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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等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之原则的规定。

相关条文

《宪法》第8条第3款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11条第2款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12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13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5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3条第2款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74条第3款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75条第2款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77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80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81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82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3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113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130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物权法》第4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2款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2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6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7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8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条后段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条第1款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业法》第7条第1款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10条第1款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草原法》第9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11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12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15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森林法》第3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3条第2款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3条第3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4条前段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水法》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6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9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第1款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文物保护法》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6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5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20条第1款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第22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3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7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9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11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2条第1款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3条第1款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第15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16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3条第1款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4条前段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工会法》第4条第3款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46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理解与适用
一、法律平等保护的法律出处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在承继的基础上又向前发展了,于第207条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中更加突出了“法律平等保护”。这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的“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二、法律平等保护的内涵与外延

《民法典》第207条所谓法律平等保护的对象不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平等性,因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平等性已由第206条第3款赋权,从立法技术的层面着眼,同一事项不应由两个法律条文重复规定。特别是,第206条第3款已经明确“保障……平等法律地位”,自己担负起保护平等法律地位的重任,就法律地位及其平等性而言,无须第207条来保护,何况第207条仅仅言明保护“物权”,而非“法律地位”。换个表述方式,由《民法典》第207条的文义和规范意旨决定,该条保护的对象是物权,而且是已经存在的物权。没有物权的存在,就没有法律保护对象;没有保护的目标,就没有保护的价值。学说也认为:“对物权之保护,自然以证明物权之存在为前提条件。” 此其一。从逻辑的角度考虑,一个市场主体,应该先有承认和确定的法律地位,而后有发展权,再有具体的物权等民事权利,此时此刻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方有用武之地。此其二。

其实,《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所谓法律地位,仅仅是享有物权等民事权利的资格,是特定民事主体取得物权等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并非民事权利本身。至少在有些情况下,某特定民事主体具有法律地位却无具体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所谓发展权利,也是法律地位之下的一种资格,是法律赋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领域,是从事市场活动的边界,取得和享有物权等民事权利的前提,也不是具体的物权等民事权利。就是说,《民法典》第206条规定的法律地位及其平等性,是《民法典》第207条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物权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落实和结果表现之一。没有法律地位平等,难有法律平等保护物权。

事实是,法律地位处于高位,其下为发展权,再其下是民事权利,有了民事权利才有保护的问题,保护分为平等保护和差别对待。可见,法律平等保护与法律地位中间隔着几道环节,且处于下下位阶。把法律地位平等纳入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之内,作为法律平等保护的一种表现形式 ,是将法律地位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末倒置了,与《民法典》分设第206条第3款与第207条两个条款,先后规定法律地位和法律平等保护的文义和规范意旨不相一致。绝非法律平等保护包容法律地位平等,而是法律平等保护根源于法律地位平等。再者,《民法典》第207条所列主体不限于市场主体,如公益性基金会 、工会、妇联、共青团、法学会等也是该条所说的主体,而《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所谓主体特指市场主体,这也表明硬把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拉郎配”在一起,在逻辑上存在障碍。

法律平等保护物权,依其文义和逻辑推演,应当是法律对业已存在的物权予以认可、尊重和维护,而非轻视,更非否定,因为轻视、否定均非保护。并且这种认可、尊重和维护只认物权,不考虑物权人。物权人是国家时,法律如此对待;物权人是集体时,法律也是如此对待;物权人是私人或公益性基金会、工会、妇联、共青团、法学会等团体时,法律还是如此对待。所谓认“物”不认“人”是也,从而体现出法律保护的平等性。

所谓对业已存在的物权予以认可、尊重和维护,不仅仅对处于静态中的物权应持如此态度,而且对物权的行使甚至交换也应持这样的立场,采取这样的方法。例如,所有权人自己依法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物,法律对此予以认可、尊重和维护,且对任何人都是如此;所有权人为其他人创设他物权,法律对此也认可、尊重和维护,且对任何人都同样对待;所有权人把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法律对此照样认可、尊重和维护,且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从而彰显法律平等保护。

所谓对业已存在的物权予以认可、尊重和维护,应当从宽理解,包括对占有动产之人首先推定占有人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推定;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首先推定为正确,登记名义人为物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推定(《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 这种物权推定对于任何种类的权利人都是一样的,从而体现出法律平等保护。

各种市场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还含有法律对同一种类的物权课以相同或类似的负担/义务之意,不宜因物权的主体不同而加以的负担/义务不同。例如,所有的社会化,对任何所有权人都应该一样。毗邻的不动产物权之间都遵循相同的相邻关系规则。至于相同类型的物权交易是否施以相同的税率,取决于税法的规定,按照民法的思维应当是尽可能同一。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民法典》第234条)。解决这种争议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争议,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参见《民法典》第233条),“平等地享有确认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本身就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法律保护物权,常在狭义上使用,即在物权受到侵害、妨害、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的情况下,法律赋权物权人可视情形而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消除危险请求权(《民法典》第235- 236条)。此类物权请求权的成立和行使不因物权人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体现出法律保护的平等性。

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也可以借助占有返还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标的物(《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该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和行使不因物权人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体现出法律保护的平等性。

物权受到侵害,物权人还享有债权的保护方法,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985条正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237条、第238条、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84条)。这些请求权的成立和行使不因物权人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体现出法律保护的平等性。

三、法律平等保护的经济制度根据

市场经济的本性决定了市场主体之间所为商品交换遵循等价原则,它被法律反映便是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遭到破坏时,法律对各方予以平等保护。

四、法律平等保护的法律根据

法律地位平等影响甚至决定着若干规则:其一,它决定着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其二,它是意思自治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律关系不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各方当事人形成的,而是以隶属、服从为特征的,那么,至少有些当事人只得唯唯诺诺,唯命是从,难以自主决定、自我发动地成立法律关系。其三,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权利,立于对价关系,以等值为原则。其四,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时,施以救济的关系,或是原法律关系的替代,或是原法律关系的局部修复。前后关系具有质的同一性,原法律关系以平等为特色,救济关系亦然。

五、法律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完善物权、合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六、法律平等保护的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则,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重申:“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iE/1g8lIT4cqpJ1ia5dDpDjmoL7nHhN1OA4CwFsoWll+qeEtJcpHYWAvIasMmpw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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