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行动,如果它,或者按照其准则每一个人的任性的自由,都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就是 正当的 ”。
因此,如果我的行动,或者一般地说我的状况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那么,阻碍我行动的人对我所做就不正当;因为这种障碍(这种阻抗)不能与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
由此也得出:不能要求这个一切准则的原则本身又是我的准则,也就是说,我使它 成为我的 行动的 准则 ;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是自由的,即便我对他的自由全然不关心,或者即便我内心里很想破坏他的自由,只要我通过自己的外在行为并没有损害他的自由。使依法行动成为我的准则,这是伦理学向我提出的一个要求。
所以,普遍的法权法则:“如此外在地行动,使你的任性的自由应用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虽然是一条赋予我一种责任的法则,但却根本就没有指望、更没有要求我完全为了这种责任而应当把我的自由限制在那些条件 本身 上,而是理性仅仅说,我的自由在其理念上被限制在这上面,而且事实上它也可能受到他人的限制;而且理性把这说成是一个根本无法进一步证明的公设。只要意图不是教人德性,而是仅仅阐明什么是正当的,那么,人们甚至不可以也不应当把那个法权法则表现为行动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