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男,23岁,学生。
被告:某大学。
案由:录取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艺术特长生考试,取得了被告签发的《文艺特长生等级认定证书》,被认定为一级。2003年3月,双方签订认定书,达成了一份招收艺术特长生的合同,被告在同年3月28日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03年艺术特长生押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达到当地普通本科分数线时,即符合条件”,被告“应当录取”原告。2003 年7月原告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达到本省普通高校第三批录取分数线。而被告单方拒绝履行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招生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生效的承诺,录取原告入学。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等院校因招生与公民所发生的纠纷,不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应由高等院校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此类纠纷,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