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在卖方、买方、银行的三方保兑仓交易模式中,汇票到期后,卖方通常以回购或差额退款形式向银行承担汇票承兑数额与买方缴付保证金数额之间的差额,责任承担后,卖方是否可以向买方追偿?买方若主张卖方是在向银行购回仓单的以款易货行为,不应向买方追偿,该观点是否成立?
卖方向银行支付差额系依约履行其向银行退还货款的合同义务,等同于履行了一般担保主体依约应当履行的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处理原则,卖方因消灭了买方的到期债务,当然取得了向买方就垫付款项的追偿权。
2011年1月6日,王某酒业公司(甲方)、光大某分行(乙方)、华元某经营部(丙方)、中法合营王某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其中第六条载明:“如丙方在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足额归还乙方应付票据款项,甲方承诺无条件承担退货/回购责任。”
2011年1月5日,华元某经营部向王某酒业公司电汇280万元。1月6日,王某酒业公司将280万元汇入华元某经营部在光大某分行设立的账户内。同日,光大某分行开出以王某酒业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8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6日。
2011年1月23日,王某酒业公司与华元某经营部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其后王某酒业公司向华元某经营部提供价值800万元货物以用于其销售。
2011年6月27日,华元某经营部向王某酒业公司发出《保兑仓退货申请》,载明其已无法偿还保兑仓贷款,现申请保兑仓退货。后华元某经营部退还价值932792.8元的货物。
2011年7月5日,王某酒业公司向华元某经营部在光大某分行处开立的账户划入800万元。后庭审中查明,扣除华元某经营部缴付的保证金以及退换货物金额,王某酒业公司实际为华元某经营部垫付4267207.2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王某酒业公司因要求华元某经营部归还其代偿光大某分行的贷款而成讼。
王某酒业公司是否享有对华元某经营部就代偿款项进行追偿的权利?
华元某经营部答辩主张:
1.卖方的回购担保是保证自己将仓单买回的一种以款易货的回购义务,属于标准保兑仓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之一,并非担保责任,因此无权向买方追偿。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混淆为追偿权纠纷,回避了双方因卖方原因而导致退货的事实,剥夺了上诉人就买卖合同项下争议进行主张和抗辩的权利。
天津高院认为:
1.本案是以保兑仓为基本框架的金融担保模式,王某酒业公司根据保兑仓退货申请,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向华元某经营部在光大某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划入了800万元,系依约履行其向银行退还货款的合同义务,等同于履行了一般担保主体依约应当履行的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处理原则,王某酒业公司因消灭了华元某经营部的到期债务,当然取得了向华元某经营部就垫付款项的追偿权。
2.关于华元某经营部与王某酒业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案例: 陕西某汽车有限公司诉福建中信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33号】
2014年8月15日,某汽车公司(甲方、卖方)与中信某公司(乙方、买方)、中信银行(丙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10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丙方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少于丙方承兑的汇票总金额,则甲方应将上述差额部分款项支付给丙方。
《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后,中信某公司向中信银行缴纳保证金共计1091.4万元,申请开具了合计面额为3638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5年2月6日,中信某公司向某汽车公司请求代为支付代平仓款。此后,某汽车公司向中信银行转账剩余的2546.6万元。某汽车公司付款后,中信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
西安中院认为:
汇票到期后,中信某公司未向中信银行备付足额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某汽车公司依约代中信某公司向中信银行付款2546.6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某汽车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中信某公司追偿,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明确了卖方在保兑仓关系中以回购或差额退款形式承担的责任是保证责任,在其履行后可以向买方追偿。至于买卖双方因为基础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并不影响卖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买方享有的追偿权。
在卖方、买方、银行的三方保兑仓交易模式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银行和买方之间的融资关系,三是卖方和银行之间就买方交付保证金与银行承兑汇票总额间的差额承担差额退款或回购责任的担保关系,其中,买卖合同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保兑仓的特点正在于在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中引入银行向买方提供融资,而由核心企业卖方提供担保。
卖方在银行和买方的融资关系中担当保证人的角色,保证责任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履行回购义务或者依照约定采用其他的方式。因此卖方履行回购义务并不是保兑仓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在买方未能全额付款条件下卖方回购仓单的以款易货义务),而是履行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买方追偿。此种模式也已经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认,如第68条明确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对于卖方而言,保兑仓交易中最大的风险点在于买方无法足额缴付保证金时需承担的差额担保责任。也即在买方不能按照预期实现销售目的,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时,卖方需要代其向银行偿付欠款。因此在保兑仓交易中,卖方应注意以下几点:
买方是否能实现预期销售目的往往受到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因此卖方应当在掌握市场供求关系的基础上,增强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卖方也应当对买方的经营状况、销售能力、资信状况进行充分调查,降低未来替买方垫付款项的风险。
若在保兑仓协议内明确约定卖方所承担的回购或差额退款责任属于担保责任,其向银行垫付款项后可以向买方追偿,以及买方应对此提供反担保,那么就可以避免后续双方在合同条款解释上产生系列争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8.【保兑仓交易】第一款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