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在当代是移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果,在近代则是清末司法变革的特殊产物。清末职权主义民事审判的立法,发端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沈家本、伍廷芳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刑事民事诉讼法》),又以1907年袁世凯主持制定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立法技术最为完备,同年制定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施行十余年之久,影响甚大。关于这三部刑民合一的诉讼法规,讨论《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专题论文甚多,关注点集中于张之洞等人对该法规的激烈反对及其废止(搁置)的过程。但在对《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众多反对声中,袁世凯对该法规多有肯定,《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其实是对《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作为一部地方性临时法规,长期未受到法律史界重视,只有张培田、李胜渝论述过这三部法规制定过程的连续性以及《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立法特色,也明确指出《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根据《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试验结果”修成
,但并没有阐明《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对《刑事民事诉讼法》有所传承。
这三部法规的审判模式,目前只对《刑事民事诉讼法》形成专题讨论,明确其刑事审判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或传统纠问式,但其民事审判模式的性质尚无定论。胡瀚依据该法规第116条认为它“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主导”,但该法规第119条规定“当两造及各证人质讯时,如有不明处,公堂可随时索解”,因此又认为其“仍然存在着职权主义的因素”,是“混合模式”
。胡康则在确定其刑事诉讼属于“传统纠问式审判”的同时,指出该法未能对刑、民案件进行严格区分,仍将婚姻家庭案件归为刑事,又由于当时尚无民法,指出民事诉讼尚不具备独立的条件
。论者无从确认这部法规的民事审判模式,原因一方面是因《刑事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上的简陋混乱,比如其第116条详细规定的案值“逾五百圆者”在民事诉讼审讯时应进行言词辩论的规则确实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但其第115条规定的对于案值“未逾五百圆者”,“公堂讯问证人,及检查凭证之后,应即决定判词”又毫无当事人主义色彩
;另一方面正如张之洞所批评的,在实体法(民法)不具备的情况下移植当事人主义民事审判程序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可能因为是一部地方性临时法规,袁世凯主持制定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几乎已被法史研究者遗忘。其实这部法规比较明确地构建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规则,而这又是继承和修正《刑事民事诉讼法》的结果。在张之洞等人严厉批评《刑事民事诉讼法》之前,袁世凯率先对该法提出整体肯定的评价,认为“今奉颁刑事、民事诉讼各法,考欧美之规制,准中国之情形,大致变略为详,变虚为实,原文二百六十条,相承一气”,除了“陪审员”部分断难施行以外,其他内容虽有不妥,但仍可作为修正的基础,“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体察本地情形,悉心研究,或原文罅漏,尚待声明;或礼俗不同,暂难更变”
。据王仁铎编《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天津试办章程的大量条文参照或直接援引《刑事民事诉讼法》,如第3条刑事、民事案件分设的理由为“谨按:此条系规定案件之分类,采用修律大臣奏颁民、刑诉讼法第一条”
。诸如此类的“理由”多达30余条,可以说《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就是《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版。同年法部奏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时,称赞《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调和新旧,最称允协,洵足为前事之师”,并明言“既于该章程所试行者采用独多”
,说明它无疑是继承了《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立法成果。但《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对诸多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已经简化为第33条“凡审判方法,由审判官相机为之,不加限制”,这几乎赋予审判官调查与裁判的无限权力
。总之,清末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的制定是前后传承的过程,其立法原则具有共通性,其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可以依据立法技术最为完备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予以确认。
这三部诉讼法对传统细故审理模式的破坏或抛弃,主要体现在否定审前准理制度、允许单方审理(缺席审判)与上诉制度、取消遵结状制度等方面。而《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第51条刑事、民事案件共同适用,其中规定“凡审讯先讯问被告,次原告,次证人,皆隔别讯问,其必须对诘者亦得同时讯问,但非经承审官发问,两造不得自行辩驳”
,《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进一步解释称“其用隔别讯问者,欲易得事实之真相也”
,强调实质真实主义原则——这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区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