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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厂址选择

3.0.1 厂址选择应符合国家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所规定的产业布局,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本条中国家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现行规定是指:国家发改委2005年7月公布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原建设部1991年8月发布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原建设部2006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81号)等。

3.0.2 在厂址选择过程中,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

1 拟建项目的原料、燃料和材料来源以及成品去向。

2 交通运输条件。

3 自然(包括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条件。

4 能源供应(包括水、电、风、气等)条件。

5 环境现状。

6 防洪排涝情况。

7 农田水利情况。

8 既有设施情况。

9 城市规划情况。

10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

11 废料堆存及综合利用场地条件。

12 职工生活居住条件。

13 外部协作及建设费用。

3.0.3 厂址应有畅通、经济的交通运输条件;与厂外铁路、道路的连接应短捷、方便,工程量小。靠近江、河、海的厂址应尽量利用水运,厂址宜靠近相关港口。

与国家铁路、道路等有较好的连接条件,可节省厂外专用铁路、道路的建设费用和用地,节省投产后运输费用。

由于我国水运运费相对较低,采用水路运输可减少运输费用和减少对国家铁路等运输的压力,故有水运条件的企业应尽量采用。

3.0.4 厂址与原料、燃料供应地及主要销售地之间的运输距离、运输量、运输方式、运输条件以及运输费用应作为选择厂址的重要因素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钢铁企业厂外运输量大、费用高,是确定厂址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在厂址选择时,要根据其原料、燃料及成品运输量,厂址至原料、燃料供应地及成品销售地的运输距离、运输条件及运输方式,估算运输费用总和,作为进行厂址方案比较的一项重要因素。

3.0.5 厂址选择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镇)和工业区规划,并应充分考虑与所在地区城市(镇)、工业区及有关企业相互依托、相互协作、协调发展的条件。

钢铁企业需要消耗和利用所在地大量生产、生活等资源,同时可能为所在地提供部分资源和就业机会,促进相关企业和公共、生活设施的建设与发展。故钢铁企业选址时应根据所在地城市(镇)、工业区现状和规划,考虑与城市(镇)、工业区相互依托、相互协作、协调发展,使企业部分辅助生产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实现社会化。

3.0.6 厂址选择应在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建设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用地。应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钢铁企业的用地指标宜符合本规范第5.1.15条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而制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3.0.7 厂址选择应考虑当地提供建筑材料的可能性。

3.0.8 厂址不宜占用村庄、铁路、公路、排水干渠和工程管线等既有设施位置。

厂址占用村庄等既有设施将涉及各有关产权和使用部门,增加建设投资,延长建设周期,影响居民生活,处理不当,甚至容易造成社会问题,故宜避免。当不可避免时,应协助建设方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3.0.9 厂址应尽量避开自然地形复杂、自然坡度大的地段,应避免将盆地、积水洼地、窝风地段作为厂址。

自然地形复杂、自然坡度大将使得场地竖向处理土(石)方工程量、边坡处理等工程量加大,建筑物、构筑物基础埋深加大,增加建设投资。避免将盆地、积水洼地、窝风地段作为厂址是为了有利于排水,避免烟尘集聚。

3.0.10 厂址应具有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

厂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是进行厂址选择的重要因素之一,条件越好,则采用的基础形式、地基处理方法越简单,建设投资越省。因此,厂址选择时,应调查分析每个厂址的地基承载力、地下水位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情况,作为厂址选择和比较的依据。

3.0.11 厂址应具有充足、可靠、符合生产要求且能满足发展需要的水源与电源。水源和电源与厂址之间的管线连接应尽量短捷。

钢铁企业用水量、用电量均很大,故应具有充足、可靠、符合生产要求,且能满足发展需要的水源与电源。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中规定:“钢铁企业必须发展余热、余能回收发电,500万t以上规模的钢铁联合企业,要努力做到电力自供有余,实现外供”。但钢铁企业的余热、余能发电必须与国家电网联网。

3.0.12 厂址应位于城市(镇)及居住区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生活居住区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本条根据1987年3月国家计划委员会与国务院环保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及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02第4.1.3条及4.1.7条的规定制定。钢铁企业属排放有害气体,粉尘、烟雾、噪声企业。

3.0.13 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应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遵循不影响企业发展的原则;并应尽量不影响既有生产,尽量利用既有设施。

既有企业改扩建项目的选址,如果不根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容易成为企业发展改造的“钉子”,影响企业发展改造。选址中考虑尽量利用既有设施,尽量不影响既有生产,是为了减少建设投资和对企业既有经济效益的影响。

3.0.14 厂址严禁选在下列地段或地区:

1 发震断层和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及高于9度的地震区 以及海啸或湖涌危害的地区

2 有泥石流 滑坡 流沙或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

3 爆破危险区界限内

4 采矿塌落 错动 区地表界限内

5 堤坝决溃时 不能确保安全的地段

6 受洪水 潮水或内涝水淹没的区域 当不可避免时 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7 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对雷达导航 对重要的天文 气象 地震观察以及对军事设施有影响的范围内

8 国务院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或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 文教区 水源保护区 名胜古迹 风景游览区 温泉 疗养区 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9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上游

10 很严重的自重湿陷性黄土地段,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地段和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地段等地质条件恶劣地段。

11 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

本条规定了一些地区(段)不应作为钢铁企业的厂址。由于第1款~第9款所指地区(段)建设钢铁企业将直接影响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及公共利益,故作为强制性条款,应严格执行。

1 钢铁企业中许多建筑物、构筑物属抗震设防乙类建筑物,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1第3.1.3条规定,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1中第1.0.3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为6、7、8和9度地区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及隔震、消能减震设计。抗震设防烈度大于9度地区的建筑和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其抗震设计应按有关专门规定执行。”如果钢铁企业建在9度及9度以上地区,则超出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解决抗震加固问题的难度将非常大。故为确保安全,规定不应在9度以上地区建厂。

2 泥石流、滑坡直接威胁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企业的财产安全,故规定不应将厂址选在有泥石流、滑坡等直接危害地段。

3 现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中对爆破危险范围(安全允许距离)做了规定,厂址不得进入。

4 采矿塌落(错动)区地表界限内建厂,将直接造成企业财产的损失并威胁人员的生命安全,故不得在该区域内建厂。

5 当堤坝决溃时,洪水直接威胁水库下游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企业的财产安全,故规定不得在受其威胁且不能确保安全的地区建厂。

6 本款中受洪水和内涝水危害地区是指自然标高低于计算洪水位的区域。此处建厂必须采取措施[填土使场地标高按规定高于计算水位标高或采用江(河)堤防护等]。

7 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中有关规定制定。

8 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制定。

9 本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及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02第4.1.5条的规定制定。钢铁企业属排放工业废水企业。

10 本款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 50025—2004第5.2.1条第5款的规定制定:“避免将重要建设项目布置在很严重的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或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和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等地段”。

11 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第三十三条制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k8gfSV8kzlEP1OSfSg4RX5Zjxcw0kT4grEfaIkaVB5j4o0u8Vdz1zfg0R9DFwl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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