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民国初年诉讼文书的法源追溯到以《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为核心的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的规则,据此确认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后,对龙泉司法档案文书的解读与诉讼规则的梳理便形成了比较清晰的线索。除对法规、制度与审判机构的演变进行梳理外,本书的研究重点是对传票、诉状、调查报告、庭审记录与判决书这5种主要民事诉讼文书的演变进行解读与分析。
关于诉状。传统细故审理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都有自己固有的诉状叙述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既没有悠久的传统,又缺乏完备的法理体系,自然没有形成独有的诉状叙述模式。清代的诉状形成了“无异、突出、非沐、乞叩”的叙述模式,对此问题学界尚无专题研究。本书第三章围绕“无异”概念重新总结传统细故审理的内在逻辑。光绪年间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虽然也有对诉状叙述模式的具体规定,但这些法规或被搁置,或为地方性的暂行法规,对司法实践没有形成明显的影响。已经修成但未及施行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当事人主义民事诉状叙述模式在清末民初的法学界、律师界已经相当流行,主要体现为“事实、理由、请求”的三段式结构,20世纪30年代以后又形成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诉状叙述模式。本书第四、五章梳理状纸程式的演变,法规中对诉状叙述模式规定的调整,当事人主义诉状模式的形成,以及新式状词的知识传播途径。1929年县法院建立之前,龙泉县的状词主要沿袭传统的叙述模式,并根据司法变革的进展调整某些具体的表述,职权主义诉讼法规对诉状的要求在龙泉司法档案中没有明显的体现,只有背景特殊的李镜蓉曾于1914年撰写过一件“事实、理由、请求”模式的疑似当事人主义诉状。进入20世纪30年代,民事诉状的批词开始消失,意味着诉讼“准理”制度的终止,明确的诉讼请求成为民事诉状固有的内容,这两方面的此消彼长标志着当事人主义诉状叙述的确立。但当时传统状词的“无异”观念并未消失,标准的现代民事状词也不多见,民众自撰状词依然大量保留了传统状词的叙述模式,甚至出现了1934年律师练公白撰写的一件状词将标准现代民事状词嵌入传统“无异”状词叙述模式的情况。本书第六章依据练公白的这件状词,提出传统与现代性不对应关系的概念,并结合1914年李镜蓉的状词,对民事审判模式现代化进程中的传统与现代性的互嵌关系展开讨论。
关于传票。传统细故审理本质上是强制性调解,调解须经当事人服从而成立,因此必须确保当事人等到案受讯。传讯由差役执行与负责,传票其实是差役接受指派的公文——“信牌”“差票”的一种。本书第七章以相当大的篇幅追溯了宋代之后的传票即“信牌”“差票”的演变历程。如果传讯不到,传统细故审理模式就难以为继,当事人利用避讯破坏审判进程因此成为可能。本书第八章专题讨论龙泉司法档案晚清文书所见的“屡票不案”现象。清末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规均有缺席审判的规定,当事人传讯不到不再影响诉讼进程,传讯逐渐演变为将传票送达当事人等制度。但是除了《刑事民事诉讼法》含糊地规定“凡传票,由公堂饬堂弁亲交被告”以外
,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规对传票送达制度都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基层审判机构不得不在司法实践中自行摸索传讯制度,先后经历了不再要求传票送递人为当事人到案应讯负责,取消传票收费,逐渐建立传票签收(送达证书或回执)制度等变革,整个过程不无混乱与困扰。本书第九章主要讨论这个演变过程。
关于调查报告。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庭外调查一般只是辅助手段,并非必要程序。传统细故审理与调查相关的程序则比较丰富,有查明、查理、查勘等不同形式。查明是审前程序,主要作用是确认纠纷的虚实,据以决定是否受理(准理)案件。查理是庭外调解程序。两者其实都不是细故审理的正式程序。查勘则是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进行核查,相当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勘验。但在龙泉司法档案1912年至1918年间的调查报告中出现了秘密调查程序,这是在职权主义诉讼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基层审判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自行摸索诉讼程序非常突出的一种表现。民事诉讼的秘密调查程序从产生到消亡只有短短数年时间。龙泉县1912年的县知事朱光奎是该制度的首创者,他有可能是在脱离庭审程序的情况下仅依据秘密调查的结果直接形成了事实认定。杨毓琦似乎是朱光奎的拙劣模仿者,脱离庭审、依据秘密调查直接“发现真实”的审判模式在他手中几乎成为一场灾难。此后张绍轩、张济演两位审判官的事实认定不再脱离庭审,但秘密调查仍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最后王施海仍然采用秘密调查程序,但调查结果不再构成事实认定的直接依据,而是成为庭审的准备工作。通过秘密调查“发现真实”,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实质真实主义观念的极端体现,其明显的局限性及自我修正的过程,体现了这一时期基层司法实践的困境及相当程度的能动性。这是本书第十章“秘密调查兴衰史”所讨论的内容。
关于庭审记录。龙泉司法档案先后出现了供词、讯问笔录与言词辩论笔录三种形式的庭审记录,与诉状或判决相比,其变化脉络显得尤为清晰,研究中一度设想将其作为确定诉讼史分期的有效依据。但随着解读的深入,发现其中的问题非常复杂。首先,形式上的供词未必仍是供词,1916年以后的供词叙述变得支离破碎,实质上是供词形式的讯问笔录;其次,1922年以后的讯问笔录脱离了供词形式,似乎名副其实,但审判官在依职权开展的庭审中又会参照当事人主义原则及言词辩论程序;最后,1930年以后讯问笔录变为言词辩论笔录,庭审也严格采用言词辩论程序,但当事人一般不具备独立陈述与辩论的能力,需要根据审判官的问题提示完成言词辩论,因此言词辩论笔录的内容多为审判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问答,形式上类似讯问笔录。本书第十一、十二章讨论供词的变形以及讯问与言词辩论之间形式与实质的纠缠。
关于裁断文书。自1913年要求审检所制作判词,1914年又允许以堂谕代判词,至1934年禁止堂谕代判决,这期间中国出现了堂谕与判决(词)两种裁断文书形式并行的双轨体制。从审判模式的角度讲,其中又有三种规则的层叠,《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阐明判词只是对传统堂谕“即仍旧例而略增加之”
,但1915年《遵照部订判词程式通饬》要求按当事人主义原则撰写民事判决,导致双轨制中堂谕与判决的诉讼原则的背离。本书在第十三章梳理双轨制的形成,第十四章则描述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堂谕、判词或判决,其体现的诉讼观念并不确定,因人因时灵活变化,只是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施行以前两种裁断文书大体维持着诉讼观念的一致性,此后则出现明显的分裂,直至1926年以后堂谕迅速消失。
总之,构建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的清末三部民刑合一诉讼法规,对传票、诉状、庭审记录与判词都有所规定。而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一方面深受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却很少严格遵守这些法条的规定,反而是没有明文规定的秘密调查程序最能体现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特点。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总给人以杂乱无章的印象,或误以为这是传统细故审理与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纠缠,很难意识到其背后存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制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