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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为保障和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服务
——江必新副院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针对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定司法解释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1995年10月27日,本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当时我国期货市场刚刚建立,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完备的情况下,《纪要》对配合国家对期货市场的治理整顿,指导人民法院审理当时出现的各类期货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思路和标准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随着国家监管部门对期货行业的整顿,以《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法规体系已经建立,行业规则初步形成,期货市场交易活动逐步规范,期货交易领域中的纠纷案件也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一些新类型期货纠纷案件也不断出现。例如,九十年代初期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期货公司是否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场内,以及按金交易纠纷等。而近年来的期货交易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则更多的集中于交易指令下达是否准确无误、及时,以及在实物交割环节出现的迟延履行、实物不符合标准等一些新的问题上。显然,《纪要》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为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规范期货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必要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作较全面的司法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记者:《规定》从起草到公布历时四年之久,最高法院在起草过程中主要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

江:从1999年7月21日开始,最高法院开始了《规定》的立项和起草工作,前后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99年7月起,主要是在总结《纪要》实施4年来的审判经验基础上,开始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重点是将新情况、新问题尽可能全面地体现在《规定》中,例如增加了涉及经济犯罪内容的处理办法等,全文达70条。第二阶段,自2001年5月起,重点对《规定》的结构进行调整,删去已经过时和不适当的内容,增补对期货市场出现的新问题的规定。例如大幅度缩减无效合同的范围;删去涉及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增加侵权行为与举证责任两部分;同时规定居间介绍人、确认交易结果、持仓透支等民事责任承担等。整个《规定》由12部分,增加为13部分,条文调整为69条。第三阶段,2002年上半年起经征求中国证监会、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及本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侧重对《规定》主流观点的研究、论证、推敲,力求保持准确性、前瞻性,例如对是否进行风险揭示说明、全权委托的后果、交易结果通知的后果、透支与平仓的责任范围等,均明确划分了责任承担比例,使司法解释更具操作性,便于各级人民法院掌握和执行。第四阶段,今年2~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数次对《规定》进行了讨论,既对《规定》正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提出要求,又对参照规章、规则的原则作出明确阐述。同时取消了送审稿有关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中违规行为制裁的规定。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出发,正确认识各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并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与豁免作出进一步审慎而公正的划分。目前,正式颁布的《规定》实际已经是第24稿,全文分为13个部分,共计63条。《规定》从立项到正式公布,虽历时较长,但逐步统一了司法机关和期货监管部门、期货行业对期货市场主要民事法律问题的认识,是期货市场规则在民事领域的一次全面、深入的沟通和总结,受到了各方面的欢迎和好评。

记者:在《规定》起草过程中,主要坚持哪些基本原则?

江:制定《规定》要坚持贴近市场,规范市场行为,妥善处理纷争,这也是《规定》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具体讲,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强调风险和利益相一致,这是期货市场运作规律的内在要求。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客户参与期货市场交易,应当享有自己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自己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期货市场上,不应当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的客户和投资者。在处理期货交易纠纷中,也应当坚持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规定》在相关条文中贯彻了这一原则,例如,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避免客户在出现交易亏损的情况下,以经营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期货经纪合同无效为由,而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规避其本应当自行承担的交易后果。此处,第十一条关于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对交易结果的处理,第二十七条关于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等内容,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二,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尊重当事人合法的合同约定,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必然要求。在期货交易中,当事人一般按照格式化的条款作出约定;如果格式化条款不够齐备,则允许双方协商后予以补充。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的情况下,约定应当对当事人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纠纷后,这些约定也应成为处理他们之间纠纷的根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规定》在其他相关条文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三,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处理期货纠纷(无论是期货合同纠纷还是期货侵权纠纷),都必须坚持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这是市场经济环境对责任主体的内在要求。与《纪要》相比,《规定》更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规定》自始至终贯彻了这一原则,例如,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在第五至第十部分,关于交易行为责任、透支交易责任、强行平仓责任、实物交割责任、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方面,均坚持了这一原则。

记者:《规定》包括了哪些主要内容?

江:《规定》分为十三个部分,共有六十三条,从客户到期货公司开户、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办理交割、诉讼管辖、承担责任,到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可以说是涉及期货市场参与者行为的全过程。具体说,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了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期货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规定》在第二部分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情况,对期货纠纷案件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了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同时明确了涉及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交易发生的纠纷,以及实物交割纠纷,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在级别管辖方面,确定了期货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同时允许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第二,明确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规定》针对期货纠纷的特殊情况,在第三部分中对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以及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等情况下,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三,明确规定了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规定》主要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规定》在第五部分至第十部分,分别针对正常交易、透支交易、强行平仓、实物交割、保证合约履行等期货交易各个环节中常见的各种纠纷情况,以及在期货交易中出现的侵权问题,分别规定了应当如何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其中,对于如何认定存在混码交易但已入市交易的责任归属问题(第三十条),如何认定客户签收客户账单的效力问题(第二十七条),期货交易所的履约保证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的免责条件(第五十一条)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为今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第四,明确了人民法院保全与执行的对象及条件。在人民法院对期货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活动中,经常遇到如何对相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对会员资格和交易席位应当如何处理;能否对交易所的会员资格采取保全措施;对于交易席位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对于保证金的属性应当如何认定,能否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对于当事人的“持仓”合约,能否保全或者执行的问题。关于会员资格和交易席位问题,《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关于保证金和“持仓”问题,《规定》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可以冻结、划拨的条件以及不得保全或者执行的情形。并且,为了尽可能地保证期货公司正常经营,《规定》明确指出:“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在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中,在个别问题上还有一些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由于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尚未修订,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现行法规的规定,草率作出规定条件不成熟,故没有作出规定。

记者:《规定》与《纪要》相比,主要有哪些新的进展?

江:《规定》与《纪要》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

第一,较好地处理了责任的平衡分配问题。与《纪要》相比较,《规定》充分考虑期货市场“规范发展阶段”对市场的价值取向的变化。实现了从过去“规范整顿阶段”着重强调机构的责任向“规范发展阶段”法律责任相对平衡的转变。《规定》强调投资者也应当承担不诚信、不守法、不履约的相应民事责任;强调依法经营,强调依规定、约定从事期货交易,未过多强调严格责任制度;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如实履行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合约赋予或约定的义务的,即认定其对客户的经营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客户经营的亏损。例如第三十三条,在持仓透支的情况下,投资者要求期货公司保留持仓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承担。确立了投资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再如第二十七条,对投资者确认交易结算的通知,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稳定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了投资者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亦应认定系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这将有效促使投资者履行合同中的签字确认的约定义务,稳定交易秩序。

第二,强调强制平仓的权利属性。强制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律界和期货行业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规定》突出强调期货公司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后,即享有对客户持仓头寸平仓的权利,在此期间客户应自行平仓,否则发生的亏损由客户自行承担。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客户应当承担自己持仓风险的责任原则。

第三,确立了期货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规定》第十条,明确了“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对我国经纪人制度的完善。长期以来对于居间人的地位与作用的认识是有争议的。过去有的地方为处理案件上的方便,保护客户的利益,一般将居间人认定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并判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期货市场发展、创新的局面,确定了居间人独立的地位,并规定其基于居间介绍法律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层面上明确了介绍人、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利于规范和监管期货居间人的行为。

第四,进一步明确了某些特殊交易行为人的责任归属。《规定》明确规定了认定交易是否真实的各项要件,规定了存在混码交易但已入市交易的责任归属,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已按照投资者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投资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根据《规定》,只要有具体的交易指令,期货交易所的成交回报,以及期货公司的客户成交回报单记载与总成交数量相符,应当认定客户指令的交易已实际入市;从尊重客观交易事实的角度出发,客户应当认可自己的交易结果,不应将该交易结果转嫁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进一步明确了客户签收客户账单的效力。为避免、减少因客户不认可交易行为产生的期货纠纷,《规定》明确规定,客户对其中一天交易行为的签字认可,应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交易结果的认可。为健全期货公司对客户通知的方式,规定了现有通讯技术手段所能够达到的、双方所共同认可的通知方式;规定客户有义务查询自己的交易结果,时刻关注自己的交易行为。

第六,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属性及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法明传〔1998〕213号通知中对有关当事人财产冻结、划拨等问题,均作出了规定,然而对保证金的性质,如何与其他财产划分开来,未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专门对涉及保证金冻结、划拨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性质和保证金的划分标准,即按照行业惯例和一般的会计标准,确立了账户中资金的属性;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投资者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公司又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即可以判定为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这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正常运作或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七,明确规定了期货交易所的履约保证责任。期货交易自配对交割后,脱离了原来的金融工具交易的属性,转化为一对一的现货买卖关系。现货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交割仓库开具的仓单,也可以是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实物。为防范、降低市场风险,期货交易所负有对期货合约正常履行的保证责任。在实物交割环节,对于卖方、买方的违约行为,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同时规定,对于仓单项下的货物数量、质量,在异议期内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的,期货交易所均应承担相应的代为履行或连带赔偿责任;但超过质量异议期,货物进入现货流通环节,期货交易所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

第八,规定了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的免责条款。为鼓励技术创新,经期货公司、客户认可的新技术,如发生现有技术无法预防的、技术性的原因,在发生市场风险时,所产生的损失由自营会员或客户承担。不是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违法、违约的行为,其与交易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五十一条确立了期货交易所对市场异常情况的处理权,采取紧急措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紧急措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期货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在期货合约无效的情况下,如交易真实,交易结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

记者:贯彻、执行《规定》将会产生哪些积极作用?

江:首先,《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多年来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漏洞和不足,这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平等地保护期货市场参与主体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期货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规定》通过对各期货市场参与主体的各种期货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及责任的规定,间接地规范了各种期货交易主体的行为,这对于强化期货交易参与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各参与主体守法履约意识、促进期货市场的诚信文化建设、提升期货经营机构的内部监管水平、优化从业人员的结构和执业素质,都将会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最后,《规定》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法律责任,提高了期货市场失信行为的成本,加大了对违法违约行为的追究力度,这对于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的行为规范,规范期货市场交易秩序,提高期货市场规范化运作水平,激活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和风险管理的经济功能,将起到重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记者: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规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江: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正确理解《规定》每一条款的含义,避免理解上的随意性。第二,《规定》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期货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中,要根据期货市场的交易特点和实际情况,从维护期货市场的规范、稳定发展出发,以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参照交易规章、规则、惯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第三,面对加入WTO后我国期货市场将逐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改进和完善期货案件的司法审判、执行工作,及时发现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并通过审判实践和经验的总结,不断提高我们的司法审判水平,更好地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和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第四,必须注意的是,本司法解释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在之前的交易行为和已经发生的期货纠纷案件,均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本院1995年发出的《纪要》。在当时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可以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进行处理。必须强调的是,凡是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以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提起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本司法解释为依据对已经生效的案件重新作出再审判决。 CCRfAVVl2IQlCrYZhFKe4NEGlLXLk4AYGGoH4SbTW+I4RNhwWclwy+QI42ERZIm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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