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行军事任务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的行动资格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动的合法性。为什么国家海军有资格通过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服务国家政治目标?其国际法下的权力基础表现在哪些方面是本节探讨的主要问题。
早在20世纪初期,陈致中教授就提出,“国家在不同性质的海域,其管辖权限不同,并非单一执法部门所能胜任管辖的,执法不严将有损国家主权,执法有误将引发国际争端,因此,要遵照海洋法的规则依法开展海上执法活动,并加强海上执法力度,建立由海军等部门联合执法的机构”。 海军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帮助国家实现政治目标的权力基础在国际法上是有法律渊源的,主要体现在《日内瓦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中。这些公约中有关海军及军舰协助海上执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各国运用海军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的正当性。
《日内瓦公海公约》( 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是由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制定的四大海洋法公约之一,1958年4月订于日内瓦,1962年9月生效。该公约旨在规范各国船舶、设施在公海上的活动,确保公海以和平利用为目的向全世界开放,其中的多数原则已经被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吸收。《日内瓦公海公约》(以下简称《公海公约》)中有关军舰及军舰协助海上执法的规定可以为海军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提供国际法依据。
《公海公约》第8条规定:军舰是“属于一国海军和具有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于海军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受过正规海军训练的船员的船舶”; “公海上的军舰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该条款界定了“军舰”的概念,明确其为国家海军所属、受海军指挥官指挥的船舶,并赋予在公海上航行的军舰以豁免权。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家海军军舰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在公海航行时享有豁免权。
《公海公约》第12条赋予海军船舶履行海上救助的义务。“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船舶……救助在海上发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以合理地期待采取救助行动……促进海上及其上空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并可为此目的,开展区域性及邻国间的合作”。 该条款并未排除军事船舶的海上救助义务,因此,此条款可视为和平时期海军遂行海上救助任务的权利来源。
《公海公约》第21条赋予了海军在公海上履行扣押海盗的职责。“由于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航空器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航空器执行”。在非传统安全威胁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海军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打击海盗的行动中,根据该条款,海军有权对在公海上的海盗进行扣押。
根据《公海公约》第22条规定:“军舰可依据授权对公海上的外国商船采取干涉行为,也可在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在公海上对存在海盗行为、奴隶贩卖、船旗问题的嫌疑商船进行登临”; “在存在以上嫌疑的情形下,军舰可驶近该船舶以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 军舰在公海上对嫌疑的外国非公务船舶享有接近权和登临检查权。
《公海公约》第23条规定:“沿海国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外国船舶违反该国的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但是该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为此目的而经专门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飞机行使”。 根据该条款,海军在收到相关主管机关授权以后可协助执法,派遣军舰或军用飞机对违犯本国法律和规章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被誉为“海洋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为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其对世界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空间利用等方面,也对各国海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军舰、军用飞机参与打击海盗、奴隶贩卖、非法广播活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权利规定 并不属于战争法的范畴,而是属于平时海上执法的内容,这说明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海军协助国家开展海上执法活动是认可的。因此,现代海军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而开展的系列非战争军事行动离不开对“海洋宪章”相关法律制度的遵循和运用。
《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军舰的规定 对于执行国家海上任务的军舰具有普遍约束力。为区别于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公务船舶,例如与执行行政、刑事执法的公务船舶相区分,其第29条对“军舰”的概念界定:“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另外,还赋予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在1958年《公海公约》的基础上,1982年《海洋法公约》也就军舰参与打击海盗行动、军舰的登临权和紧追权、开展海上救援义务等方面内容作出详尽的规定。军舰有采取登临和紧追等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在有合理根据认为嫌疑船无国籍或从事海盗、奴隶贩卖等行为时,军舰对该外国船舶享有登临权; 在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本国法律及规章的情况下可授权军舰实施紧追权。 《海洋法公约》还在第224条中确认了军舰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的执法权力,“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该公约也责成沿海国船舶履行在公海上开展救助的义务,还敦促各沿海国建立海上搜寻与救助服务体系,通过加强与周边国家及区域的合作来提升海上救助及打击海盗的能力。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条款允许用于实现外交政策目标的军事利用,例如防御他国、保护国家海外利益、人道主义干预。“该条款也并未排除用于支持外交政策的海军示威行动,这些海上力量运用的方式与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
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明确了军事人员协助执法的身份:“执法人员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警察权力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人员行使或由国家保安部队行使的国家,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的人员”。
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在“序言”部分对军事人员参与执法的身份事宜再次予以确认,该文件中对“执法人员”一词的定义直接引用《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1条评注中有关“执法人员”的规定。
通过以上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军舰、军舰履行海上救援义务、海军协助执法、打击海盗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法对于海军为协助国家实现政治目标而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的行为是接受的、不予以禁止的,一般由各国根据实践需要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