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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民事诉讼规则的层叠错位现象

从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若隐若现、捉摸不定的背后,又可以观察到民事诉讼规则的层叠错位现象。

一方面,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确实以法规的形式存在,并且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如前文所述,其发端是受到较多关注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其完善是《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其实施则是《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另一方面,构建这种审判模式的法规从未获得充分的合法性。不仅《刑事民事诉讼法》因备受质疑而旋遭搁置,《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作为地方性临时法规长期被人忽视,即使是施行十余年之久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本身也是临时性法规。其实,在《刑事民事诉讼法》被搁置后,清廷的立法方向迅速转向法律移植,并于1910年修成当事人主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并计划于1914年实施;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1907年修成(仅历时2个月而已)、1909年实施,在立法与实施两个方面都扮演着临时顶替的角色。虽然直至1922年中国才第一次颁布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条例》,但自1910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形成之后,作为司法变革的方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已经确立了其在法理上的合法地位。《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非但是临时性的,在法理上也不具备充分的合法性,这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不能充分发展的重要原因。

同样重要的是,《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不但没有充分的合法性,而且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清末司法独立变革最重要的举措是试办审判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仅用于审判厅,但各地建立审判厅的范围极其有限,县级审判厅更寥寥无几,除了状纸形式的变化,这一法规对清末龙泉县的审判模式几乎没有任何影响。民国初年,龙泉县仍没有成立审判厅,其审判机构虽不断有所调整,但总体上仍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这期间以《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为代表的适用于龙泉县的审判制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无不参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而修订,却不能充分实施该章程,从而造成基层审判机构的适用法与国家诉讼法的严重脱节。

总之,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清末民初既未获得充分的合法性,又未广泛实施,因而造成这种审判模式隐晦不彰、捉摸不定的形态。这种现象意味着清末民初民事诉讼规则不同层面——立法、实施法、适用法,以及未必能遵守适用法的司法实践——之间的脱节错位,这就是诉讼制度的“层叠”现象。

层叠现象是理解当时民事诉讼规则复杂性的重要背景,对解读1930年以前的龙泉司法档案意义重大,因此整个研究先以第一编的两章内容交代近代中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史以及龙泉县审判机构的变迁。具体而言,龙泉县诉讼规则的层叠现象又经历了几个阶段:1.1912—1916年执法科、审检所、县公署时期,立法、实施法、适用法与司法实践四级层叠错位;2.1916—1922年,在浙江省重建审检所之后,司法实践中细故审理的色彩减弱,层叠错位现象由四级变为三级;3.1922—1929年,北洋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取代《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诉讼规则的立法、实施法两个层面得以统一,龙泉县继续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适用法与实施法仍存在层叠错位;4.1929年11月县法院成立后,龙泉县诉讼规则的层叠错位现象基本消失。 GOng74M8LiQCaJ5HA8S3rN7L6mE8oafvfrLITRTNFPH4RoIn1Be/r1mcuta+1H7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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