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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类型

为了便于讨论,对所谓“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应该有所界定。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同时出现在刑事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组概念,在刑、民诉讼制度中各有其界定的标准。为了避免混淆,以下将相关定义一一列举。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职权主义被定义为:

职权主义:辩论主义的对称,又称审问式。法庭审理阶段诉讼的进行、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不受当事人意向或主张拘束的一种混合式诉讼形式。职权主义是相对于当事人主义的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混合式诉讼形式。不论当事人是否声明陈述,法院皆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不论当事人范围如何,法院甚至可以超越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裁判。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所谓职权主义,就是对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刑事诉讼形式的一种理论概括。职权主义不同于当事人主义的主要特点是:(1)法庭对证据的调查始终以法官为主进行。法官亲自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书证,对各种证据进行查对核实。法庭调查什么证据以及按照怎样的顺序调查等,均由法院决定,而不受当事人的意向或者主张的约束。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得到法官允许后虽然也可以向证人发问,也可以出示物证、书证,但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这类活动一般不会成为法院调查的主要内容。(2)强调实质真实。刑事诉讼过程的各主要诉讼阶段都以实质真实为追求目标。(3)实行全案移送制度,即检察官向法院起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使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就能全面系统地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4)对证据的能力或资格,除用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外,一般没有形式规则限制。

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被定义为:

当事人主义:又称对抗式。法庭审理阶段诉讼的进行、证据的调查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以消极仲裁者姿态出现,听取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辩论后作出判断和裁决的一种混合式诉讼形式。采用这种刑事诉讼形式的,主要是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谓当事人主义,就是对英、美等国家所采用的刑事诉讼形式的一种理论概括。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是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最具有代表性的两种不同的混合式诉讼形式。当事人主义不同于职权主义的主要特点是:(1)法庭调查证据的范围一般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调查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即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彼此传唤到庭的证人交替进行直接询问和反复询问。法庭的调查始终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法庭审理过程始终贯穿着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论与对抗。(2)法院开庭审理这个环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庭上的活动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决定性意义。(3)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连同诉状一起一并移送法院。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只了解诉讼中所列举的内容,对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则不清楚。(4)有比较详细的形式证据规则,用以限制或约束对证据的提出和采用。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两种不同的审判模式。但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原则上均采用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仅是一种辅助诉讼手段:

职权主义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对称。指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法院依职权主持诉讼的进行,体现了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和控制。在民事诉讼中既有当事人主义诉讼,也有职权主义诉讼,一般以当事人主义诉讼为主,职权主义诉讼为辅。当事人主义诉讼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施诉讼行为的诉讼形式,起诉、撤诉、反诉、上诉、上告、抗告及和解等都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体现;送达、指定期日、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继续诉讼等则是职权主义诉讼的体现。

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又称“当事人进行主义”)被定义为:

当事人进行主义:职权进行主义的对称,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及终结,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它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原则。依据当事人进行主义,民事诉讼程序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因当事人的上诉而开始,当事人可以通过撤回起诉、上诉或和解而终结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进行主义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它是在批判封建诉讼制度和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封建时期法官主宰整个审判过程,当事人只听从法官指挥的审判方式的否定。当事人进行主义于19世纪首先出现于法国、德国,以后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借鉴和规定。各国在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兼采职权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如撤诉、和解、上诉等,但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据此可知,在西方现代诉讼制度中,职权主义作为一种审判模式只存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无不采用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只是民事诉讼的辅助手段。

当然,历史上并非没有出现过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按张卫平的观点,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属于绝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法院在解决案件时不受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不仅当事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

深受苏联的影响,中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也可以归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不依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决。法院在诉讼中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当事人的陈述顶多不过是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信息渠道之一……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在对待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与当事人的个体利益的相互关系上,强化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弱化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当事人的处分权……

而在龙泉司法档案中发现的所谓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就是指类似苏联或中国1982年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规则。

清末民初的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系从传统细故审理转化而来,因此除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进行比较外,还需要界定其与传统细故审理的区别。对传统细故审理的讨论已经相当丰富 ,这里只从审判模式类型的角度略作总结。理解传统细故审理模式或可参考现代中国曾经流行的马锡五审判模式。马锡五审判模式名义上虽由1943年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的马锡五开创,实际上则是对当时边区司法审判的概括,其特点从宣传角度讲是深入群众,从法律史角度讲是“对我国传统的民间纷争解决方式的直接继承和发扬”,“纠纷解决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纷争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纠纷” 。虽然“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这一点与传统细故审理有明显区别,但就“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纠纷”而言,马锡五审判模式与被描述为“教谕式调停”的细故审理模式非常一致,简言之,两者都是“强制调解”而非“依法判决”的过程。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再次经历民事审判模式的变革,变革的对象是说服教育式的马锡五审判模式与苏联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与此类似,清末民初时期民事审判模式的演变,同样在强制调解、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三种审判模式之间展开。两次变革的历史背景、社会动力、政治意义都有根本区别,但在司法技术层面有诸多问题可以相互参照 8+9aF4viwv2VYF44fI88m18EaNqWtnYlB9iJHNXxdLdkmsKIsa0GJTb+jo5F88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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