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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物特定化 所有权转移

问题提出: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时,合同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裁判要旨: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当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浩博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联盛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土河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2011年6月20日,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兴业公司),再由甲方(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浩博公司)和丙方(联盛公司)使用,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以及甲方认为证明乙方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甲方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乙方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30000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甲方将按照新公布的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租赁利率;承租人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手续费9000000元、租赁保证金30000000元。

同日,兴业公司与邢某某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6月24日,兴业公司与大土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土河公司、邢某某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作为邢某某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确认同意邢某某在保证合同下作出的所有承诺与保证,并严格履行保证合同下保证人邢某某所负的全部义务。

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三次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了租赁利率并计算了租金金额,承租人对此进行了确认。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涉案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兴业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浩博公司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及2009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也未载明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柳经贸字〔2009〕27号、晋经能源字〔2007〕429号、晋环函〔2007〕年793号、吕水行审字〔2009〕20号文件批复系对相关项目的审批而并未涉及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

兴业公司起诉请求:1.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2734901.2元;2.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后明确第9期租金支付时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因未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3.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上述第1、2项款项时,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协助兴业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处理,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第1、2项款项;5.本案诉讼费由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依法承担。

各方观点

兴业公司观点: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浩博公司应当提供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浩博公司已在合同中承诺、保证并确认在转让前租赁物真实存在,并将所有权转让给兴业公司。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列明的租赁物清晰、明确、可识别,足以与浩博公司的其他资产相区分,不会与其他设备混同。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此前亦认可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据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真实存在,兴业公司、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观点: 第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本案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价值就是租金本身,合同约定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出租成本的利润,而是承租人借用资金的利息成本。第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违反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 第5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应返还、赔偿并追缴本金。

大土河公司观点: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收取的261000000元为准,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利息及违约金。

邢某某、李某某未发表观点。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欠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兴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确认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上的租金数额主张相应欠付租金应予支持。各一审被告抗辩主张到期租金数额应扣除租赁保证金,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保证金的冲抵顺序,故各一审被告主张保证金只应冲抵到期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兴业公司仅主张违约金与租金,故保证金应按先违约金后租金的顺序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等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向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兴业公司依该约定主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6日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为各期租金付款日届满次日至2015年3月6日。

关于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两份《保证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保证合同》约定,大土河公司、邢某某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兴业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按照合同应向兴业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款项,以及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作为《保证合同》的共同义务人,承诺履行《保证合同》下保证人邢某某所负的全部义务,亦应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约定,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应当对浩博公司及联盛公司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追偿。

关于兴业公司主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诉请第一、二项款项时,应协助兴业公司处理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请实为要求收回租赁物,与其给付全部租金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业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12734901.2元及违约金(以28183725.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给付事项,应扣除已付保证金30000000元,扣除顺序为违约金、租金;二、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兴业公司主张租金中39000000元及全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兴业公司、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还款金额的计算及数额。

争议焦点一: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3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以及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应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兴业公司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成本为300000000元,合同第7条亦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9000000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30000000元租赁保证金,但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000000元手续费;30000000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000000元而非300000000元,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1000000元。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计息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案涉借款利息计算的依据。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所借本金为26100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应付利息为45206505元,扣除各方一致确认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已还款226070116.08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尚欠兴业公司本金80136388.92元。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第9期款项,构成违约,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兴业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款项不仅包括欠付本金,也包括欠付利息,且其在一审诉请中同时主张了违约金。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兴业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业公司欠付本金80136388.92元、利息及违约金(以80136388.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法,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确定每期欠付本息,并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三、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土河公司、邢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追偿;四、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普遍、最为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综合性交易,融资是承租人的目的,融物是出租人债权的保障。除传统的直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外,目前更为普遍、通行的融资租赁形式是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其中出卖人同时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是出租人。与直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同一人;(2)租赁物为承租人的自有物;(3)租赁物交付多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基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及交付方式的特殊性,现实交易中,存在当事人名义上订立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质履行借款合同,以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1)没有真实的租赁物;(2)以特殊标的物作为租赁物;(3)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出现上述情形,将会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法律后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准确甄别合同性质,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

1.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1)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借款合同的区别。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真实的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存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其中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主体。普通借款合同无真实的租赁物,仅有货币的转移交付,无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存在借款合同一个合同关系,借款人、出借人两方主体。

(2)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别。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实现对物的占有,其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基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出租人对其物权的让渡;存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关系。抵押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拥有对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借款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对物的所有权,其以自有物设置抵押,以保障债权实现及物的占有;存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个合同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

2.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应当是真实存在的特定物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在坚持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的同时,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依据。租赁物作为认定依据的前提是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能够特定化。若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则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真实存在。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仅能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为有体物。对于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根据登记情况与其他同类型有体物作出区分,进行特定化较为容易。对于无法登记的租赁物,将其特定化则较为困难。一般采取的方法是:(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予以明确约定,把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作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加以约定;(2)在买卖合同中,对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3)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购货凭证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书面文件。

本案中,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未载明租赁物具体名称、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上述记载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系真实存在的特定物。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融物的属性,融物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租赁物实际上起到一种物权担保的功能,如承租人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判断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不仅要看租赁物是否为真实存在的特定物,还要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真实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对于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直接产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应当通过办理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对于没有登记的租赁物,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应以占有为所有权公示方式。在回租式融资租赁模式中,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故占有无法证明所有权是否转移及所有权归属。此时,仅能依据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是否与实际存在的租赁物一致、能够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证明材料是否转移、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的租赁物受领凭证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实地勘验、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的证明等,综合判断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

本案中,兴业公司、浩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兴业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亦未能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租赁物已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

4.出租人负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举证责任

从证明标准角度看,借款合同证明标准较低,仅需要证明资金融通即可成立;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标准较高,除需证明资金融通外,还需证明合同具备融资租赁特征和实际履行的融物性。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支付的利息除需符合合同约定外,还需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及可得利润,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故而,当事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对出租人有利而对承租人不利。也鉴于此,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后,出租人一般会主张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则会主张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租人除证明资金融通外,还需证明合同具备融资租赁特征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等事实。

5.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对于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不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审查现行法律对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的效力有无特殊规定以及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是否构成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中,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借款合同专项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监管部门亦未对此类业务作出无效或禁止的监管要求,故三方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并可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一章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收取租赁费用拥有所有权作为保障;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之后,出租人的所有权保障消除,出租人无权取回租赁物。(2)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之后,出租人无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保证金、服务费,仅能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还应依据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后的实际出借本金认定,利息、违约金等综合费率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6.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将对出租人明显不利。因此,出租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风险防范,避免因租赁物无法特定化而使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1)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租人应对租赁物尽可能地作出详细约定,不仅约定租赁物的种类、型号,还应对租赁物的特定化标识进行约定(如汽车的车架号、房屋的产权证号、机械设备的铭牌号都属于独一无二的特定标识),将租赁物与其他种类物明确地区分开来,以证实租赁物真实、特定存在。

(2)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应担负起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模式下,不能简单地只作书面交付而忽视实际勘验和交接,最好进行交接手续的全程录像。

(3)为避免融资租赁交接和资金发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模式下,可以将付款条件约定为双方验收确认无误后,方可发放融资款项。 tqkmbVCfMduxqj7PqhtjatBc5yz9sQwdrOrs59NTFbb1RrgZaSgpapZ/LvTotr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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