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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诚实信用原则基本问题考察

公平、诚实和信用原则都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又称公平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为欺诈行为。例如,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对商品的质量和性能不得为虚伪的宣传,在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通报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信用”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 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不仅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明确或不完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实、照顾、协作、保密等)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交货数量、地点、方法等规定不明确,则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它是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学家们称为“帝王条款”,诸如情势变更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暴力禁止原则、一般恶意之抗辩、禁止反言等,均源自于诚信原则,受其支配。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说:“在任何部门法中,事实问题都是非规则的,不能用经验的规则加以事先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其内涵和外延都是不确定的,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这是因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就只能以这种不确定的方式确定一些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来作为断案依据,使法院能适应社会经济及伦理道德价值的变迁。正是这种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法律的基本条款,它形式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法律关系,也不具体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标准的法律规范相比较,它不具备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基本的规范要素。然而,这一规定却是涵盖非常广泛的法律规定。它虽不涉及具体的法律关系,但却包括了所有的(合同)法律关系;虽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却笼罩了一切(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命题是一项一般性命题。 正是由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一般性命题,决定了其在具体案件的使用中与具体法律条款、制度的差异。 ETxsLFQRaHF2X9JmwAxay7xlN9ckVnV0i7hm9cnqpvyI88rqOwF9avWkZRPMTLr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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