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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食品区分
——购买过期药品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刘承祖

一直以来,我国十分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以《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制定,对于打击不法商家,净化市场环境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不合格产品都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等有关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因此,区分普通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农产品的法律属性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也是本文的讨论重点。

案情回顾

张庭常年患有慢性疾病,2019年4月10日下午,张庭通过网络购药APP,在同城的药店里购买了4盒新开河参。药品送到后,张庭发现所购新开河参有效期截至2018年2月,已经过期一年多了。张庭随即带着购买的新开河参亲自去药店要求退款并赔偿,遭到药店拒绝。第二天,张庭向消协投诉,要求药店退货并按照购物款十倍赔偿,后调解无果。张庭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检查后认定药店销售的新开河参已过期,按照伪劣药品处理,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没收药店销售的新开河参并对药店处以罚款。

张庭在行政机关依法对药店作出处罚后,再次就退款和赔偿问题与药店沟通,在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店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

原告张庭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药店作为专业食品药品经营企业,应保证所销售食品不超过保质期,但该药店在新开河参已过期一年多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药店应当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

在法庭上,被告药店辩称:新开河参由医药公司生产,用于预防、治疗人的疾病,在外包装上标明了主治功能,其检验标准为药品检验标准,说明涉案产品是药品,不是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了有效期,但该有效期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不应等同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保质期,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退还购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相对方为张庭与药店,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药店购买的新开河参是否为普通食品,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

对此,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涉案的新开河参从生产到销售均系依据药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因此,涉案的新开河参应认定为药品,而非普通食品。张庭依约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药店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药品销售给原告,已经违约,原告请求退还相应货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仅适用于食品,并不适用于药品纠纷案件。故张庭要求药店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沿革

上述案件中主要争议的内容为《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条款的适用,十倍赔偿究竟从何而来,让我们通过下文进行学习。2009年6月1日,公众期待已久的《食品安全法》开始施行,首次出现十倍赔偿条款的规定,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之后的又一重要制度构建。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将原第九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八条,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主要变化为补充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至此,《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确定下来,并在食品安全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法理分析

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或者示范性赔偿,即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严惩和遏制不法侵害行为。惩罚性赔偿最早确立于英美法系国家,并逐渐推广到世界各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作为产品有其特殊性,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人身安全与健康,因此通过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一定的保护,遏制生产销售行业中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救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故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案产品为什么未适用十倍赔偿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张庭身上,其购买的新开河参虽然外观上和普通食品无异,但是根据产品标注信息可以看出,新开河参事实上依据药品生产、监管的规定进行规范,本质上为药品并非食品,庭审中,经向张庭多次释明其所购产品为药品,无法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张庭坚持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故法院最终无法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持张庭的十倍赔偿请求。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药品质量要求的假药、劣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仍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知识拓展

通过上文的案例学习,相信大家对于食物在法律上分类的重要性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其实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普通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农产品意义上的区分有其内在要求。为了进一步加深大家的理解,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拓展相关知识。

(一)普通食品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分

生活中我们经常接触的产品莫过于食品,有人会问:食品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食品范围相对广泛,既包括成品、原材料,也包括食药同源的物品。消费者对于成品、原材料并不陌生,成品如包装饮料、袋装食物等,原材料如白砂糖、红糖等。消费者对于食药同源食品可能比较陌生,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学习。

【案例】小吴在刘平经营的“北京丰收直销店”淘宝店铺购买了3瓶“手工熬制老字号古方膏”。小吴收货后发现所买产品配料表中主要含有金银花、罗汉果成分,小吴认为金银花、罗汉果是药品的成分,因此其购买的“手工熬制老字号古方膏”是药品不是食品。小吴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将药品当作食品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依法检查认为“北京丰收直销店”不存在违法事由,未对刘平进行处罚。小吴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平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退货退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小吴购买的产品内确实含金银花、罗汉果成分。根据我国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规定,金银花、罗汉果既可以作为食品,又可以作为药品成分,当被用于普通食品中时,其不应当再被视为药品,反之亦然。所以,刘平销售的产品中虽然含有金银花、罗汉果成分,但结合现有证据其应被视为食品,并非药品。最终,法院驳回了小吴的诉讼请求。

其实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小吴购买的产品中添加有金银花、罗汉果,但是金银花、罗汉果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所以可以作为食品进行加工销售,因此,消费者在进行维权时,一定要区分好所购产品属性。

(二)药品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分

药品是一种特殊产品,为保证用药安全,我国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用以规范药品生产、流通、销售各环节。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简单地讲,药品就是能够治疗疾病的物质。

如何区分所购产品是否为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外包装上应印有批准文号,药品的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H、Z、S、J、B或F+8位数字”(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成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国内分包装、B代表具有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F代表药用辅料),且说明书会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药品种类具体划分:药品又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处方药需有医生的处方才可取得,非处方药(OTC)不需要医生的处方。同时,非处方药又分为甲类和乙类,甲类可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配备药师的社会药店或医院药房购买;乙类在经过批准的普通零售店等均可购买。

综上所述,通过产品包装标识以及购买场所等可以初步判断购买的是否为药品以及具体为哪种药品。

(三)保健食品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分

保健食品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一类物品,是《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的特殊食品的种类。保健食品主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微量元素等为目的的食品;适宜特定人群食用,能够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人体不产生危害的食品。为指导保健食品警示用语标注,使消费者更易于区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药品,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编制了《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明确规定了保健食品应当标识的警示语,例如应当标识:保健食品是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同时,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健食品必须经过注册或备案。保健食品注册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国食健字G或J(G指国产,J为进口);另一种是原国家卫健委的卫食健字(卫食健进字)。在保健食品的包装或标签上方,必须有“保健食品‘蓝帽子’特殊标识+‘保健食品’字样+批准文号”。此外,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上应有明确的食用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等说明。通过上述保健食品的显著标准,可以比较容易地鉴别出想要购买的产品是否为保健食品。

(四)农产品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分

除了上述提到的食品、保健食品、药品,生活中我们经常接触的产品还有农产品。农产品一般属于食品的范畴,但又由于其所具有的农业活动性及原料性导致其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其他食品具有诸多不同。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具体而言,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例如,我们经常在超市中购买的初级蔬菜、未经加工的鸡、鸭、鱼等,都是初级农产品。

是否构成农产品不仅需要从外观上进行判断,还要判断这一活动是否来自农业活动。农业活动与食品生产活动存在较大的区别。同时应当注意,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定,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普法提示

通过本文的学习,我们对于如何从法律上对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农产品进行区分应该有了基本的了解。但是,我们发现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时仍然存在一定的能力不足,经常面临误买误服、维权不力的情形。因此,我们通过下文进一步梳理学习食品鉴别、维权方面的知识。

(一)明确购买需求

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有时不明确自身所需物品,随便买了一件便草草了事,到货后发现所购物品并非自身所需,却无法退货,后悔晚矣。因此,首先应当明确购物需求,有针对性地选取相关产品,并在购买前仔细阅读外包装、说明书等信息,做到有的放矢。以药品与保健食品为例,虽然二者在药店等均有销售,但是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品的治疗作用,因此,应做好明确区分,必要时可以询问专业人士或者查询相关规定。

(二)保留购物凭证

我国证据规则基本要求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消费者购物时,应注意保留好相关凭证,即便后期存在纠纷,也有据可凭。主要保留如下几方面信息。支付信息、聊天记录:付款信息、消费记录、聊天记录可以截图保存,一旦发生纠纷,该截图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发货单、快递信息:收到的包裹中一般会有一张发货单,这些可以作为销售凭证;快递记录:可以从购物平台网页或者快递公司网页中获取,作为相应凭证;交易快照:大部分购物网页具有交易快照功能,可以保留购买商品时的页面详情,当收货后发现货不对版,可用此作为证据;产品实物照片:商品照片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消费者应将涉案产品实物妥善保管,并拍照留存证据;发票:发票可以作为直接的维权证据,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大宗商品时,最好向卖家索取发票。

(三)多渠道维权

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消费者应当依法进行维权。具体而言,消费者进行维权时,应提前做好相关法律知识铺垫,明确法律依据和具体维权内容。做好准备工作后,可以具体通过如下途径维权:其一,与卖家直接沟通,可通过电商的聊天工具或电话与卖家联系,就所购产品存在的相关问题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看对方能否妥善解决消费者提出的相应诉求。其二,如与卖家沟通不畅,可以向电商平台客服申请平台介入,并提供投诉所需材料(如详细订单信息、双方沟通记录、产品实物照片等),由平台进行裁决。以淘宝平台为例,可以通过“我的淘宝”中的“客服小蜜”,按步骤操作,必要时可转人工服务。其三,还可拨打市场监管热线12315,或通过信函、互联网等形式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其四,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司法裁决。

需注意的是,不同产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例如不能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误用于食品。因此在维权时一定要找准适用法律,避免法律适用错误而出现维权不能的情形。

(四)正确理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之中,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是有关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规定,主要规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应当赔偿损失并额外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金额;如果额外赔偿金额不足500元,则按照500元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限定范围方面比较广,只要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均可以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严格限定在食品方面,换言之,其他非食品如果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不能适用该十倍赔偿的规定。

综上所述,消费者在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应严格根据法律的适用条件,合理选取法律依据及维权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LUd38VVY1hUZ/LGUdpHVw84AB7AFQr6xWizRgGHaheBD0sGJgGKzkoa2u7c2r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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