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买卖合同 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 对价 可得利益损失
问题提出: 买卖合同解除,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有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当然解除?
裁判要旨: 基于当事人承诺,在诉讼和涉案船舶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愿意承担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保证配合出租人签署新的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和办理该船舶所有权属出租人的所有手续。另案生效判决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达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公司
一审被告:航畅公司
2007年6月1日,航畅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238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出资建造“航畅二号”散货船,航畅公司占40%,瑞达公司占60%,船舶建造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船价11500万元,前期4600万元由航畅公司负责,后期6900万元由瑞达公司负责,双方设立共管账户进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因船舶建造中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决定融资建造。
2010年7月8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人与船舶的选择,向作为船舶建造人的被告航畅公司定造一艘23800载重吨的散货船用于融资租赁,租赁物总价款为6000万元,租期为约60个月,月租息率为4.9‰,服务费为270万元,保证金为1200万元,名义货价为90万元,租金支付计划为将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15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瑞达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违约处理,瑞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华融公司有权要求瑞达公司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合同;瑞达公司若延长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瑞达公司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时,华融公司可以要求瑞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融资物,并要求瑞达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航畅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均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瑞达公司与华融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903104的《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方和船舶的选择而与航畅公司订立建造合同,以及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即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事实;船舶建造总价为6000万元,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支付4000万元,第二期在第一期造船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满3个月、收到已下水证明、付款通知书及4000万元收据后支付1000万元,第三期在船舶交付并有相关单据后支付500万元,最后500万元须在华融公司收到全额发票和该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后再支付;交船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航畅公司与瑞达公司依《238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协议》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华融公司无涉;由瑞达公司派驻代表进船厂监造,瑞达公司代表有权进入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各工作场所,航畅公司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瑞达公司代表参加试验和检查项目的时间和地点,瑞达公司代表应当书面确认,航畅公司不通知瑞达公司代表参加而进行的检验无效;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在建造期内本船所有权归华融公司所有,未经华融公司同意,航畅公司不得处分该船,《交接船议定书》签署前,本船风险由航畅公司承担,《交接船议定书》签署后,本船风险同时转移至瑞达公司。
签约后,瑞达公司按约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了服务费270万元、保证金1200万元,华融公司按约于2010年7月29日向航畅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建造款,2010年11月9日航畅公司向华融公司提供了有航畅公司和瑞达公司盖章并有余六签名的《付款通知书》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航畅公司说明以及照片,《付款通知书》载明,船舶已于2010年11月9日正式下水,要求华融公司支付第二期1000万元造船款,并由瑞达公司和航畅公司加盖公章和代表人签字确认。华融公司经书面形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16日向航畅公司支付了第二期1000万元造船款。发生纠纷后经核查,涉案船舶并未于2010年11月9日下水,系航畅公司、瑞达公司等因其资金短缺需提前支取而故意为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付款通知书》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的盖章并非瑞达公司备案的公章,《付款通知书》上余六的签名亦并非其本人签名。
华融公司付款后,航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重新开工建造,瑞达公司未履行监造义务,涉案船舶的后续建造一直拖延。瑞达公司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但从次月起逾期支付部分租金且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华融公司多次催讨,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航畅公司后又因多起其他债务纠纷使租赁物被视为航畅公司财产扣押,无法履行造船、交船义务。2012年6月5日台州市江都物资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涉案船舶为航畅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因涉案在建船舶面临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拍卖的风险,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书面《请求报告(兼承诺函)》,华融公司据此于同月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解除建造合同、确权之诉。瑞达公司业务经办人余六参与(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以下简称106号案)开庭审理,余六代表瑞达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华融公司)按约向航畅公司交付了5000万元……对原告(华融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及理由没有意见”(瑞达公司证据第3组开庭笔录第4页)。余六在瑞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3的该案谈话笔录中,对华融公司按约向航畅公司交付了5000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确认建造合同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租赁物的船舶属华融公司所有。华融公司还于2012年6月14日对前述台州市江都物资有限公司的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在同年8月13日作出(2012)甬海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中止保全措施。同时瑞达公司、航畅公司承诺另行选择新的船舶建造厂家予以续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继续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上述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并承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愿意承担上述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等。但后续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或续建事宜,因航畅公司其他问题,经各方多方努力无法协调解决,未在原船台上续建,涉案在建船舶一直闲置在原地。
华融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8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航畅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均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瑞达公司与华融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签订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确认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方和船舶的选择而与航畅公司订立建造合同以及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即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事实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依约向航畅公司支付了前两期4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船舶建造款。航畅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按约定进程施工,无限期拖延租赁物的建造,还因多笔到期债务不能支付而使租赁物处于被拍卖的危险中。2012年6月,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出具的《请求报告(兼承诺函)》,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解除建造合同并确认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就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或续建问题,各方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实际履行后续建造。瑞达公司、航畅公司亦未按租赁合同及《请求报告(兼承诺函)》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实际上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为此,华融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2.瑞达公司赔偿华融公司因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人民币暂定45854141.22元(庭后变更为41574054.53元)[相应损失=已到期未付租金32173264.13元+未到期租金15142673.88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7433220.3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以后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名义货价900000.00元-未投放的10000000.00元-保证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2075003.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41574054.53元];3.瑞达公司赔偿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航畅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对瑞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华融公司观点: 租赁合同和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各项义务,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航畅公司支付了前两期4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船舶建造款。但是被告航畅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按约定进程施工,无限期拖延租赁物的建造,还因多笔到期债务不能支付而使租赁物处于被拍卖的危险中。2012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书面《请求报告(兼承诺函)》,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解除建造合同并确认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宁波海事法院在(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建造合同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但是就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或续建问题,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实际履行后续建造。
根据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鉴于原告系根据被告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人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船舶建造人订立建造合同的事实,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被告瑞达公司向船舶建造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不影响被告瑞达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同时,被告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请求报告(兼承诺函)》中亦承诺在建造合同解除后继续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瑞达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之下均表示资金紧张,运营困难,无力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租金债权。被告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实际上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瑞达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观点: 第一,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因被告航畅公司未完全履行而被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已在6月10日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时一并解除;第二,被告瑞达公司不存在选择错误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诉权,也是滥用诉权,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向被告主张赔偿,不符合规定;第三,涉案承诺函是原告单方制作,并要求被告瑞达公司强行盖章的函件,特别是承诺函中被告瑞达公司愿意继续承担融资租赁项下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即原告提起诉请,虽然原告提起了诉请,但未安排续建,导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一直处于停建无法完工的状态。故原告的行为导致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早已落空,被告瑞达公司早已无需按承诺函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第四,原告在此前的106号案中,已确认了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与被告航畅公司自行协商,因此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被告瑞达公司;第五,在2012年6月10日,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解除涉案的建造合同后,原告严重怠于行权,未及时要求被告航畅公司交付在建的船舶安排续建或采取善后措施,拖延到船舶市场进入低谷,原告为避免坏账,将责任推给被告,故因市场变坏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应转嫁给被告瑞达公司;第六,原告在2010年向被告航畅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此时在建船舶并未下水,至今也未下水,原告的此项付款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第4条第5项规定,此1000万元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七,原告的诉请本身存在明显的错误且自相矛盾,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此条只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损失因建造合同解除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即原告解除合同时支付的款项与在建船舶的差额及利息损失,并非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全部履行下包括的已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且原告第一项诉请是解除合同,第二项诉请又包括未到期租金,其要求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就是要求继续履行,这两项诉请是相互矛盾的;第八,鉴于被告瑞达公司不承担涉案债务,故其他自然人被告也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而且从承诺函和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在整个原告与被告主合同的债权债务人对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或者是在讨论对于船舶进行续建的过程当中,事实上担保人并没有参与,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瑞达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的全部诉请。
航畅公司观点: 涉案船舶已经判给原告,那时船舶状况是好的,已经归原告所有,航畅公司没有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观点:
华融公司在签约后已经依约向航畅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两期建造款5000万元,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建造义务因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的过错已无法实际履行。瑞达公司虽履行了支付租金和利息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义务,但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计划期限支付后续租金,显属违约。故华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瑞达公司等赔偿华融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瑞达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保证金,华融公司有权用保证金的本息来冲抵未偿付债务,对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瑞达公司予以赔偿。航畅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作为担保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编号为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二、瑞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华融公司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41574054.53元,并赔付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航畅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对瑞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航畅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瑞达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观点:
一、华融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合同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虽然华融公司在2012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并确认在建船舶及相应的配件等归其所有,并得到了106号案生效判决的支持,但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在建船舶,而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目前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属华融公司所有,但这仅是对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对外并不发生公示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融公司在提起106号案前,涉案租赁物因航畅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涉案租赁物作为航畅公司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了避免涉案租赁物面临因航畅公司的其他债务被拍卖的风险,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函,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该承诺函中明确请求华融公司对航畅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华融公司提起106号案系三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其目的是通过诉讼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使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前述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愿意承担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保证配合华融公司签署新的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和办理该船舶所有权属华融公司的所有手续。故106号案生效判决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租赁物的所有权虽归出租人享有,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归承租人享有。涉案船舶至今既未建成,亦未交付。虽然华融公司在106号案中以自行与航畅公司协商交付为由撤回了交付在建船舶的诉请,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及船舶建造人由瑞达公司选择;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瑞达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在华融公司提起106号案前,瑞达公司在前述承诺函中亦作出了承诺,愿意承担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且华融公司已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在建船舶,故在作为承租人的瑞达公司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华融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从华融公司的诉请看,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存在矛盾。瑞达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认为华融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难以采信。
二、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故瑞达公司主张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已在2012年6月10日随着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不予支持。鉴于瑞达公司等在二审时提交的涉案船舶的评估报告是以2012年6月1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且在一审时瑞达公司亦申请对涉案船舶的价值予以评估,经一审法院多次催缴而瑞达公司拒不缴纳评估费,后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对瑞达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评估报告应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始建于2008年,船舶建造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基本处于停建状态时,瑞达公司才向华融公司进行融资,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融资款,但航畅公司并未按约完成船舶建造。对此瑞达公司在106号案中陈述,航畅公司没有将华融公司支付的融资款用到涉案船舶上,才使船舶无法如期交付。而华融公司、航畅公司、瑞达公司签订的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瑞达公司对涉案船舶的建造具有监造义务,华融公司支付了融资款项后,部分资金被挪用,致使船舶未能按期完成建造,这与瑞达公司监造不力不无关系。106号案判决生效后,就涉案船舶的交付及续建事宜,虽经各方努力,但因涉案船舶的社会集资等问题,最终未能协调解决,致使船舶闲置至今。瑞达公司等认为系华融公司怠于行权,不履行续建义务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据此判决认定涉案船舶至今未建造完成且闲置,系航畅公司和瑞达公司共同所致并无不当。瑞达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系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虽经华融公司催讨,但均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据此判决认定瑞达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系造成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融资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并无不妥。
三、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1.华融公司共支付融资款5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其中的1000万元即第二期融资款,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第二期在第一期造船款全额支付完毕满3个月,收到已下水证明、付款通知书及4000万元收据后支付1000万元。华融公司支付第二期融资款时,航畅公司向其提供了付款通知书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以下简称安全报备书)等。虽然一审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前述付款通知书及安全报备书上所盖的瑞达公司的公章与瑞达公司报备的公章不一致,付款通知书上余六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名,但根据瑞达公司在106号案的陈述,其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5000万元……对华融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及理由没有意见。可见,瑞达公司对华融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融资款1000万元并无异议。一审据此判决认定瑞达公司对第二期融资款1000万元系知情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瑞达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上诉认为事先未得到瑞达公司的认可,系擅自违约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前述分析,华融公司已按约支付融资款5000万元,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对华融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航畅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第22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应以弥补出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限,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能够获得的合同利益作为赔偿标准,即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华融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赔偿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为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未投放的融资款-保证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未超出前述规定的范围。虽然106号判决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华融公司所有并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但根据前述分析,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且该判决亦未涉及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并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瑞达公司、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除了会有融资租赁合同之外,还必然存在一个租赁物买卖合同。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兼“融物”的特点决定的。“融物”需购买租赁物以供承租人使用,“融资”需先有购买租赁物带来的所有权保留为“融资”之担保。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合同之间虽然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但并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因为,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为主合同,反之,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为从合同。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单独存在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其合同本身可以单独成立,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亦不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虽然双方不是主从关系,但依然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如果买卖合同被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必然同时被解除呢?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第7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需要明确的是,法律为何如此规定?个中缘由正在于上述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并存的特殊性。对于承租方来说,同时“融资”与“融物”是其追求的合同目的。对于出租方来说,“融物”为出租方供给的“融资”提供了物的担保。租赁物的存在,一方面是承租人“融物”的需求,另一方面以出租人所有权保留为“融资”提供物的担保。一般来说,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往往表明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租赁物已无法被出租人获得所有权,也无法被承租人获得使用权。无法获得所有权,则出租人不能得到租赁物的担保,“融资”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获得使用权,则承租人不能实现“融物”的合同目的。因此,租赁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能否依约转让,才是买卖合同解除后融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关键。
本案中,虽然华融公司在2012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并确认在建船舶及相应的配件等归其所有,并得到了106号案生效判决支持,但这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隐含了以下问题:
其一,解除租赁物买卖合同(本案中为船舶建造合同)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华融公司提起106号案前,涉案租赁物因航畅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航畅公司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了避免涉案租赁物因航畅公司的其他债务而产生被拍卖的风险,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函,明确请求华融公司对航畅公司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瑞达公司、航畅公司本意并不是要解除船舶建造合同、消灭三方权利义务,而是以解除该合同为手段来追求排除他案执行本案中租赁物、避免自身损失的目的,正因如此,华融公司才予以配合,应其请求提起了106号案的诉讼。因此,解除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二,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因合同解除而消灭?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前述承诺函中承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愿意承担船舶交接、续建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保证配合华融公司签署新的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和办理该船舶所有权属华融公司的所有手续。该承诺中提到的全部义务实乃他们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即船舶建造合同虽然在形式上解除了,华融公司的权利、另外两方(瑞达公司、航畅公司)的义务却并不因此而消灭。
其三,最关键的一点,出租人华融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受到合同解除的影响?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均明确约定租赁船舶所有权归华融公司所有,三方并无争议,106号案生效判决也确认租赁物船舶属华融公司所有。显然,华融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船舶建造合同解除的影响。
可以看出,本案租赁物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虽然解除,但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使用权归承租人享有,这一“融物”的关键并未受到任何影响,确保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兼“融物”这一根本性质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而且,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瑞达公司对船舶建造人与船舶的选择,向作为船舶建造人的航畅公司定造租赁物;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瑞达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瑞达公司、航畅公司在承诺函中也明确承诺“在此诉讼和续建过程中,承租人和担保人继续承担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29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故《船舶建造合同》虽经一审法院判决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但华融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而自然解除,瑞达公司和航畅公司应按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其他担保人在未加重其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故,106号案生效判决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清晰说明的是:虽然三方约定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华融公司所有,但是在建船舶还不是完全形态的船舶,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单独的物,自然也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的所有权。三方的约定只是一个为了产生对外公示效力而缔结的债权约定,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由此就形成一个所有权;涉案在建船舶始终未完成续建,自始至终未交付出租人华融公司;华融公司未主张收回在建船舶;在建船舶未建设完成,过错在瑞达公司与航畅公司。加之,106号案判决并未涉及华融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因此,对于华融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损失数额为: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未投放的融资款-保证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这个损失并非二审判决书里所认为的“可得利益损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身也不是可得利益损失。法官有此一说,恐系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对价有错误认识,误以为租金对价系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融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以“融物”——更准确地说——以租赁物为担保,以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形式放贷给承租人“融资”,以购买标的物并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形式“融物”,承租人以按期支付“租金”的形式偿还融资本金的特殊金融借款类合同。“租金”对价并不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而是出租人“融资”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租人先支付价款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然后承租人才开始支付租金。这种“融资”兼“融物”的特质决定了租赁物的价值需与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本金即租赁物购买价款相当。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就规定,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认定;《民法典》第752条又规定,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要么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要么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不能既要求全部租金又要求收回租赁物。因为租赁物是对全部租金的担保,全部租金已经收回,当然不能再主张担保权利来收回租赁物。
然而,本案中,法院实际支持了华融公司既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又要求全部租金的要求,看起来似乎违背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可是明文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里,必须再次强调前述两级法院均未重点强调的事实——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未完成建造,在法律上尚不存在约定的租赁物;这个未完成的租赁物始终处于出卖人的占有之下,既未交付给出租人,也未交付给承租人;租赁物未如约生产、交付的原因在承租人、出卖人。换句话说,就是租赁物不存在,保障出租人利益的物的担保无法实现。在这个事实背景下,法院既判决支付全部租金,又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产生、也无法产生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给出租人,使得出租人双重受偿的结果出现。法院如此判决,是正确的。
对于出租人华融公司来说,其已提供了绝大部分租赁物对价融资款,在承租人瑞达公司根本违约后,遭受的损失就体现为减轻名义货价后未收回租金的融资款成本及利息,法院将违约金一并计入损失,属于结果正确、定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