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租赁物 禁止销售 合同效力
问题提出: 承租人以公告(管理性规定)禁止销售租赁物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为2012年5月签订。工信部2013年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禁止已销售的起重机使用,同时,该规定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故租赁物属于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其依据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租金等缺乏依据。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成机械公司
一审被告:杨某
一审被告:李某
一审第三人:徐工租赁公司
2012年5月14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承租人苏某(乙方)、出卖人中成机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205-0267。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即徐工牌全地面汽车起重设备一台(型号:QAY260),单价为1150万元。第二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四十八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7月1日。第三条约定,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方式以及相关费用由乙方和丙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由丙方将租赁设备直接交付至乙方指定交付地点。租赁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交付完成。乙方有义务接收租赁设备,乙方因任何原因拒收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租赁设备正式交付后,无论因何种原因毁损、灭失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支付租金为251704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2081792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3231792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七条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八条约定,租赁设备应当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应注明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保险单原件由甲方保存,待合同完全执行结束后统一移交给乙方。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GPS定位系统的安装及使用费用每台5000元,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GPS的监控由甲方行使。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发生拖欠租赁设备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租赁设备进行断电,因租赁设备断电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还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计算,截至设备返还之日)。乙方无权就已付款项向甲方主张返还。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
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与苏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苏某提供房产及五台吊车作为抵押物。同日,苏某与徐工租赁公司、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对苏某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徐工租赁公司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与苏某、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某对苏某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苏某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徐工租赁公司有权直接向李某追偿。当日,苏某向徐工租赁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1.严格按合同约定,若有违约行为,自愿接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2.若本单位(人)出现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行为,出租人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向本单位(人)追偿的,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签署《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确认:1.本产品为客户与制造厂协商确定,经客户指定选择本设备。2.制造厂确认产品质量符合出厂标准,并按售后服务条款进行售后服务。3.用户同意制造厂的质量和服务条款,并直接与厂商进行沟通,并享有索赔权,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
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日,苏某给付徐工租赁公司租金251740元。徐工租赁公司派人将车辆送到佳木斯市,苏某在《客车接车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设备资料齐全。苏某在接收车辆后办理了相关牌照,并实际使用。2012年12月1日,苏某给付徐工租赁公司租金251740元。2013年1月1日,苏某给付徐工租赁公司租金50000元。
2013年9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中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2012年5月14日与客户苏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5-0267),将型号为QAY260的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设备出租给客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客户已经逾期支付租金2718744元,逾期租金产生利息196321元。2.甲方现将上述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除外)。3.甲方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与甲方达成关于转让款以及转让款支付方式的书面协议。如果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与甲方达成协议,该权利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徐工租赁公司为中成机械公司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证明合同权利转让给中成机械公司,中成机械公司享有向苏某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苏某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苏某权利已转移给中成机械公司,苏某可向中成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委托王某就《权利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苏某邮寄的情况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作出(2014)黑哈松证内经字第285号《公证书》。2014年2月26日,中成机械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转让的待收租金数额为11528384元,逾期利息的数额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实际产生为准,由中成机械公司承担,中成机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11528384元以及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如中成机械公司未能按协议内容履行,将承担原《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4年3月13日,中成机械公司将争议起重机从苏某处拉回,起重机至今仍在中成机械公司处保管。截至2014年3月,苏某拖欠租金(按每月251704元计算)共计为3725560元,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罚息为370611.01元,合计4096171.01元。
中成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中成机械公司与苏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苏某、杨某立即将型号为QAY260的徐工牌全地面汽车起重机返还给中成机械公司;3.苏某、杨某向中成机械公司给付所拖欠的租金3725560元及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罚息370611.01元,共计4096171.01元;4.中成机械公司对苏某抵押的五台吊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律师费5万元及起重机设备拖回运费5万元(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苏某、杨某、李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苏某、杨某、李某共同承担。
中成机械公司观点: 1.《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系双方达成合意后自愿签署,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苏某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2.本案所涉及的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在工业与信息化部第217批公告、第227批公告中均已公告,公告总质量为53230kg,该车在行驶状态不允许携带该车配备的臂端单滑轮、其中臂3-7节、副起重臂、所有平衡重、吊钩、副起升机构、副起升机构钢丝绳索具、前后活动支腿(含油缸等)。2012年11月6日,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发布了《关于规范汽车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条件的通知》,该车自2013年4月10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但该车在此之前生产销售均属合法。3.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先行签署了《风险告知书》。《风险告知书》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停止支付租金,产品质量问题可以直接向制造商主张权益。同时签署《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产品为客户与制造厂协商确定,经客户指定选择设备。用户同意制造厂的质量及服务条款,直接与厂商进行沟通,并享有索赔权,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以上足以证明,苏某已明确知道因融资购买的产品,其产品质量责任由制造商承担,与承租人无关。《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租赁设备及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苏某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内容,支付拖欠租金。苏某提出的返还车辆租金及其他赔偿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苏某观点: 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中成机械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2012年5月14日苏某与中成机械公司及徐工租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中成机械公司卖给苏某一台全地面起重机,由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苏某向徐工租赁公司交纳了车辆首付款,徐工租赁公司派人将车送到佳木斯市交给苏某。苏某收车后持车辆相关手续找当地车辆代办人员将此车落户。车的登记重量为53吨,而实车实重为70吨,车辆实重已超过国家允许的最大车辆自重,这样的车型没有特别手续是不允许上路的。苏某才知道当时中成机械公司出卖给苏某的车辆属于没有经过国家公告的车型,但为了弥补损失只好强行经营。后车辆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该车辆没经过国家公告无法使用,导致苏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直接经济损失为884000元。苏某多次到徐工租赁公司反映此车问题并要求退车,徐工租赁公司说退车可以,但还应按照合同交纳车辆租金,最终未达成退车协议。中成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将苏某保管的争议车辆强行抢回。故苏某提出反诉,请求:1.苏某与中成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返还苏某已交车辆租金和其他费用2293408元及利息402493.09元;3.赔偿苏某损失884000元;4.赔偿维权支出费用130000元。
徐工租赁公司观点: 1.徐工租赁公司2012年5月与苏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起重机租赁给苏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苏某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9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将该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中成机械公司。2.依据融资租赁的性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对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承租人不承担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物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的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苏某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的诉讼中,徐工租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苏某交付了起重机,苏某亦实际接收并办理牌照进行使用。苏某虽主张合同约定起重机的质量为53吨,而实际交付起重机的质量为70吨,不符合国家公告的车辆型号,但苏某签署了《风险告知书》《承诺书》《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且苏某在签署《客车接车交接表》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下发的中机函〔2012〕209号《关于规范汽车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条件的通知》(以下简称《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通知》)规定,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必须包括主吊臂(包括基本臂和伸缩臂)、转台、固定平衡重等;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可不包括活动平衡重、副臂、活动支腿、钢丝绳、吊钩以及液压油等。而案涉起重机在不包括副臂、吊钩等设备时符合合同约定的自重55吨车型。苏某虽主张案涉起重机实际自重70吨超过限制上路的上限吨数,但《提示书》已明确该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需要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且该《提示书》对车辆行驶状态不允许携带的相应部分配件亦详细载明,故苏某主张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公告,导致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苏某与中成机械公司、徐工租赁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而工信部在此之前即2011年10月20日已发布公告允许生产销售该型号起重机,根据《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产品有效期限是指车辆产品从《公告》公布之日起至《公告》公布撤销之日止。在此有效期内,车辆产品为国家批准的产品。工信部虽于2013年4月10日以案涉起重机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为由发布停止生产销售的《公告》,但该《公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禁止已销售的起重机使用,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故案涉起重机属于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虽然苏某主张《公告》中未对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应拆卸部件予以注明,进而导致案涉起重机在道路行驶时被交通管理部门以自重与《公告》的总质量不符而予查扣,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案涉起重机被交通管理部门查扣的相关证据,且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通知》系管理性文件,亦非强制性规定,该通知对之前的《公告》内容亦不具有溯及力。而案涉《提示书》已就此类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不允许携带的相关部件向苏某履行了告知义务,苏某业已在该《提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并签署了《风险告知书》《承诺书》《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应当视为苏某对案涉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应当拆卸前述相关部件是明知的,如其未按《提示书》《承诺书》等文件要求使用案涉起重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苏某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其依据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租金和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租赁物流转有多种多样的限制或审批,如何判断这些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标准也不一。
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可以说是逐步深化的。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为依据。随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但是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仍未能形成一致的裁量标准。之后,根据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再次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强调和细化。《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尽管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和管理性强制的概念,但是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可见,上述法律沿革总体贯彻了尊重民事权利主体合同自由、减少国家干预并限制合同无效范围的基本思路和发展趋势。
对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识别强制性规范,不仅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维护,也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及行业的长远发展。对于可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应当综合判断,即结合立法目的、权益种类、交易安全和规制对象等多种因素考量。
一般而言,在肯定性识别上,首要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合同主体的利益或者仅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若该强制性规定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本案中汽车起重机作为租赁物涉嫌违反《公告》及相关规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我们认为,对于强制性规定性质的认定应按照上述的方法从立法目的等出发综合判断。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
2004年5月21日,国务院批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统一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管理制度,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登录《公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
2006年7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为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工作,对《公告》管理流程进行适当调整,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
2009年6月18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可见,汽车起重机作为专用汽车,我国对其实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公告》及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就是落实准入管理的具体制度,该制度应当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效力层级上属于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正是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设立并由《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文件细化落实的行政许可。
其次,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立法目的看,上述制度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促进汽车产业的技术进步,并非针对产品买卖;从调整对象来判断,也主要是针对产品的检验、检测、检疫本身,即生产、销售的物品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检疫,以确保其产品质量,并不指向以需检验、检测和检疫的物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并不受该类强制性规范的约束;从法律后果角度看,如果违反该类强制性规范,对买卖合同来说,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物品是一个未经检验、检测和检疫的瑕疵物品,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或国家、行业要求的质量标准,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的责任规则;从法律规定考察,违反该类强制性规范的后果,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由行政主管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
所以,上述安全审定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该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公告》并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法规,而是一项行政许可的名称,其具体规定散见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法》《专用汽车、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实践中应综合分析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及内容、立法目的等。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已经失效。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经常忽视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