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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论有歧义的法权(Ius aequivocum)

任何 狭义 的法(Ius strictum)都结合有强制的权限。不过,人们还想到一种广义的法权(ius latum),在那里,强制的权限不可能由任何法则来规定。——这些真正的或者所谓的法权有两种: 公道 紧急法权 ;其中前者假定一种没有强制的法权,后者假定一种没有法权的强制,而人们也不难察觉,这种歧义真正说来乃是基于,存在着一个受怀疑的法权的各种情况,推举不出任何法官对它们作出裁断。

一、公道

公道 (客观地看)绝不是只向他人的伦理义务(他人的善意和仁爱)提出要求的一个根据,相反,从这一根据出发要求某种东西的人,乃是基于他的 法权 ,只不过他缺乏对于法官来说所必需的条件,根据这些条件,法官就能够规定,此人的要求有多少或者以何种方式能被满足。一个商业公司关注利益的平等,某人尽管如此在其中却比别的成员 做事 更多,但由于事故而比别的成员 损失 更多, 按照公道 ,他可以向公司要求比仅仅与其他成员平分秋色更多的东西。然而根据真正的(严格的)法权,由于即便人们在他的事例中设想一位法官,这个法官也没有任何确定的提示(data[材料])来澄清按照合同他应当得到多少,所以他的要求就会被驳回。一个家丁,被付给他直到年终才发的工资,而给的却是在这段时间内贬值了的货币,他用这笔钱已经办不到当初签合同时可以办到的事情了,数值虽然相同,但货币价值却不同,所以,他就不能根据自己的法权来保证自己不因此而受损失,而是只能呼唤公道来作根据(一个不可能被听到的沉默的神灵),因为对此合同中没有任何规定,但一个法官不可能根据未规定的条件来作出判决。

由此也得出:(在他人关于自己的法权的争论中的)一个 公道法庭 自身就包含着一个矛盾。只有在涉及法官自己的法权的地方,在他能够凭自己的人格处置的事情上,他才可以并且应当倾听公道的呼声,例如,当王室自己承担他人在其效力时所蒙受的、并且恳求王室予以补偿的损失时,尽管按照严格的法权,王室可以借口他们是自担风险地承受这些损失的,而拒绝这种要求。

这样, 公道的格言 (dictum)虽然是“最严格的法权是最大的不法”(summum ius summa iniuria),但是这种灾祸却不可能沿着法权途径来消除,虽然这涉及法权要求,因为这种要求只适用于 良知法庭 (forum poli[上天的法庭]),相反,任何法权问题都必须诉诸 公民法权 (forum soli[地上的法庭])。

二、紧急法权(Ius necessitatis)

这种想当然的法权 应当是一个权限,即在我自己有丧命危险的情况下剥夺另一个丝毫没有加害我的人的生命。很显然,这里必定包含着法权论的一种自相矛盾——因为这里说的不是一个不正当地袭击我的生命的人,对这样的人,我可以通过剥夺他的生命而先发制人(ius inculpatae tutelae[正当防卫的法权]),节制(moderamen)的劝告甚至不属于法权,而只属于伦理学,相反,这里说的是允许对一个不曾对我实施任何暴力的人实施暴力。

很明显,这种主张不应当客观地、按照一个法则会规定的东西来理解,而只能主观地、按照法庭上会作出的判决去理解。也就是说,不可能存在这样的 刑法 ,它判处这样一个人死刑:在船沉时此人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在同样的危险中漂浮,他为了自己活命而把那个人从其曾经赖以活命的木板上推开。因为,法律所威胁的惩罚毕竟不可能比这个人丧命的惩罚更大。于是,这样一种刑法根本不可能具有预期的作用;因为以一个尚 不确定的 灾祸(由法官判决而来的死亡)来威胁,不可能胜过对 确定的 灾难(亦即淹死)的恐惧。所以,暴力的自我保存的行为绝不应当被评判为 无可指摘的 (inculpabile),而只能被评判为 无法惩罚的 (imopunibile),而且这种 主观的 免于惩罚由于一种奇特的混淆,被法权学者们看做一种 客观的 免于惩罚(合法性)。

紧急法权的格言是:“事急无法”(necessitas non habet legem)。尽管如此,却不可能存在任何紧急状况使得不正当的事情成为合法的。

可以看出,在两种法权评判(根据公道法权和根据紧急法权)中, 歧义 (aequivocatio)来源于法权实施的主观根据和客观根据(面对理性和面对法庭)的混淆。因为这样一来,某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对自己而言正当的东西,在一个法庭面前就得不到证实,而他本人必然评判为不正当的事,倒能够获得同一个法庭的谅解,因为法权的概念在这两个场合并不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的。 qw4BiIoWLLzDaUsFRw6jQ3gqeWCF8BfXOt2G2i0YVDomw1HfnF1WlX8INf9WC6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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