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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承继了《物权法》“第一章 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因《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已经明示了立法依据(第1条),且涵盖“第二编 物权”,所以,“第二编 物权”无须赘言立法依据,于是删除了《物权法》第1条关于“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因《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已经界定了物权(第114条),规定了不动产(土地及其附着物、矿产资源、水资源、海域)、动产(不动产以外的有体物)和权利可以依法作为物权的客体(第115条),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第116条),包括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在内的民事活动不得违法(第8条),其他法律对包括物权关系在内的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条),所以,本章不再重复这些内容,未再抄袭《物权法》“第一章 基本原则”中的这些规则。

遵从《民法典》体系的要求,本章变《物权法》“基本原则”中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为物权编调整对象的表述。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重申《宪法》固定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保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确立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原则,宣示物权变动应予公示。这些内容与《物权法》“第一章 基本原则”中的相一致。

所谓物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4条第2款)。其中的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第246条以下)、集体所有权(第260条以下)和私人所有权(第266条以下)。其中的用益物权,不但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30条以下)及土地经营权(第339条以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44条以下)、宅基地使用权(第362条以下)、居住权(第366条以下)和地役权(第372条以下),而且含有海域使用权(第328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第329条)。其中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第394条以下)、质权(第425条以下)和留置权(第447条以下)。此外,还承认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权等非典型担保权(第388条第1款中段、第642条、第761条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非典型担保权进一步细化(第63条至第70条)。

上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都是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甚至追及效力等,其设立无须行政许可,因此被称为典型物权。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与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许多特殊性,如大多在设立上须经行政许可或特许,有些在客体方面具有不特定性,有的在追及效力方面具有特殊性,等等,且由特别法予以特殊调整。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不规定它们,民法理论称之为准物权,而不径称为物权。

至于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虽有学说认为它们属于准物权,但它们只在其客体是权利这点上具有特殊性,其他各方面都与典型物权相同,以至于许多人都把它们作为物权,忽略其准物权的属性。本释评书亦然。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描述物权,要么沿袭德国民法的传统表达,同时指出准物权作为例外;要么推翻传统学说,重新抽象、概括物权的特征及效力。采取后一种思路,难免工程浩大,短期内难以完成。有鉴于此,笔者仍然选择经济的路径,将所论物权基本上限于典型物权,若论述到准物权,则会特别说明。

法国法规定了一组优先权,日本民法称之为先取特权。中国法也承认了若干种优先权。 有些优先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这也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物的属性不同。应当说,某些优先权在属性上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如果对优先权和典型物权作统一说明,一是困难较大,颇费笔墨,二是意义如何,值得怀疑。正因如此,本释评书所论物权,除非特别说明,不包括优先权的类型。

[引申]

在广阔的视野下,物权的概念具有三个层次的意义。第一个层次,在民法内部,就物权自身而言,强调物权是物权人支配物的现象,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上文所述的物权属于该层次的物权。揭示该层次物权的含义,能使我们易于识别出物权和债权的不同,归纳出物权的特征,找到发现物权内容的路径。第二个层次,从物权人对抗非物权人的角度看,物权是物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其积极意义在于,设计及划分出物权的效力。第三个层次,在法理学、政治学等领域,强调物权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为诸如物权具有阶级性等结论服务。

物权,尤其是同债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物权的本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 ,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须他人的介入。例如,汽车的所有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驾驶、出租或设立抵押权,不需要他人的同意。与此不同,债权的实现则往往需要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协助。

[评论]

人对于特定物所享有的权利,若被称为物权,需要具备人直接支配该物的事实。不过,这种事实关系是否上升为物权关系取决于立法政策。法律对于诸如借用、租赁等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事实并未按照物权关系设计,而是将借用人的使用权、承租人的租赁权规定为债权。其深层原因在于债权能够满足承租人、使用人的需要,为防止出租人出卖住房等可能损害承租人的生存权,特设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也已足够;若为物权,则意味着借用人、承租人获取了超出甚至远远地超出了所付代价的利益,会阻碍出借人、出租人处分标的物,尤其在借用人、承租人利用借用权、租赁权融资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使出借人、出租人遭受重大的不利。

法律将物归属于某人支配,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物的利益可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有权的效力所及,系物的全部利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人不需要依赖他人的行为就能享受这些利益。用益物权的效力所及,系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人可以不经他人的同意就可以使用物并获得收益。严格地说,处分是对物的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这个物的处分 ,用益物权人显然无权处分标的物,仅仅可以处分用益物权自身,因而,用益物权所具有的被抵押、转让的效力,不是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表现,即用益物权无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系物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将担保物变价,就该价金满足其债权。

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某一物权时,便不允许互不两立的物权与其并存。同一不动产上若有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存在,则其顺位不同。而债权却可以在同一个标的物上成立数个。

[提示]

法律也例外地承认了无排他性的物权,此类物权和债权几乎相同。 基于河岸权原则而设立的取水权,相互间没有排他性。入渔同一渔场的捕捞权,相互间亦无排他性。

由于物权的排他性对第三人的影响很大,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物权的存在乃至变动必须具有众人知晓的外部表征,即公示。《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第224条)。由于债权主要反映着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无必要公示,大多也无法公示。已经公示的物权具有对世性。未公示的物权,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225条)。

[探讨]

未经登记的物权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仍然不同于债权,兹举例说明如下:(1)在甲将A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乙,但乙对A物的所有权尚未公示的情况下,甲又将A物出卖于知情的丙,丙不能取得A物的所有权。不过,在甲虽将A物出卖给乙,但尚未移转所有权的情况下,甲又将A物出卖于知情的丙,则丙可以取得A物的所有权,尽管丙为恶意,乙也无权抗辩。当然,在日本民法上,善意取得要求占有标的物之人没有过失。 其原因就在于,前者场合,甲系出卖他人之物,丙是否取得A物的所有权必须按照善意取得规则予以确定;后者场合,甲系出卖自己之物,属于有权处分,丙取得A物的所有权与否,由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状况决定,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2)在甲将A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乙的情况下,尽管尚未公示,在甲进入破产程序时,A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与此不同,如果A物只是甲所享有债权的标的物,则A物属于破产财产。再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不需要公示,如果因此把它们当成债权,在设立人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极为不公正的后果。因为,设立这些权利的主体破产,也就是债务人破产,于此场合,债权只能按比例获得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最后归于消灭。设定这些权利的主体因其他原因而消灭,也就是债务人消灭,债权要随之消灭,于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便化为乌有。可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若作为他物权,一经设立就具有独立性,只要其母权(如土地所有权)没有绝对消灭,只要这些他物权的存续期间没有届满,即使设立人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它们也照样存在。(3)甲对于乙占有的A车享有请求转移占有和所有权的债权,丙作为乙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车,甲对抗丙的强制执行,可否?通说认为,甲若对A车享有物权,则可以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但仅仅享有债权则对抗不了丙的执行申请。可见,物权和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4)乙若对A物享有所有权,在第三人不法侵害该物的情况下,乙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仅仅享有债权,因中国现行法尚未承认债权为侵权行为的标的,所以,乙无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物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需要,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民法典》第115条),通常表现为特定物。对于仅仅确定种类和数量的物,债权虽然可以成立于其上,物权却不能。

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以权利为客体,这是由担保物权系价值权、不注重对标的物的物理形态的支配的性质所决定的,况且这没有破坏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只是标的物的形态是权利而非有体物。

取水权固然以不特定的水资源为客体,但它系一种准物权,不属于典型物权,所以,这不影响上述针对典型物权所抽象出来的性质。

因债权以请求权为主要内容,属于相对权,故其当事人各方均为特定之人。因物权为直接支配权,不需要他人以积极行为予以协助,属于对世权,故物权人系特定之人,义务人则为不特定的人。

上述物权依一定的标准划分,形成以下分类。

1.区分标准

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划分标准,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

2.界定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于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所谓全面支配,是指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有权因此而被称为完全物权。不过,由于实务中所有权时常被定限物权所限制,所有权社会化强调对利用权的保护,利用权已经逐渐独立为永久的一面支配权,在这些情况下,所有权的弹力性难以恢复,所谓全面支配权,有些名实不符。

定限物权,又称为限制物权或他物权,则仅为特定目的,对标的物为一定支配的物权。 所谓定限,一是指它的效力仅仅及于标的物的部分价值,二是指它系分享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而形成的物权,反过来对所有权呈现出限制。此类物权,除如所有人抵押权等特殊情况以外,通常都成立在他人的财产上,于是也叫作他物权。宅基地使用权、质权等属于此类。

3.分类的法律意义

区分所有权和定限物权的法律意义在于:(1)权利行使的范围不同。所有权对标的物为全面的支配,定限物权仅支配标的物的特定范围。(2)所有权是定限物权产生的母权,系定限物权产生的根据或根据之一。(3)定限物权天生地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1.区分标准

定限物权,以其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界定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或者说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物权法》第11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属于此类。所谓担保物权,则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其典型。

3.分类的法律意义

区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意义在于:(1)在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使用标的物,并取得收益。在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物权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标的物,仅就标的物的折价或变价使其债权优先获得清偿。(2)除地役权、捕捞权、(许多)取水权等用益物权以外,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了一个用益物权,即不得再于其上设立其他的用益物权。与此不同,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担保物权。(3)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1.区分标准

以标的物的种类为划分标准,物权可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分类。

2.界定

所谓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属于此类。所谓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为其代表。所谓权利物权,是指以权利为标的物的物权,如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3.分类的法律意义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区分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法律意义在于:(1)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多数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第208条后段、第224条等);不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208条前段、第209条第1款、第214条等);权利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402条);权利质权比较复杂,股权质权、基金份额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443条第1款、第444条第1款),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等为标的物的质权则以交付权利凭证甚至背书为生效要件;没有权利凭证的,以办理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第441条后段)。《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按《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第80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出质的,均应背书质押。(2)权利的公示方式有所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除以船舶、航空航天器、机动车辆为标的物的动产物权(《民法典》第225条)外,动产物权以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式(《民法典》第208条后段等)。以船舶、航空航天器、机动车辆为标的物的动产物权,其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224条),表明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式;同时,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民法典》第225条),这意味着登记也是公示方式。权利物权及其变动的公示方式,有的是登记,有的是交付权利凭证,有的是背书。

1.区分标准

以物权的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标准,存在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的分类。

2.界定

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即生效力的物权,叫作不登记物权。反之,则为登记物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登记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209条等)。不动产物权一般属于此类。

应当注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法定抵押权无须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29条),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231条)。但是,处分这些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232条)。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登记在两种物权的变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1.区分标准

以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存在着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的分类。

2.界定

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架构下,意定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物权。除法定抵押权、留置权以外,民法上规定的物权都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在法定物权的情况下,物权,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径由法律规定而发生。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物权成立的要件和适用的法律不同。

1.区分标准

以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限制为标准,存在着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的分类。

2.界定

有存续期限的物权,叫作有期限物权。存续期限无限制,且能永久存续的物权,称为无期限物权。定限物权大多为有期限物权,所有权为无期限物权。但是,在中国法上,一方面,存在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则是“有期限物权”;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虽为定限物权,却是无期限物权;行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终期,只要法定终止事由未出现,就持续存在。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的存续期限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则除抛弃、标的物灭失或其他原因外,永存不灭。

1.区分标准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存在着主物权和从物权的分类。

2.界定

主物权,是指可以独立存在,无须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从物权,是指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属于前者的,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属于后者的,如担保物权、地役权。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主物权可以独立存在,而从物权的命运原则上随从主权利的命运。

1.区分标准

以物权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存在着既得权和期待权的分类。

2.界定

既得权,在物权法领域,是指权利主体已经取得了并且能够实现的物权。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均属此类。期待权包括物权性的期待权和债权性的期待权。前者是指取得物权的某些要件已经实现,而剩下的条件若实现即可取得物权的期待状态。就其消极方面而言,取得物权的过程尚未完成,所期待的物权尚未取得;自其积极方面来说,物权的取得已经进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已经有所期待。其中所谓“某些要件已经实现”,是指权利主体已经确定,取得物权的部分要件已经具备,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内容或范围亦已确定。所说的“期待状态”,是指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且含有特定的利益,在机能上独立,受法律保护。 属于此类情况的,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中,买受人的地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场合,受让人已经提出过户登记申请但尚未登入不动产登记簿时所处的地位;在房屋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已经提出过户登记申请但尚未登入不动产登记簿时所处的地位。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助于人们认识并区分物权的生成过程,丰富物权的类型和体系及其理论,使立法者对每个阶段的法律状态配备相应的法律制度,运用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

1.区分标准

以物权的效力是否完全为标准,存在着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的分类。

2.界定

完全物权,是指法律效力齐备的物权。不完全物权,是指欠缺某些法律效力的物权。对此,可以建筑物的所有权为例加以说明。合法新建的建筑物,一经封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不过,在办理首次登记之前,该所有权欠缺处分的效力。只有办理完首次登记手续,该所有权才具有全部效力。登记之前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不完全物权,登记完毕的建筑物所有权则为完全物权。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不同于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分类,因为期待权不是物权,只是物权的期待,而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都是物权。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物权的效力不同,物权人能够实现的利益有别,法律对物权转让设置的限定条件也有差异。例如,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继承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合法建造房屋而取得的所有权,在物权人尚未将此类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时,均属不完全物权。物权人若将此类不动产出卖、赠与或互易,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只有先行把此类物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再协助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会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民法典》第232条)。

1.区分标准

以有无物权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存在着本权和占有。

2.界定

占有,是对标的物有一定支配力的一种事实。对占有而言,所有权、定限物权,甚至租赁权,都是本权。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有无本权的存在,以确定其保护方法。

(十一)其他分类

需要指出,有学说还把物权区分为民法上的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物权,民法物权和特许物权,典型物权和准物权,私法物权和公法物权等。 1r8CAmlLkg+0147fMjm9K9bXmcjFPt6qp7HuJKsSPQddRqjDwTIVvHNAa74Y13/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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