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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即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又称经济关系。由于财产关系的范围极广,《合同法》只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民事合同关系,这是因为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有这些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法规范的对象。 因此,在确定某一类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时首先要考虑其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例如,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及企业的车间与工人之间订立责任制合同,这些都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当事人之间仍然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应属于劳动法等法律调整,不应受合同法调整。再如有关行政合同(如有关财政拨款、征税和收取有关费用、征用、征购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政府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采用协议的形式明确管理关系的内容,如与被管理者者订立有关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协议,因为这些协议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的,因此不是民事合同,应适用行政法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 当然,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公民法人之间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如购买文具、修缮房屋、新建大楼等合同,仍然应受《合同法》调整。当国家以国有资产为基础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国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当国家以主权者和管理者的身份与其他主体发生关系时,其身份显然已非民事主体。政府各种采购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尽管对此种行为要制定专门的政府采购法予以规范,但由此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也应当适用《合同法》。 因此,《合同法》应调整各类民事合同,具体包括:

1.《合同法》分则确立的15类有名合同;

2.特别法或特别规定所确立的合同。

《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和《合同法》分则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属于一般规定,而其他法律对合同所作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或特别规定所确立的合同。例如,物权法中对有关合同的规定就属于特别规定,因为物权法相对于合同法来说并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就合同规定而言,《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而物权法对于特殊合同的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就这些特殊合同而言,首先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物权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特别法或特别规定所确立的合同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物权法所确定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

第二,知识产权法所确认的合同,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

第三,人格权法所确认的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企业名称权转让合同;

第四,保险法所确定的保险合同、担保法所确立的保证合同;

第五,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租赁合同等。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是否受合同法的调整?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论。有的同志认为,劳动合同是由劳动法规范的一种合同,劳动法作为劳工权利保护法,担负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其对用人单位一方附加了较多的义务,因此,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不具有平等性和有偿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也有的同志认为,劳动合同就其性质言之,不过是雇佣合同,其在传统民法上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合同,即劳动者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用人单位接受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因此,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我们认为,正确回答这一问题,有赖于正确界定劳动法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说,劳动法应当分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合同法。我国的劳动立法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而是将两者均规定在劳动法中,造成人们认识上的不一。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体现着国家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是通过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过多的义务和赋予劳动者过多的权利来实现的,如用人单位的缴纳“三险”义务,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当承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双务、有偿、诺成、继续性合同,其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而且在订立合同时同样要贯彻自愿、平等原则,因此,劳动合同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当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相比,劳动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典型的就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劳动合同主体之间具有从属性,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但这一特殊性只能说明劳动合同在法律适用上要优先适用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并不能说明劳动合同完全不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特别是总则的内容对劳动合同同样适用。

3.共同法律行为

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多方法律行为,是指由多个方面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中没有对立的意思表示及对立的利益,每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利益都是一致的、共同的。生活中常见的多方法律行为有:民法通则确立的个人合伙协议和联营协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合作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合营合同,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协议。这些协议,系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也属于民事合同。

4.无名合同

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的产生,一方面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类型及其内容,在有名合同类型有限的情况下,相当数量的合同就表现为无名合同。另一方面,社会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交易活动日益复杂,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不可能涵盖所有合同类型,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设新形态的合同,以满足社会的不同需要。

无名合同依其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纯粹无名合同,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要件的合同;第二,合同联立,指数个合同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但数个合同均为独立的存在,只是因为缔约行为而结合或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存在依存关系;第三,混合合同,指由数个有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

无名合同的主要难题在于其法律适用。因为无名合同缺乏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其成立、生效及纠纷的解决,应怎样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4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可以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有这些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法》的规范对象。 以前引案例为例,从形式上看,本案原告通过被告的考试,双方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录取合同,被告收取了押金,符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的特征,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似乎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但该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是履行法定职责,这一职责的履行是为了保证符合国家招生标准的考生能够进入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并不是为了在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录取者与被录取者也不是居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是否录取这一问题上,高等院校有权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考生,考生则只有接受挑选的义务,无法与之讨价还价,进行磋商和交易,其权利义务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即使考生认为高等院校的录取不合理,其也只能申请高等院校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高考录取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XxtPqewWLXLjqWB00j01YBN4Lh8yo1hwJTVRKcting55YtZZboT80ysZ/eZ0cQ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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