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保兑仓业务中,在买方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卖方承诺差额退款义务,以及其他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银行将开具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信用到期兑付或进行提前贴现。实践中,在银行开具了汇票之后,存在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者根本不可能履行的虚假交易,但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对于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是否应继续兑付,债务人是否还要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便没有真实贸易背景,银行到期也应该承兑付款,银行的垫款构成买方的债务,第三方的保证责任应继续承担。
案情介绍
中信银行与风某公司于2005年 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某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为宝某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 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贷款未能收回,中信银行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某公司和风某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 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风某公司就其中保兑仓业务项下的一笔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答辩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必须具有可靠资金来源且必须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因此,中信银行在已知宝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为其开立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经调查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保定市德某得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后得知,保定市德某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由宝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海山和证券部部长赵长栓作为股东成立的,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宝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山。因此,对于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与宝某公司互为关联的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宝某公司又一次向其开具高达 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某公司的保证责任,该笔金额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风某公司是否可以无真实交易背景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汇票的收款人德某得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且为宝某公司关联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从事3000万元的商业交易。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该汇票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即便中信银行与宝某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因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违反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其申请的承兑汇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汇票承兑协议无效,中信银行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宝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即对宝某公司仍享有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风某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对2005年5月16日至 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某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 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并未排除因中信银行与宝某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上诉人风某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违反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该笔承兑协议无效,风某公司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一:保兑仓业务并不以已发生的业务为付款条件,其对是否发生实际交易的审查只能是在付款之后,如未发生实际交易,则收款方应退回收到的款项,但是否实际发生业务并不影响因保兑仓业务而发出的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有效性。
案例一: 翰某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6号】
江西高院认为,在出具承兑汇票过程中,华夏银行对真实交易关系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华夏银行与索某斯公司(保兑仓交易中的买方)、翰某汇公司(保兑仓交易中的卖方)签订了《协议书》,加上翰某汇公司庭审中承认之前与索某斯公司有业务往来,华夏银行基于签订的保兑仓协议及双方以往交易的认识,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义务。同时,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也不等于对发生实际交易的审查,华夏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依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行为。保兑仓业务并不以已发生的业务为付款条件,其对是否发生实际交易的审查只能是在付款之后,如未发生实际交易,则收款方应退回收到的款项,但是否实际发生业务并不影响因保兑仓业务而发出的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有效性。至于华夏银行把承兑汇票邮寄给于某某,是基于于某某是《合作协议书》附件1中明确约定的翰某汇公司指定联系人,华夏银行将承兑汇票交给于某某应当视为向翰某汇公司交付,此外法律和该协议也并没有禁止以邮寄方式交付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在本案中并没有违规违法。华夏银行依约发出了合法有效的承兑汇票并已交付给翰某汇公司指定的联络人,不存在过错。
裁判规则二: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相脱离。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无效或瑕疵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抗辩。无论保兑仓交易基础关系是否出现瑕疵、违约、过错或纠纷,均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性和流通性,承兑银行到期付款没有过错。
案例二: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与四川省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1470号】
该案中,一审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认为,南粤行某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应当于神某公司(保兑仓交易的买方)缴存保证金1200万元后向全某通公司(保兑仓交易的卖方)发出《发货通知书》,指令该公司先按1200万元的金额向神某公司发货,但其未能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审核义务,在全某通公司没有提交仓单并控制货权,甚至在发现保证人马某财产状况恶化并已于2014年8月25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仍然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4年12月20日擅自支付了4000万元票面款项给全某通公司。即向全某通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时,南粤行某支行完全有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拒绝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但其没有拒绝,导致4000万元票款被全某通公司凭空支取,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南粤行某支行主张的2800万元垫付票款不能视为神某公司的贷款。既然神某公司的主债务不存在,那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马某、谢某琼、马某勤、马某梅、川某公司(买方的保证人)的从债务就尚未成立。
南粤行某支行认为,涉案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南粤行某支行作为票据承兑人无条件向最后持票人支付汇票面额4000万元的票据行为并不存在过错,神某公司应当对南粤行某支行为其垫付票款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相脱离。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无效或瑕疵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来说,在南粤行某支行起诉出票人神某公司期间,无论马某出现财产状况恶化、发生重大法律纠纷,还是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适用于保兑仓模式)过程中存在过错和纠纷,或者全某通公司是否发出货物、神某公司是否收到货物等等原因,均不影响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性和流通性,也就是说,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因此南粤行某支行根据最后持票人(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票据中心)的付款请求兑付票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二审湛江中院认为,南粤行某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与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其向神某公司开立四张以全某通公司为收款人,合计金额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神某公司与全某通公司的贸易结算。协议约定:在南粤行某支行承兑汇票之前,神某公司应提供汇票金额30%作为保证金,并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0天存足票款,否则南粤行某支行就差额部分垫付的票款自动转为逾期贷款,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神某公司的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诉讼,可能影响保证能力的,南粤行某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拒绝对汇票进行承兑。在《银行承兑协议》订立的当天,神某公司向南粤行某支行缴存保证金1200万元,南粤行某支行亦依约出具了出票人为神某公司,收款人为全某通公司的四张合计金额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南粤行某支行已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全某通公司,南粤行某支行根据最后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票据中心的付款请求兑付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南粤行某支行在履行《银行承兑协议》中没有过错。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南粤行某支行已垫付的票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自动转为神某公司在南粤行某支行的逾期贷款,神某公司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案例三: 温州市联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支行合作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12号】
该案中,联某公司(保兑仓交易中的买方)主张建行府前支行在明知银某公司(保兑仓交易中的卖方)没有履行合同且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垫付承兑汇票票款,给联某公司造成了损失。联某公司不应承担银行授信风险和货物灭失风险。
浙江高院认为,联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以及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中14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汇票仍应有效,建行某支行理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承兑付款。联某公司已基于《银行承兑协议》享受了信贷利益,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义务。
保兑仓融资是将票据应用于供应链金融的一种创新业务,中小企业借助核心企业的信用获得银行的票据额度。保兑仓融资同时也属于典型的“先票后货”的交易模式,在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买卖双方一般仅是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卖方是否发货,买方是否后续向银行缴纳保证金,银行并不能控制。但是,一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就负有到期兑付的义务和责任,该义务并不因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免除,其法理基础就是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银行也不能因为没有收到买方缴存的保证金而拒绝兑付,买方也不能因为卖方未向其发货为由阻止银行到期兑付。
在上述延伸案例二和案例三中,买方均主张卖方没有履行能力或没有实际履行,银行在此种情况下依然按期兑付的行为具有过错,买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法院都没有支持买方主张,理由就是票据一经签发交付,付款银行就没有拒绝兑付的权利,除非持票人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取票据。对于买方的保证人而言,买方不免除还款责任,保证人当然也不可能因不具真实交易而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银行的审核义务,如上述“风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河北宝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买方其实是虚构了基础交易,骗取了银行的票据贷款,但是,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知道买方欺诈的事实,导致保证责任不免除。对于银行而言,虽然保证人应继续担保能够转移银行的贷款风险,但其贷款审核义务不能成为僵尸法条,未尽贷款审核义务不能对其没有任何不利后果,若此,保证人的责任将被无形加大。而且,即便银行可以最终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是,通过经年累月的诉讼方式实现资金回笼将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虽然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买方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但是,从银行风控的角度考虑,如果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一旦签发了票据,就将“覆水难收”,票据空转,到期银行须承兑付款。若到期后企业资金足够支撑还款还好,一旦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及时还款,则此笔钱将由银行来垫付,银行无论如何都会遭受损失。所以,银行的贷款审核才是其规避风险的首要且关键环节,不能因为融资人有其他的担保措施,就将贷款审核流于形式。
一方面,卖方未实际履约,买方可以停止缴存保证金赎货,一般而言,卖方要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卖方违约拒不发货,行为后果最终也是卖方自己承担。
另一方面,保兑仓业务中,买卖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银行到期兑付,买方承担还款责任,相当于买方支付了货款,如果卖方未能发货,买方还是可以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人提供担保,是保证买方到期无法清偿时,保证人将履行保证还款的责任。若融资人在不断缴存保证金,银行允许其提货,如此,基础关系有实际履行行为,也仅是减轻了保证责任,一旦买方不再缴存保证金,对于银行垫款,保证人还是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基础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履行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人而言,根据已经失效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已经失效的《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要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包括:(1)银行与融资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2)银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3)融资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就这三种情形,保证人举证都存在很大的困难,比如在上述“风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河北宝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最高法院就认为风某公司主张依据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宝某公司在与风某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二是中信银行对宝某公司的欺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是,前一个事实能够证明,但是,就后一个事实,虽然风某公司可以证明中信银行知道宝某公司非常糟糕的财务状况,但是,却不知道这种财务状况下,宝某公司继续让风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宝某公司实际上就已经对风某公司构成欺诈,所以,银行不知道宝某公司欺诈风某公司这一事实。于是,风某公司还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从保证人举证困难的事实来看,保证人自己应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尽到必要的注意,去查明主债务人是否财务状况恶化,自己是否被主债务人欺诈,是否有权拒不再为其保证,不能把自己应该尽到的注意转移给债权人,让债权人去查明主债务人是否对保证人构成欺诈。对债权人而言,有人提供保证,正合其意,反而增加了其放贷的意愿,根本不可能去主动审查该保证是否因被欺诈而提供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8.【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第一款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