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规定了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及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原则、登记的主要种类、登记申请及相应的义务、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登记的查询、登记的效力、登记错误场合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本章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和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同时包括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模式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模式。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作为法律关系变更的一种,必然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此种法律事实即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实务中多见的是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如电脑买卖合同及其履行引发电脑所有权的转移。诸如电脑买卖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又叫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中国法在一段历史时期对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有所混淆,结果负面,自《物权法》开始明确区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第15条),效果良好,《民法典》承继了这种区分原则(第215条),这有助于矫正较长时期混淆二者的不当。
基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性以及随之而来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再加上物权请求权,这使得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对第三人/交易安全影响很大。出于保护物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律必然确认物权存续和变动的一定的外在标识,以达人们知晓物权及其变动的情形,从而趋利避害地抉择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外在标识的方法就是物权及其变动的公示。法律可以就此止步,由认知物权及其变动之人自己去解决这种公示是否真实地反映着客观存在的物权关系,也可以尽力减轻人们尽职调查的负担,往前进一步,赋予物权的公示以公信的效力,即只要交易相对人信赖了法律认可的物权公示,法律就全力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使其取得交易标的物的物权(当然,法律大多再增加一些要件,设置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民法典》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第216条第1款),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