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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拓展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认识到公民委托自然人直接进行外汇投资理财是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法律风险非常大。就该案例中涉及的知识点,我们进行以下拓展:

(一)代客境外理财的相关管理规定

早在1980年我国就制定了《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现已废止)对外汇进行管理。现行《外汇管理条例》系1996年1月29日发布实施,并于1997年和2008年经过两次修订,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外汇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和其他外汇资产。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境内个人用外汇在境外进行股权、期权或其他金融投资的,应当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2006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就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即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且对准入门槛进行了规定。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若干商业银行已经经过审批可以从事此项业务。2018年2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了《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审批,改为实行报告制,故而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也可实施此业务。

因此,境内公民委托他人进行外汇理财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资质的金融机构,个人从事代客境外理财活动的系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何种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若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宣告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的过错本身就意味着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本案中王雷在明知我国外汇管理行政法规不允许自然人代客境外理财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程华的委托进行理财;而程华为了隐瞒其境外投资理财的真相,在购汇转账时将外汇用途列为“学费”,双方均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终导致合同无效,并且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则该方当事人就应当承担合同无效之后的缔约过失责任。 DVXSqLaxegiTwYkjtoV62OgIKYp3KLadKwRV2B2Ci8iqRY2f4SMfkiiyW6s6rcJ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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