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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生效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是合同关系的一个评价标准,只有不与这些要件相抵触,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正是由于合同生效要件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评判,因此,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此高度重视,一般都规定了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的要件:(1)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承认;(2)当事人的缔约能力;(3)构成义务客体的标的的确定;(4)债的合法的原因。在日本,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满足以下几个要件方为有效:(1)当事人应有相应的缔结契约的能力;(2)意思表示无瑕疵;(3)契约的内容应当:第一,具有确定的可能性;第二,实现的可能性;第三,内容合法并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

按照英美法的判例和学理,合同要获得法律承认的效力,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结契约的能力;(2)当事人在订立契约过程中没有受到非正当的影响;(3)约因为合法存在;(4)当事人具有成立合同的意思,即双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解释其欲在双方之间成立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关系;(5)以上合意必须是确定的;(6)合法。

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律对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看,就像那雷什金娜教授所言:“合同要达到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法律效果,必须符合若干要求,这些要求在不同法系中大体相同。这就是:1)合同当事人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内容合法;(3)意思表示要真实;(4)合同形式应合乎法律的要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要达到当事人希望达到的法律结果,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具备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共利益;(4)标的确定和可能;(5)在特定情况下,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1.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

任何合同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并且都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也就是说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正如此,《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具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买卖钢材的合同),那么将会因缔约主体不具备缔约资格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另一个要件,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意),合同即成立。而意思表示真实乃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换言之,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即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着欺诈、误解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就合同生效而言,只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不行,还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我们仍以上案为例,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而不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合同并不涉及其效力问题。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才能确认其效力,合同尚未成立,谈不上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3.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滥用权利、不正当竞争、有悖诚信。以剥夺受雇人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雇佣合同等。在外国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大致相当的概念,它具体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的要求。梁慧星教授归纳了十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等);(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合同等)(4)非法的射幸合同(如赌博合同等);(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行业自律价等);(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及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等合同)(10)暴利行为。总之,凡属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场合,都可以运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和准则去考察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能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并且还不能违反其他部门法中的禁止性规范。所谓“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各项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所谓“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过,并非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只有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能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本身就具有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所以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影响其效力。

4.标的确定和可能

(1)标的确定。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绳,是债权人享有权利及债务人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或义务的具体内容——给付必须是确定的。否则,债权就无法实现,义务也就不能履行。

有疑问的是,我们要求标的确定,是否意味着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设定权利义务而将将来取得的财产排除在外?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未来的物得为债的标的物。”据此,在法国,合同的标的并不限于现存之物。而《德国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契约让与其将来的财产或其将来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对其设定用益权为义务者,其契约无效。”该法第312条第1项规定:“关于以现尚存的第三人的遗产订立的契约,为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法禁止将未来之物作为合同的标的。如果从法理上分析,法国法允许以将来取得的财产作为合同的标的,本身也有不可避免的问题:作为合同标的的将来财产不出现时如何处理?这就是说,以将来的财产作为合同的标的,就使得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或然性,有可能于将来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于这种风险有了充分的预计并将之在当事人之间作了合理的分配,对合同是否生效不应有所影响。我国《合同法》对于能否以将来取得的财产作为合同标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没有不许的理由,但对于如德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的禁止情况(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也禁止之),在我国法上也应认为不可。

当合同的标的为特定物时,其确定性是毫无疑问的,但当其为种类物时,其确定性如何体现呢?《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的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可以确定的物。物如为可确定数量者,其数量可以为不特定的。”由此可见,以种类物为标的时,其确定性表现为物之类别的确定。至于种类物的质量的问题没有约定的,应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确定,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比法国法规定得更加明确。

总之,对标的之确定性应作广义的解释,如果合同中包含了将来确定的方法,或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依交易习惯、依照法院的解释可以确定时,就应认为标的确定。

(2)标的可能。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这是罗马法确立的规则,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多承袭之。

(3)标的合法。所谓标的合法,是指标的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各国民法典均不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作为合同的标的物,这就是学理上讲所谓“法律不能”的问题。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德国民法典》309条规定,契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时,无效。

标的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标的违背宗教信仰的基本要求或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②标的违背法律的非任意性规定,如以毒品或法律保护的动物等作为合同标的;③标的违反了国家主权或其他公共权力。

应当指出,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把民事行为的标的合法作为其生效的法律要件,《经济合同法》对此也未作规定。学者认为,依民事行为的本质,内容不确定不能据以划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范围,以不可能的事项作为民事行为的内容,违反民事行为制度的本旨。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将标的之确定、可能和合法列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5.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我国法律在许多地方对合同的形式问题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各有差异。因此,合同的形式究效力如何,就成为学者及法律实务中争论较多的一个话题。关于合同形式效力的学说及实务处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换言之,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不能产生效力。所以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合同是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或者虽然采取书面形式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使当事人口头上达成了协议,也认为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从而谈不上合同能够生效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属于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应该区分不同性质的合同而作出结论。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一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四次审议稿第45条)。《合同法》并没有这么处理,而是在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一方面,《合同法》贯彻了促进交易的思想,放宽了对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对于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按合同成立处理,而不是统统无效。因为合同是否有效,只有经过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审查后才能判断,如果不经过这一道关而直接规定合同有效,那么在一些本不应有效的合同,比如具有违法性的合同,当事人将会依据法律的这一直接规定而径行主张合同有效,岂不闹出笑话! 但有疑问的问题是,《合同法》第3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应当签订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按合同成立处理。这里,《合同法》将对方接受履行作为口头合同成立的条件,那么,如果对方不接受履行,该合同是否成立?依照该条的字面解释,当然不成立,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成立了,实践中如何认定该合同是成立还是有效则不无疑问。况且,法律意义上的履行义务是指一方交货对方已经接受,或一方付款,对方已经接受,履行这个概念本身当然包含了对方履行在内,如果对方不接受就不叫履行。因此,《合同法》将对方接受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我们认为不妥。 Ce/IP2pAUGBB2HePw39Ny5x7rqhXrfHBHogsrq2QYICOB0zlVWkKYDmwCpkeIGZ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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