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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平等主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修改原有的合同的内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来存在的合同关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实际生活中,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极度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就五花八门,这些约定从广义上讲也属于合同,但这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依法产生后果,属于“社会层面上的行为”。例如有人邀请另一人吃饭,显然并不想给对方以一项可以诉请的履行请求权。即使被邀请者享有这样一项请求权,也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邀请他人用餐旨在社交和娱乐,而社交和娱乐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可能适用,此类邀请没有财产价值。这一点体现在用餐结束后双方财产一般都有所减少上。因此,被邀请者充其量只能享有一项赔偿信赖损害(即消极利益)的请求权,如要求邀请者赔偿购买(作为礼物的)鲜花的费用和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不过即使是这样一种请求权,也不因邀请行为而发生,因为邀请者与被邀请者恰恰不受法律的约束。再如约请他人一同爬山等。这些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意义,并不能为当事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一种情谊行为,因此,这些合同不是民事合同,不受合同法调整。结合本案,被告录取原告,只是为原告提供一个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并不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不会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我国,高等学校录取学生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为《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应当注意的是,近年来,民办高等教育逐渐兴起,其在招收新生方面发生了一些与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招生类似的纠纷。例如,有的高校收取学费后,未能提供允诺的学习、住宿条件,学生要求退学。此类纠纷是否是民事纠纷,能否受合同法调整?我们认为,民办高校招收学生不同于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招生,在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就学的正式学生,其学习、生活费用的大部分由国家拨款,学生只缴纳部分学费,由此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有些民办高校则不同,在这些民办高校就学的学生,全部费用由自己承担,这部分费用并不上交国家,而是由学校支配,因此,学校实际上是提供有偿智力服务,双方之间是等价有偿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学校应当依照约定提供教学服务,学生接受服务就应当支付对价——费用。因此,这类民办高校因招生等引发的纠纷,是一种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KXiLulgE87Yukrs6VYfd591Bynb8bLEpttuY8kAWv83Jqcx9ZW1rCGZsBGX4o0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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