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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农业组织与农业共产制的问题

我们先就德意志民族18世纪时所通行的农业状态来说,进而论及还没有充分文献资料可考的古代状态,那么须将目光移到德意志人原来所居住的地域。因此,我们要把下面三个地点除外:其一是易北河(Elbe)及萨尔河(Saar)以东,即旧时斯拉夫人所居住的地域;其二是利姆河(Lime)的对岸,从前是罗马人所居住的地域,即莱茵地域,其位置在黑森(Hessen)境界至雷根斯堡(Regensburg)附近的境界线以南的日耳曼;其三则为威悉河(Weser)左岸,原来为凯尔特人(Kelt)所居住的区域。

日耳曼人原始居住地方的部落,是村落式的而非孤立的圃舍式的。村落和村落间相通的道路,开始时是完全没有的,因为各个村落,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绝无与邻村相结合的必要。后来虽有道路,但并非正式开辟的,而是按照需要自然踏成的蹊径,故随时可能灭迹,直至数个世纪之后,才有了在各个地段上维持原有道路的义务。因此,在这种地方,从现今的地图方式来看,呈现出一种不规则的形状,其结点为村落所在之处。

第一圈,即最内部的区域,为完全无规则的圃舍房地,其间有迂回曲折的连接道路;第二圈是用篱垣围绕的园圃,其数目之多与圃舍相若;第三圈为农耕地;第四圈是牧场,各家各户都有权将同样多的家畜放到牧场上饲养,但此牧场并非共有的,各有其一部分,故仍是私有的;第五圈是森林,其情形也是如此,但此森林并不是村落的附属物。关于采伐木材、蒿草、豚饲料 等权利,亦平均赋予村落居住者。家屋圃舍及个人对于园圃、农耕地、牧场、森林之主权总称为田宅权。

耕地面积是分割为许多部分的,即所谓的大块地(Gewaune)。大块地进一步被划分为地带,然而此种地带不必宽度相同,甚至有狭小得令人惊异的。村落中的每一个农民,在每一大块地内得以拥有这样一个地带,因此各种地面的主权,原是平等的。将耕地划分为大块地,其目的在于尽量使所有人对于肥瘠不等的土地,平等地分享其得失利害。因此而产生了“分散的所有制”。还有其他意外情况,即遇到天灾的话,大家一同蒙受损失,那么每个人所承受的风险就较小了。

将耕地划分为长地带(与罗马人专门采用方形的地块不同)与日耳曼人的犁之特性有关。犁是一种钩状的器具,开始都是用手来操作的,之后则利用动物来拉引,专为掘土耕田而用。因此,凡是处于使用钩状犁阶段的民族,若想让土壤变松软,则非将耕地纵横地犁开不可。所以最适当的耕地分割法,即方形的分割,此方法在罗马恺撒(Caesar)以后即可看到,而且现在仍可见于坎帕尼亚区(Campagna)。然而,日耳曼人的犁并非钩状犁,是将土壤垂直掘开的犁刀,水平穿过土壤的犁铲,以及为了翻转土壤而在右边安装拨土板,用此种犁就无须再纵横犁地了。对于此种犁的使用,最为适当的,就是将土地分割为长地带。在此情形下,各个地带的大小限度,大概以一头牛一日间可不致疲劳的工作量为标准(故有一朝间的工作、一日耕等表示单位的用语)。

此种土地分割法,日久即发现非常不方便,因为犁的右边安装有拨土板,所以动辄会有偏向左方的问题。故田地就变成不规则的了,而且各耕地之间,开始时没有分界线,所以别人的田地就容易被侵占。原来的界线,于是须重新来划分。最初是由耕地裁判者用杆来划分,后来则用所谓的附着弹机的两脚器来划分。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Schleswig-Holstein)则用测量绳法来划分。

由于各个耕地之间没有道路可通行,所以耕地的耕种,只能按共同的计划,而且只可同时进行。其法通常为三圃式的经营。此种经营形态,虽不能说是日耳曼最古老的,但可以说是使用最广泛的。其采用的时间,至少可追溯至8世纪,因为在770年左右,莱茵地区的洛尔施(Lorsch)修道院的古文书内,已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事了。

所谓三圃式的经营,是将村落的全部耕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其中第一区域耕种冬谷物,第二区域耕种夏谷物,第三区域则作为休闲地而不耕种,让其吸收肥料。这些区域,年年依次变更其使用法,今年种过冬谷物的区域,明年就种植夏谷物,到后年就为休闲地,其他区域亦如此轮流。家畜的饲养,冬天在屋内,夏天则在草地上放牧。每个人都要遵守此种经济秩序,绝对不能与村落中其他的成员有耕种上的差别。村长确定播种与收获的时间,让人们在耕种谷物的耕地四周编篱,以与休闲地划分界限。收获之后,立即将篱除去。在共同收获日尚未收获的人,必须把牲畜赶到已经收割过的稻田中,以免践踏了自己的谷物。

田宅不但为每个人所私有,而且亦可继承。此种田宅的大小可以极不相同,差不多各村都不一样。一般正常的标准是四十亩的面积,可供养一个普通的家族。在田宅之内的圃舍地和园圃地交给个人自由经营。家庭是小型的家族,即双亲与孩子,有时候成年的儿子亦住在一起。还有各人的耕地,亦当作私有。但荒野之地属于共同团体,即具有全部资格的村落同人们所组成的公共团体。凡在这三种土地上占有一部分的人,均属于此团体,完全没有土地或在每一块田圃上都没有所有权的人,就无田宅享用者的资格。

所谓的马尔克包含森林与荒芜地等,但牧场不在其内。马尔克不归村落团体私有,而属于较大的团体,即多数村落所组成的团体。马尔克结社的产生与其原始的状态已不可考,但无论如何,在加洛林王朝将土地划分为区域之前,而且与百人组也是不一样的。在马尔克中,有一个最高的统治机关,与特定的世袭圃舍相关,此机关通常由君主或庄园领主来兼领。此外,还有所谓的“森林裁制所”与由参加马尔克的村落中田宅享有者的代表所组成的会议。

因此,在这种经济制度内,各成员间理论上本有严格的平等。但此平等,常因子孙多少的差异,在分割继承之际,愈加产生裂痕。结果,在完全的田宅享有者之外,会产生半田宅享有者及四分之一的田宅享有者。而且田宅享有者不是村落中的唯一居民,除了他们,还有其他的人口,比如次男、三男等不得继承圃舍地的人。这类人可以居住在村外,占据那些没有被人占有的地方,亦可获得家畜饲养之权,但须交纳租金与牧地租金。他们的父亲亦可在其园圃地上给其划分些土地,并给其建筑房屋。手工业者与其他的劳动者则来自外面,不在田宅共同团体之内。于是,同一村落的居住者中间,产生了农民和其他阶级的区别,后者在南日耳曼被称为佣工,在北日耳曼则被称为边缘者。因为佣工或边缘者尚有一所房屋,所以亦属于村落,但没有耕地的丝毫主权。不过如果有农民经村长或领主(开始时为氏族的酋长)的同意,将其耕地的一部分卖给他们或将牧地的一部分割让于他们,则他们亦可获得所有权。这样的土地,叫作分让耕地,可不受田宅所有物之特殊义务的束缚,亦不受庄园法庭的裁判,可以自由地买卖。可是,其所有者不能享受田宅享有者所拥有的权利。像这样的人为数不少,村落的耕地,往往有半数成为分让耕地。

所以农民最先由于土地所有的种类,而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层。一个阶层是内部有种种范畴的完全田宅享有者,另一个阶层是在这个团体之外的人们。不过在完全田宅享有者之上,还有一种特殊的阶级。这种阶级,不仅领有土地,而且在田宅享有者的团体之外。在日耳曼农业状态的初期,土地尚有多余,每个人都可开垦,而且可将其获得的土地围起来。这种围绕的土地,在其耕种期间,成为其所有物,否则,就归为共同的马尔克。这样的围绕地,须先有大宗的家畜与奴隶方能有之,所以此事大概只有国王、诸侯、庄园领主才有可能。另外,国王对于马尔克的管理,因为自己握有最高的权柄,故可将其管区内的土地赐予臣民。但这种赐予和所有地的授予,是不能在相同的观点下并看的,因为后者在森林区域有确定的边界,须先开垦,方能耕种,正因如此,这种地域没有耕地的强制义务,故在比较有利的法律关系下。在测量的时候,须使用特别的标准,是四十八至五十公顷的方形地面。

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与威悉河之间的区域,进一步向前扩张。此种形态,所包括的地方如下:(1)斯堪的纳维亚(Skandinavia)(至卑尔根为止的挪威,至台尔厄尔夫为止的瑞典)、丹麦诸岛及古特兰(Gütland);(2)盎格鲁-撒克逊人与丹麦人定居后的英国;(3)法国北部绝大部分地区,比利时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布拉班特(Brabant)(但北部比利时、弗兰德以及荷兰的一部分属于法兰克人的地域,有一种不同的部落形态);(4)其在南日耳曼则有多瑙河(Donau)、伊勒河(Iller)与莱希河(Lech)之间的地域,巴登(Baden)、符腾堡(Württemberh)以及巴伐利亚(Bavaria)的一部分,慕尼黑(München)的周围,尤其是艾布灵(Aibling)。因为日耳曼人的殖民,古代日耳曼向东扩张,又想收容多数的移民,故其形态亦合理化了,而且在便利的所有权下,以及尽可能大的经济自由下,建立了大的“街道村落”。圃舍地在此时亦不再为不规则的乱置,而是沿着村落街道分立于其左右,在每个田宅上各有其一,成为长地带的田宅,也彼此并立。但在此处,大块地分割及耕作强制,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的部落形式越过原来的地域而向外扩张,产生了很显著的差别。其最显著的是在威斯特伐利亚方面,威斯特伐利亚被威悉河划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部落区域,日耳曼人的部落样式在河流的沿岸戛然而止;在河的左岸,已可见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村落和牧地都没有了,混合地亦只是有限地存留着。马尔克中那些未开垦的土地上慢慢出现孤立圃舍。开垦后的新耕地,仍以长地带的形式赋予各参与者。在此马尔克中,因为细分及转让,又有其他的居住者加入。这类居住者就像东部的边缘者,为手工业者、小农、劳动者等。他们对于当地居民来说,就相当于佃户,或者在他们下面靠劳动生活的人。人均约有二百亩地的威斯特伐利亚农民因为部落性质的关系,在经济方面比混合地的农民要独立些,孤立圃舍制沿着威悉河直达荷兰的海岸,而且萨尔的弗兰肯人(Franken)的主要区域,亦包括在内。

德意志的部落区域,在东南方面,连接着山地经济的区域与南斯拉夫人的部落。

山地经济,完全因为家畜经济与草地的利用而形成,牧地有着极重要的意义,故一切经济规则,均出于统制的需要,即有资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机会。所用的统制法,是将山地分割为许多部分,即一年之间饲养一头家畜所必需的牧地面积。

在古代,塞尔维亚(Serbia)、巴纳特(Banat)、克罗地亚(Croat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的经济单位,不是村落共同体,而是大家族,其年代至今仍争议未决。它是一种扩大的家庭,在家长的领导之下,甚至包括曾孙,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居住,全家人数有四十人至八十人不等,经济生活以共产为基础。他们不限定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内,只是在经营与消费方面,出自同一个家族共同体。

日耳曼的农业状态,在西南方面与罗马的土地分配法相接触。后者在农夫所隶属的小农场内,也可见领主的地产。巴伐利亚、巴登及符腾堡的大部分地区都是这两种制度的混合。日耳曼的制度在高原地、丘陵地,有微弱的优势,但也有与此相反的混合地,即村落中的耕地,分割为自成的区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于其中,不考虑分配的平等,或许没有普遍的合理原则。以至于迈岑说“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确”,或者起源于“以土地给予无自由的人”。

日耳曼特有的农业状态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种制度,可证明其在加洛林王朝时代已经存在。但将大块地分割为均等的地带,这是极有系统的事,非原始时代所能有。据迈岑的论证,称先前曾有所谓中心亩的分割法。所谓的中心亩,即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家畜中午前所能耕作的土地面积,但此面积须按土质、耕地的位置离居住地的远近等,来定其分量上的差异。它是大块地的基础,而大块地亦因这种分割法的存在,无论在何处,都呈现出不规则的形态,与后世均等面积的分割法,即给予大块地以几何的形态的方法,大不相同。

德意志原始的部落样式,现在已不存在了,其崩坏在极早时已开始,然而这并非由于农民的自立——他们没有这种能力——而是由于上面的干涉所致。农民与政治的领袖或封建领主之间,早已形成一种隶属的关系。如果他们只是平常的田宅主,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军事上,都比国王或领主所有地的田宅主弱。长期的和平,让贵族们的兴趣逐渐转移到经济方面。因此一部分贵族管理庄园的活动破坏了一直以来的农业组织,这在南日耳曼尤其显著。例如肯普滕(Kempten)的国立修道院,在16世纪时已着手所谓的“圈地”,至18世纪时,还在继续进行。于是,新开辟的耕地重新分配过,而农民只要有可能,便把其圈围的圃地置于新耕地的中央。德国北部,在19世纪时,曾动用国家的权力,来废止旧时的耕地分配法。在普鲁士,亦曾用残酷的强制手段来施行。1821年的共同地分配条令在于用强迫的手段来达到变换耕作的目的,其施行乃出于反对混合地制、马尔克制及共同牧地等自由主义观念的影响。于是共同地(即混合地)用强迫的方法取消,牧地则分给农民,因此,农民在高压之下,不得不进行个人的经营。德国南部的人们在“耕地整理”后便满足了。各块耕地上,先铺设道路网,进而将耕地连接。各块土地的交换,亦曾屡屡施行。牧地仍留存,但因后来通行了马房饲养,故好多牧地改为了耕地。这种新耕地,对于各个村落的人来说,可用于增加副收入,也可用于赡养老人。这种情况在巴登尤为多见。在这个地方,因为人口维持生计的目的,形成了特别稠密的部落,甚至还给移民以奖励,最后形成了一种情况,即在村落团体内有对土著的牧地享用者与新来的享用者之间加以区别的企图。

人们认为德国的农业制度中存有原始的民族都曾有过的农业共产主义之余光,并欲搜求实例,从而由日耳曼人的农业制度,追溯到历史上已经不明了的阶段。在这类研究中,人们曾相信与日耳曼人的此种制度多少相类似的,有卡洛登(Culloden)之战以前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并欲由之推论到苏格兰农业制度之前的阶段。在苏格兰,耕地亦曾分为地带,以成为混合地制度;而其牧地亦是共有的,与日耳曼极其类似。但此等地带,每一年或一定的时期内,须重新用抽签法分配,故形成微弱的村落共产制。这与最古老且可直接观察的日耳曼耕地分配制度中的“中心亩”全然不同。与此制度并行,且与此相关联的,有高卢与苏格兰地区共同犁耕的习惯。长久荒芜的土地,须用八头牛拉大犁来耕耘。为了达此目的,牛之所有者与大犁之所有者(大都是工匠)就有合作的必要了,于是使犁者和使牛者可共同耕种。至于谷物的分配,有在收获前讲定的,也有在共同收获后按成数来分配的。除此之外,苏格兰的农业制度与日耳曼人的制度,还有以下的区别,即苏格兰的制度将耕作地的外圈,进一步分为两圈,内圈使用肥料,且用三圃式农法耕种。至于外圈,则区分为五分至七分,其中有一部分犁耕,其他部分任其生草,作为牧地之用。被看作“野草农法”的此种农业制度之特质,可说明苏格兰农民何以在上述的内圈中,与日耳曼的农民同样经营个人经济,而在另一方面,则常常形成犁耕合作。

苏格兰的农业制度,是近代且很高级的耕作制度,我们若想知道更原始的凯尔特人的农业制度,要把视线转向爱尔兰。在那里,农业最初完全限于畜牧方面,因为那里的气候,一年之中家畜都可以在户外生存。草地是家族共同体所私有,其酋长常常饲养三百头以上的家畜。到了600年,爱尔兰的农耕有了明显的衰落,经济制度亦发生变化,但其土地依然不会长久地给予个人,最多能传承一代。土地的分配是由酋长执行的,一直至11世纪时还如此。

我们所知道的最古老的凯尔特人的经济,完全限于家畜经济,故由这种制度及苏格兰的制度,不能在日耳曼人经济最古老的阶段中找出什么样的结论。因为我们所知的典型的日耳曼农业经济,必然发生在对农地经济与家畜经济两者有均等需要的时代。日耳曼人的这种经济制度,或许是恺撒时代所确立的,野草农法在塔西佗(Tacitus)的时候很是流行,只是罗马著作家尤其是塔西佗喜欢夸张,这是我们所要注意的。

与德意志的农业制度显著对立的,首推俄罗斯的米尔。此制度盛行于大俄罗斯,但只限于内部诸省,乌克兰(Ukraine)和白俄罗斯(Belarus)就没有此制度的存在。米尔的村落是街道村落,往往极其庞大,人口三千至五千不等。园圃和农耕地位于圃舍的后方,新成立的家庭住在所划分土地的末端。耕地之外,还有共同牧地可利用。耕地分为大块地,大块地再分为地带。根据俄罗斯的农业制度,此项土地不是对各个圃舍进行固定的分配,而须计算所在地的人口或劳动力,这与日耳曼的方法不同。由于人口数与劳动力的多寡,所分配的地带数就有差异。因此,所谓的私有者,不是固定的,只是一时的拥有而已。虽然在法律上,曾规定十二年为调换的周期,实际上大多没那么久,往往是三年、六年,甚至还有一年的。对于土地的拥有权,是每个人所专有的,但以村落共同体为对象,而不以家庭共同体为对象。这种拥有权,是永久存在的。工厂中的劳动者,虽然其祖先在数代以前已移居城市,但他们无论何时回到家乡,都可行使其原有的权利。反之,无论何人,不经过共同体的承认,都不能离开而移居他地。关于土地的拥有权的内容,可从定期分配的拥有权看出来,但说一切村落中人都是平等的,大都是纸上的空谈,因为重新分配时所涉及的诉求,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得到的。对于新的分配,特别是人口数增加极多之户,最有需求,但同时有与他们相反的其他利害方。米尔的决议,只不过在表面上是民主的,其实最终由资本家所决定。因为家财用具上的需要,个别家庭不得不向所谓村落中的有产者或富农借债,这类有产者,就以借贷货币之法,将无产者群体完全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富农就在其债务者是否应当贫乏或应当继续获取其土地两者间决定自己的利害关系,支配着发生重新分配问题时米尔的决议。

对于米尔制在经济生活上的影响,至其崩坏为止,在俄罗斯曾有过两种对立的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这与个人主义的农业制度相反,能使人获得经济上的安宁幸福,而且因为离开村落的劳动者,仍可再回村落行使其要求的权利,故其中存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有益的一面。主张此种见解的人,虽然也承认一切农业技术或其他技术的进步与改良会因此而被妨碍,只能极缓慢地施行,但认为由于对土地的拥有权使每个人都能得到进步之惠。反对论者则无条件地认为米尔制是一切进步的障碍,并将其看作俄国沙皇政府反动政策之最顽强的拥护者。20世纪初期社会改革家的权力有威胁性地扩张时,米尔制即被破坏。斯托雷平(Stolypin)在其1906年至1907年的农业改革法内,将权利赋予农民,使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米尔脱离,而且可要求后来的重新分配不得将其原有的所有地掺入。所有地应当作为一块统一的地面,因此与日耳曼阿尔干的圈地原则相同,村落分散,农民居住于自己的土地中央,而且形成个别的经济。于是国务大臣维特(Witte)伯爵一直期望的米尔的崩溃出现了,这是自由党未敢妄想的。至于俄国的宪政民主党员,固然不相信其有改革的可能性。斯托雷平实行农业改革的直接结果,是使较富裕的农民(拥有大量资金、按家庭成员的比例来说拥有较多土地)退出米尔,进而将俄国的农民分为两个阶级。这两个阶级中,一个阶级为富裕的大农业者,分离出去而形成单独的圃舍经济;另一个阶级因人数众多,其所拥有的土地本来就不足,现在更丧失了重新分配的可能性,因此,他们就成为无希望的农村无产者了。第二个阶级痛恨第一个阶级,将他们视为米尔神圣原则的破坏者,因此,第一个阶级被迫无条件地支持现任政府。假使没有第一次世界大战,他们必将成为俄国沙皇政府的新拥护者与护卫队。

斯托雷平

关于米尔的建立,俄罗斯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但按照一般公认的说法,米尔并非原始的制度,而是租税制度与农奴制度的产物。至1907年为止,米尔的各个成员,不仅对村落要求拥有土地的权利,而且村落对于各个成员的劳动力亦有要求权。甚至成员得到许可后离去,即便已经有了全然不同的职业,村长在任何时候仍可将其召回,让其参与共同的负担。此项负担主要是农奴制度废止时的赎金及国税。在良好的土地上,农民可在自己定额的纳税之外,获得剩余;所以城市的劳动者,虽然没有被召回,但希望复归村落者也不少,在这种情形下,为了放弃土地使用权,村落常有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不过在租税总额过大、另作他图的利益较大而把人口吸引过去时,则村落负有连带责任,租税的负担对于留在村落的人就非常重了。这样的话,米尔便强迫其成员返回村落重新成为农民,因此,所谓的连带责任,是限制了个人的迁徙自由。所以已被米尔废止的农奴制度继续存在着,不过农民现在已非领主的农奴,而是米尔的农奴。

俄罗斯的农奴制度非常严酷,因此农民备受煎熬。监督者年年让成年的人结婚,给予他们土地。领地的领主拥有传统的权力,不受法律约束。领主可任意叫农奴到自己的家中来。在农奴制度时代,曾实行过土地的重分法:在土质不好的地方,按照各农户内劳动力的多少来分配;在土质优良的地方,则按照人数来分配。农民对于土地的义务,比拥有土地的权利更重要。无论何时,村落团体对于所领土地的领主,在纳税义务上负有连带责任。同时,俄罗斯所领土地的领主经济,即使到了现代,领主也可不备任何农具,就使用农民所拥有的农具来让农民耕作耕地,以榨取农民的劳动成果。这种土地,或者租给农民,或者征用农民的犁和劳动力,由领主的账房来监督耕作。关于庄园领主与农奴制度的连带责任,自16、17世纪以来已渐次产生。耕地的变换,亦由此产生出来。

俄罗斯的农奴

耕地变换制,在乌克兰以及16、17世纪时不在莫斯科支配之下的俄罗斯各地方,特别是在其西部,并没有产生。在这些地方,个别的圃舍已成为私有财产。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经济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亦使用上述那样的连带责任原则。公司责令村落团体对于米与烟叶的纳贡担负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结果,使得村落团体强迫每个人留居村落,以共同负担租税。19世纪,连带责任制度瓦解后,强制性的村落团体亦被废止。那时已有两种种稻法:一为旱田种,一为水田种。前者收获较少;后者于耕地上筑堤围绕,将耕地划分为各个部分,以防止所引的水或贮存的水流出去。凡耕种水田者,有世袭的所有权,无论何人,不得夺去。在旱田方面,就像苏格兰的野草经济那样施行游牧化的农耕。整个村落共同开垦,但是由个别人去耕种,个别人有收获。开垦之地,在三年到四年间可有收获,但自此以后,就须任其荒芜。因此,村落为了开辟新的土地,就转移其场所。以历史经验来看,荷兰东印度公司只有使用掠夺及暴力的手段,才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这种制度在1830年已被其他制度所替代。即每个人所耕种的土地的五分之一是国家的,而且所要耕种的作物,亦预先指定给个人。此种制度,亦在19世纪时被废除,改用更加合理的耕作法。

在中国的古籍中,类似于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在中国施行过。具体办法是,将耕地划分为九个方形的地块,其外部的地块让给各户,中央的一个地块则是皇帝的,各户只有使用土地之权,户主死亡后即重新分配。 这种制度,只有暂时的意义而已,而且只在能灌溉种稻的大河流附近才能实行。在这类事例方面,农业共有制也由国家强制实行,是由于财政的原因而非自然产生的。中国原始的经济制度,现今可在仍残留于中国农村的氏族经济中见到。氏族有其祖先的祠堂以及私塾,还可以共同经营或共同耕种土地。

表现出“共有”农业制度的最后实例,是在印度。印度有两种不同的村落制度,两者的共通点在于都有村落园地。凡手工业者、修道院教士(对于婆罗门教徒而言,其地位较低)、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者,都居住于此。根据一种“神意”,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接受土地或收获份额外,他们没有其他报酬(马克思认为印度的状态之稳定性,可由这种制度得到其类型,这是不对的,其实这种稳定性基于种姓制度,就像中国古代基于氏族经济一样)。从土地所有者方面来看,村落之间可有种种区别。在个别村落,有个人拥有的土地与个人纳税的义务。村落的支配者为村长。农民对于酋长所直属的共同马尔克,没有任何主权。凡欲开垦者,须得到酋长的许可并付给某种报酬。其他类型的村落,有一个团体(即若干特权领主的团体或完全田宅主的村落贵族政治)来管理,没有村长。这类农民,借来土地,但共同马尔克属于他们,所以他们的地位介于实际的耕作者和酋长之间。在这个范畴当中,还可区分出两种村落。其一,实行帕提达里制的村庄。在这里土地是经过分配及使用的。主权所有者死亡后,其所拥有的土地传于嫡系子孙,每经一次传承,即分配一次。其二,实行巴雅查拉制的村庄。在这种村庄里,土地按照个人的劳动能力或地位来分配。另外还有由一个人兼任租税包办者与领主地位而支配一切事权的柴明达里制村落。正是由于此种村落的分割,才产生了帕提达里制村落。像这样租税领主和农民之间,有许多利益获得者介于其中,因此发生租税包办者转包之事,这是印度的特色。四五个利益获得者成为连锁关系,是常有的事。在这类食利者和大农业者阶级的内部,形式上的共有制产生了。有赋役义务的农民进行共有的经营时,他们仍然只能分割收获,而不能分割土地,所得则在有主权的所有者之间分配。因此,此种农业共产制成立的根据,在于财政方面的考虑。

在德意志方面,拉姆普雷希特(Lamprecht)弄清这种农业共有制的本质以前,大家都认为原始的农业共有制之遗迹,可在摩泽尔河(Mosel)的“农家公社”中见到。这些持有地现在主要包括的虽为森林,但从前亦包括牧场与耕地,依照大块地的样式,加以重新分配与抽签法而形成。不过这种规制并非原始的,而是出于庄园的政策。最初,此为庄园领主的农业圈,由马尔克公社社员来耕种。庄园领主成为骑士后,要自己来指挥经营已不可能,因此将农民的利己心唤起反而比较有利,所以他们规定以一定的地租将其土地委让于农民。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有连带责任的原则存在。于是马尔克中的成员,就可以采用确定的分割法或定期的重新抽签法。

就以上诸例而言,可知拉弗勒(Laveleye)的理论,认为农业共产制(不特就土地专有的意义而言,而且指共产的经营——此二者本来须充分区别的)曾在社会进化的最初期实现过,其实没有任何证明。事实并非如此,农业原来并不是共产的。对于这一点,有种种见解,互相对立。社会主义论者认为私有财产制是堕落的,自由主义的学者则想推导出其源于人类原始祖先的时代。其实关于人类原始的经济生活,并没有确定的观点可说。我们就以今日尚未和欧洲文化相接触的民族的情形为根据,进而求得解答,也不能发现任何统一性,只在各处看到显然相反的状况而已。

在最原始的农业制度方面有所谓的耨耕。那时犁和兽还都没有 。农耕器具只有把一端弄尖的木棒而已。男子用此木棒,环走耕田掘成洞穴,再由女子把种子撒播于洞穴中。但同样的耨耕法,可以有全然不同的组织体制。如巴西内陆的瓜托人,虽然好像没有采取其他劳动制度的必要,但形成了以家庭为单位的个别经济。而且这种家庭经济并无特别的分工,而在各家族内,则有有限制的劳动专化。此外,又曾实行过有限的部落间的交易。与之相反的是大家族内的劳动聚集,如易洛魁人的连房,他们的女子均在女酋长的指挥之下同住。此女酋长将劳动及劳动收益分配于各户。男子当战士或猎人,承担开垦、建筑、饲养家畜等艰难的工作。家畜的饲养,因为在使畜类驯服之时需要力量和技巧,故起初被视为一种荣耀的职业。后来人们对此事的尊重成了传统的习惯。类似这种情况,地球上到处都有,黑人族群中最多。在这些族群中,无论何地,田园工作都由女子来担任。 CWfooIKH/FZ47v9EByWoMw2sA9tXgk7n82GujENk/9J5VXSgG3g2bGO24N6DHDG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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