钢公司已交货部分判决驳回宝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某公司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据此,合同的全面履行不仅依赖于当事人履行主、从给付义务,还有赖于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的履行。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该义务的违反产生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违反虽不致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亦得请求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各项义务构成完整的义务群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方某特钢公司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为按约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该交货义务的适当履行得以对抗买受人宝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方某特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反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在方某特钢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的情形下,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是否存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宝某公司损失产生的原因是马某君将宝某公司的货物自行提走销售。虽然单从方某特钢公司的角度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马某君能够代表宝某公司提货,但从宝某公司的角度而言,由于合同约定货物应当存放在方某特钢公司的仓库,而且根据方某特钢公司销售经理张圣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签订合同时关于存货仓库事宜他介绍了方某特钢公司母公司的劳司库,称相对外面仓库要安全,并安排业务员秦祥带王纲等人看了仓库,而宝某公司在收到米某公司的货款前从未向方某特钢公司发送过发货指令,因此其有理由认为每次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一直存放在方某特钢公司的仓库,故而不断向方某特钢公司付款。
但由于合同签订后方某特钢公司擅自通知马某君换库存放,马某君得以自行租赁仓库存放直接从方某特钢公司运输出来的货物,使得货物的仓储完全受控于马某君,方某特钢公司在合同洽谈以后擅自通知马某君变更仓储方式而未与宝某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增加了宝某公司合同履行的风险,因此对于马某君擅自将货物提走销售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方某特钢公司以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合同义务的理解并不全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某特钢公司对因马某君擅自将货物提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宝某公司收取米某公司15%的保证金后向方某特钢公司支付全款并取得货权,待米某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再将货权移转给米某公司的交易模式,宝某公司为保障自身利益的实现,在米某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之前应当对货物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避免货权不当移转。
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宝某公司曾经派工作人员李肇乾前往方某特钢公司盘库,在此过程中虽然存在马某君指示李辉冒充方某特钢公司的员工秦祥予以接待并称马某君自行租赁的仓库为方某特钢公司仓库的事实,但马某君带李肇乾查看的仓库与《运输委托书》上记载的仓库一致,在李肇乾彼时已知方某特钢公司发出货物实际存放地点的情况下,并未对仓库采取任何管控措施,也没有与仓库管理人员就钢材入库、出库手续等事宜进行对接,使马某君等人可以自由地从该仓库提货,从而造成了宝某公司的损失。
因此宝某公司疏于对自身权利的管理是马某君将货物提走销售的主要原因,方某特钢公司因变更仓储地址对于朱志生、马某君违法目的的实现亦有促成作用,原审判决方某特钢公司承担30%的损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宝某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宝某公司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马某君将货提走后并未偿还买卖合同项下的余款,因此原审判决将宝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方某特钢公司的款项扣除米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宝某公司的款项,以及方某特钢公司尚未发货的款项后的余款认定为宝某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但本院也注意到,在事发之后宝某公司已经通过对米某公司、朱志生等人的财产设定担保权的方式试图弥补损失,且公安机关也对朱志生、马某君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鉴于此,方某特钢公司向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来宝某公司从马某君、朱志生处追索到的财产也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宝某公司和方某特钢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宝某公司与方某特钢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第七条第11点约定,如乙方(指宝某公司)操作未满一年要求终止合作,转作其他钢厂代理的,应扣除乙方年履约保证金。
根据该约定,宝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只是在解除合同后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宝某公司在合同履行六个月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令方某特钢公司将宝某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1871557.03元返还给宝某公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虽然宝某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时终止履行合同,按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考虑到宝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额货款,且其终止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到了朱志生、马某君的欺诈,因此原审酌情认定方某特钢公司退还宝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 山西中某钢铁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商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3339号】
该案案情:2014年4月,就世纪商某公司为鑫某阳公司做5000万元的钢材托盘业务,世纪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新、总经理汪某猛与魏某芳等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与中某钢铁公司销售处处长张某峰、销售处业务部长冯某云等人进行了商谈,并先后签订了《山西中某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定向代理采购协议》。
世纪商某公司与中某钢铁公司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案涉钢材的交货方式为由中某钢铁公司代运,由世纪商某公司与中某钢铁公司的运输部门办理有关委托运输手续并承担运费,具体交货地点、收货人、交货期限在委托运输合同中另行约定。
该合同签订当日,世纪商某公司的汪某猛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将收货地址发送给了中某钢铁公司的冯某云,双方未另行签订委托运输合同。
次日,世纪商某公司与鑫某阳公司签订《定向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由世纪商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某钢铁公司签订并履行《山西中某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交货时间以供货商实际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武汉商汇钢贸城仓库,交货方式为鑫某阳公司凭世纪商某公司提货单到该公司指定仓库自提,货权自交付货款后转移。
争议焦点:中某钢铁公司是否履行了诉争款项的交货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中某钢铁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应由其承担向世纪商某公司完成交货的举证责任。为此,中某钢铁公司提交了四份《补充协议书》、三份《发货申请函》,证明其已经按照世纪商某公司的指令,履行了发货义务。
但经原审查明,上述证据均为中某钢铁公司与鑫某阳公司(魏某芳)之间通过传真形成,其上加盖的“武汉世纪商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该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世纪商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商某公司做出变更收货地址和收货方式的意思表示。
中某钢铁公司明知世纪商某公司为案涉托盘交易中的垫资方并承担交易风险,在世纪商某公司并未书面授权鑫某阳公司(魏某芳)办理与中某钢铁公司之间的购销钢材事宜,并已经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中某钢铁公司收货地址的情况下,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对货物的发送事宜与世纪商某公司联系核实,而是按照鑫某阳公司(魏某芳)的指示向案外人发货,导致世纪商某公司未收到货物,明显存在过错。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中某钢铁公司向案外人发送的货物不能认定为向世纪商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
至于中某钢铁公司提到其向世纪商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916790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世纪商某公司已抵扣税款,以此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经询问,世纪商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中某钢铁公司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故中某钢铁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再审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件存在相似性,都是实际的买受人一方的人员伪造了托盘企业的公司印章,向供应商出具变更仓储或者收货地址的通知,供应商未经严格审核,认为该人可以代表托盘企业,于是按照该人的指示放货,导致托盘企业的货权失控,尾款无法收回。
但是,在案件裁判结果方面,在宝某公司所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各种事实认定马某君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供应商的放货行为构成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而第二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供应商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比如未与托盘企业对变更收货地址予以核实,被第三人欺骗,轻易放货,其行为不构成对其与托盘企业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因而应该对托盘企业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问题的重点就在于在第三人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供应商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以及其对一个非托盘企业明确授权的人员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第一个案件中,法院结合了该第三人在整个交易的缔约、履约过程中的实际参与行为以及托盘企业的反馈来认定供应商对于此人的信赖是合理的。
与第一个案件不同的是,第二个案件中,供应商单方认为虽然是有两个买卖合同,但是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介入规则,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实际买方和供应商。所以,当实际买方的法定代表人魏某芳向供应商通知变更收货地点时,供应商想当然地认为,实际买方作为委托人,当然有权取货,所以就疏忽大意,未向托盘企业核实真伪就直接向魏某芳发货。
但是,供应商应该明白,托盘企业是货款的支付人,只能通过控制货权才能控制资金风险,在关于货权归属问题上,托盘企业才是首要权利人。所以,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供应商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正是在抓住了托盘贸易的交易逻辑和风险点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且合理的认定。
托盘贸易的风险集中在托盘企业的资金回款上,托盘企业控制风险的方式就是控制货权,上述两个案件中,均出现了货权失控,货物被第三人截取的情况,而且都是通过伪造托盘企业印章的方式。所以,对于托盘企业而言,应注意如下几点:
1.托盘企业应该向供应商提供对中间联络人的明确授权。
上述两个案件中,都是授权不明,导致供应商误以为无权代理人为有权代理,是托盘企业认可的中间联络人,有权代表托盘企业变更仓储地址和收货地址。所以,托盘企业有必要在前期就以书面形式明确公司授权的个人的信息,并明确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以公司名义发出关于货物存放点或者提货的通知,且供应商收到的任何关于变更货物存放地点的通知都要与托盘企业核实,否则,一切后果由供应商承担。
2.托盘企业应该严格遵循与买方之间的交易流程设置,在买方未支付剩余尾款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止损,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在第一个案件中,虽然托盘企业全额收到了前三期的合同货款,但是,自第四期合同开始,剩余的85%的尾款就没有收到,此种情况下,托盘企业还是继续向供应商支付了第五期、第六期的全额货款。买方任一期货款支付出现延期,托盘企业都应该及时止损,不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供应商也就会停止生产和发货。
3.托盘企业应该对货物采取管控措施,与仓库进行信息对接,对于货物进出进行必要的管理。
在第一个案件中,一方面,托盘企业在已经支付了上亿元的货款之后,才派人去了解仓库的存储情况,此时才发现原定的仓库中根本就没有存放任何货物,货物已经被转移到其他仓库存放,而对于该转移的仓库,托盘企业根本不知情。
另一方面,托盘企业支付货款后已经享有货权,在已经知道货物实际存放仓库的情况下,却未对存放的仓库采取任何管控措施,也没有与仓库管理人员就钢材入库、出库手续等事宜进行对接,使无权代理的不法分子可以自由地从该仓库提货,从而造成了损失。虽然转移仓库是第三人违法所为,但是,对于托盘企业而言,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都没有向供应商去核实货物存储情况,显然在货权管控方面存在疏忽。
1.对合同的变更与托盘企业保持及时有效的沟通和协商。
上述两个案件中,供应商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都是未能与托盘企业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商,最终都成为了违法诈骗行为的受害人。
第一个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供应商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主给付义务,但是,却没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比如供应商在未与托盘企业协商变更仓库的情况下,擅自提出变更货物存放仓库,给违法行为人创造了实施截取货物的机会,因此,对于托盘企业的损失,供应商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供应商而言,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货物存放仓库属于此类交易的关键条款,也是托盘企业的风险所在,对于存放地址的变更,应该与托盘企业协商,并遵循合同变更的流程变更合同条款,比如与相对方签订补充协议等。
第二个案件中,供应商未与托盘企业核实收货地址变更通知的真伪,具有重大过错,所以,法院认定供应商根本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
对于供应商而言,一方面要明白谁是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是托盘企业,而不是实际买受人;另一方面,要有极高的风险防控意识,任何非授权人对货物存放地址的变更都要向托盘企业核实。
2.托盘贸易并非委托采购交易。
在此类案件中,托盘企业一般的意见是两个合同各自独立,供应商的交货行为并不是对托盘企业与供应商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供应商会主张,根据两个合同的内在联系,属托盘贸易,且是委托采购交易,供应商对实际买方的放货就是在向托盘企业履行交货义务。
但是,托盘贸易在形式和实质上就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而委托采购交易中,实际买受人与托盘企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实际买受人。在第二个案件中,供应商就是因为混淆了托盘贸易与委托采购的区别,放松了对风险的警惕,在未收到托盘企业变更收货地址通知的情况下,轻信了实际买方,按其指示发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