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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温兆伦。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广西电影制片厂。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广东满天星影视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影视公司)。

案由:演出合同纠纷。

1999年9月20日,满天星影视公司(甲方)与广西电影制片厂(乙方)签订《关于联合摄制〈别无选择〉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三十集电视剧《别无选择》;甲方全额投资,并负责组建摄制组,在摄制过程中摄制组与第三者发生经济、版权等纠纷,乙方不承担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负责剧本的送审及报批工作等等。此后双方成立“广西电影制片厂·满天星影视公司《别无选择》摄制组”(以下称摄制组)。1999年11月8日,摄制组与温兆伦签订《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别无选择〉演职人员合约》。该合约主要内容为:摄制组聘请温兆伦担任该剧中角色程家尧一职;合约期自1999年10月25日至2000年2月29日,共计4个月;酬金为每集人民币5万元(不含税),共计150万元,分三期支付,即签约时支付订金50万元,合约生效后第60天(1999年12月25日)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于演员在该剧之戏份拍摄结束前14天支付。

合约签订前,温兆伦分别于1999年5月15日、1999年6月4日收到满天星影视公司支付人民币各5万元,1999年9月14日,温兆伦收到摄制组支付第一期片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均有温兆伦所写收条,除50万元注明是第一期片酬外,其余均未注明。1999年10月10日,温兆伦之妹温碧珊代温兆伦收取摄制组支付的钱款。满天星影视公司提交的温碧珊所写收条上载明:“(人)172500元、(港)150000元,已收到以上数字。”温碧珊称对方最初给她的是人民币172500元,她签收后,对方又将人民币172500元按港币与人民币1∶1.15的比率换成港币15万元给她,她未重新签收,收条上的“(港)150000元”字样系他人后添加上的,故她只收到港币15万元,未收到人民币172500元。对上述款项,温兆伦称只有人民币50万元系电视剧片酬,其余人民币10万元系其拍摄“片花”之酬金,人民币172500元系其担任该剧监制人的监制费。温兆伦称双方口头协商由其拍摄“片花”及担任监制人,虽未签定合同,但有摄制组发给其担任监制的工作证及该剧海报为证。满天星影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依据双方签定的合约,温兆伦参加了该剧前十集的拍摄后,1999年12月7日因感身体不适请假一天未参加拍摄,并于次日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及建议为:“尿蛋白原因待查,肾病待排除,休息两周(从明日起)。”当日,温兆伦委托助理将该诊断证明书交给摄制组制片主任李保国。李保国告知导演陈泽成,温兆伦将休病假不能参加拍摄。导演将拍摄进度予以调整。温兆伦自1999年12月9日至22日休病假未参加拍摄。1999年12月21日,摄制组委托法律顾问张秀华律师向温兆伦发出律师函,以温兆伦在合同期内的拍摄期间,于12月7日请假至今未回长达十五天的时间,由于其不合作,给摄制组带来很大经济损失为由,通知其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定的合约,并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此后,摄制组未再向温兆伦支付片酬。现该剧已摄制完成。

温兆伦诉称,1999年11月8日,我与满天星影视公司、广西电影制片厂联合成立的摄制组在北京签订了《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别无选择〉演职人员合约》,我担任剧中男主角程家尧一职,合约期为四个月,酬金为150万元。摄制组支付了第一期订金50万元,我依约参加了在北京拍摄的前十集。由于在拍摄过程中劳累过度,我到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需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我将病假条交给剧组制片主任并征得导演陈泽成批准后休息。然而在我休病假期间,摄制组未与我协商即向我发出解除合约通知函。其擅自解除合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要求满天星影视公司、广西电影制片厂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合约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人民币100万元。

广西电影制片厂辩称,我厂于1999年9月20日与满天星影视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摄制〈别无选择〉的合同书》,约定满天星影视公司全额投资,负责处理摄制组与第三者发生的纠纷,我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温兆伦对我厂的起诉。

满天星影视公司辩称,合约签订前,温兆伦提前支取了50万元人民币的订金及人民币372500元、港币15万元的演出酬金。合约签订后,在演出期间内,温兆伦于1999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长达半个月的时间里,以身体不适为由,未经批准,擅自休假,不履行演出义务,严重违约。由于温兆伦以书面的告知,以自己离开剧组半个月的实际行为,证明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之规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温兆伦的诉讼请求。

广西电影制片厂与满天星影视公司共同反诉称,合约规定四个月的时间为温兆伦的演出劳务时间,每天拍摄工作不超过12小时,据此,温兆伦在四个月的拍摄期内是不能休假的。其没有履行该约定的违约行为,给摄制组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约第12条规定的“乙方若在拍摄期间出现撞期或不合作态度或因其它问题,而引致甲方拍摄期间受损失或拍摄进度受到迟误,乙方要负责及赔偿甲方损失。”我方要求温兆伦赔偿损失1417030.22元,其中包括等待温兆伦16天耗费的费用283175.22元、温兆伦替身费用2405元、增加演员耗费费用51万元、重新改编剧本费用189750元、导演延期补偿费用207000元、演员延期补偿费224700元。

温兆伦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摄制组擅自解除与我的演出合约,将我辞退,反而要求赔偿因其辞退我造成的所谓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12 月9日至22日的拍片通告表证明,此期间并无我的戏份。且摄制组在按计划正常拍摄,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温兆伦因病于1999年12月8日至同月21日未按合同履行出演义务,其向摄制组提交了休假证明,摄制组对其休假未持异议,且随之调整摄制计划表明了摄制组对温兆伦在此期间不出演的认可,故温兆伦的休假行为不构成违约。广西电影制片厂、满天星影视公司以温兆伦违约,反诉要求温兆伦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温兆伦因病休假不能出演虽不构成违约,但在演出合同中,出演人是否出演对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温兆伦作为担任主角的出演人十四天不能参加拍摄,且温兆伦因“肾病待排除”休假,假期满后是否可以参加拍摄不能确定,摄制组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利益,解除与温兆伦的演出合约,应予准许,其解除合约行为不构成违约,温兆伦以摄制组违约,要求广西电影制片厂、满天星影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1.驳回原告温兆伦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广西电影制片厂、广东满天星影视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温兆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广西电影制片厂、广东满天星影视公司发展承担违约责任;广西电影制片厂、广东满天星影视公司以摄制组未批准温兆伦休假,原判未认定温兆伦违约不当等理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温兆伦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17030.22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确认温兆伦休假不属违约并无不妥,摄制组为免受损失解除与温兆伦的合约亦属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gZzDTVvUWndpmet1/qx9fK5iR3GjjCgFS3TeUM75c2njJmMYEuSaxia4PdoxKb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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