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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的责任

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和独立的财产,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

应当说,上述对法人特征的描述是约定俗成的,但自从其他组织大量出现后,依靠这三个特征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准确地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的其他组织的,因为其他组织也有独立的财产,也有健全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管理或拥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很难说这种责任就不是独立的责任。有鉴于此,将上述三个特征作为划分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标准,很难具有说服力。确立新的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区分标准已经成为很现实的问题。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对其他组织未予规定,但生活中其他组织是大量存在的。这些组织界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为了规范其他组织的对外交往,许多法律在涉及到民事主体或诉讼主体时,都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其他组织被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合同主体就包括“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界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作为法律主体的组织,包括非法人单位、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相比,它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换言之,法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虽然也有一定的财产,该财产也可以用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财产是非独立的或是相对独立的,即“其他组织”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像国有企业那样的经营权,或经费没有独立的预算。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他组织”的创设人对这些财产仍享有所有权,“其他组织”只是相对独立的占有、使用或处分财产,但这种财产不能对抗创设人,创设人可以随时增加或收回“其他组织”的财产。

根据审判实践,生活中的“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目前,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著作权法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上述分类中,1、2、3、4、5、6、7类其他组织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他们虽不是法人,但它们都领有工商部门或其他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对它们的诉讼地位,人们达成了共识:它们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规定。第9类其他组织与前几类不同,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领取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合同法、著作权法也未明确规定该两法中的其他组织就是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1—8类组织,因此,两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就应当包括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的组织,如公司的经营处、管理部等,它们与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区别在于它们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到法院起诉、应诉。换句话说,立法上承认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当事人。但尽管事实上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方面与法人和自然人毫无二致,民法通则并不认可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当“其他组织”对外交往而欠有债务时,债权人起诉,如何确定被告?民事诉讼法学者大多认为,于此情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他组织列为被告,由其进入诉讼。由于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或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设立其他组织的法人应以其财产对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将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因为法人作为债务承担主体而存在,但它并不是合格的当事人。至于将法人列为被告,将其他组织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学者们认为,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加不妥。我们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诉讼法理论方面考察,上述主张确有道理,而且也与法人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的性质相符。

在此类案件中,其他组织和设立其他组织的法人须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已成定论,那么,其责任如何承担?实践中,人们多认为法人对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但此种连带责任的性质如何,人们则存有争议。多数人认为是并存的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法人对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

所谓并存的连带责任,就是对其他组织的债务,由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法人的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法人的财产选择请求清偿。所谓补充连带责任,就是对其他组织债务,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以其他组织的财产作为清偿,只有当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法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即法人对其他组织的债务仅负补充责任。

就并存的连带责任而言,由于有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法人的财产作为其他组织债务的双重担保,而且就其他组织的财产还是就法人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请求权由债权人选择行使,这无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并存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要求过严,因此,我们认为,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定更为合理,其理由是:

1.尽管现行实体法未将其他组织确立为民事主体,但其他组织可以从事交易活动却是不争的事实,而且从合同法、著作权法等的规定看,其他组织从是民事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他组织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是该组织的债务,它与设立其他组织的法人债务自然不同,其他组织的债务不应当成为设立其他组织的法人的当然债务,对于其他组织的债务,应当先用其他组织的财产清偿,同时,其他组织债务的承担责任与法人的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别,只有在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人对于尚未清偿的部分,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补充连带责任同样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补充连带责任与并存连带责任,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言,只是债权人求偿次序不同,就债权担保而言,二者的效力和后果完全相同,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定,界定了其他组织财产与法人财产的范围,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又公平合理地解决了其他组织与法人的债务承担,从理论上讲,采取补充连带责任是符合我国的实际的。

既然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其他组织)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那么,随之发生的一个实践问题就是:其他组织的债权人能否将其他组织及法人并列为被告而命法人为补充性的给付?这一问题不仅我国有之,在采用补充连带责任的国家也普遍存在,能否将其他组织与设立其他组织的法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两说,肯定说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其他组织)债务负补充连带之责,亦即规定了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债务的补充连带债务,故将其他组织与法人并列为被告,并无不可,这样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否定说则认为,债权人在没有证实其他组织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之前,不能将法人列为被告而命其为补充性之给付。我们认为,考虑到补充连带主义的性质,采否定说为当。

从性质上讲,补充连带责任是一种从责任,是与主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当主责任的责任人不能或无力承担其责任时,才由连带责任人承担。既然法律规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那么,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分支机构之债务,乃为法人连带责任发生的要件。这说明,分支机构财产和法人财产偿还分支机构债务的顺序不同,分支机构之债权人,应先就分支机构之财产受清偿,如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时,法人对于不足之额,始负补充的连带责任。因此,在分支机构的债权人不能证明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分支机构债务的情况下,其不应将法人与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诚然,共同诉讼制度,因得统一辩论及统一裁判,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殊多便利,又能节省当事人及法院之时间、人力、费用,与诉讼经济原则相符,且统一裁判之结果,复能防止裁判之抵触。 但凡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实际上,不将法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不仅不会影响分支机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且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这是因为,在债权人起诉时,他既不知道分支机构财产是否能满足其债权,也不知道法人的财产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他只好将法人与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此时,受诉法院就必须通知法人和分支机构到庭应诉,如果法人或分支机构不到庭,除非缺席判决,否则,法院将不能做出判决。判决不能及时做出,这将影响分支机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也会使程序复杂化。如果法人和分支机构全部到庭应诉,这会发生一大笔费用,增加诉讼成本。相反,仅将其他组织作为被告,只须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到庭即可,这会导致判决尽快做出,况且不将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妨碍,因为判决做出后,如果执行有困难,这就表明分支机构财产不能偿还债务,基于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定,法院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法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而不必另行起诉法人,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有利的、便捷的。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在我国现实的情况下,不将设立其他组织的法人列为被告,会发生以下的问题:

首先,现实生活中,有的其他组织是经过法人的授权从事交易活动,有的其他组织则独立性较强,其实际上是以自己的意志从事交易活动,如果不将法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法人无权提起上诉,往往使法人失去通过诉讼程序查清事实寻求救济的机会。法人承担了实体法上的义务,却不享有程序法上的权利,对法人也难说是公平的。

其次,如果不将法人列为被告,一旦判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人往往以自己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是否将其他组织与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关键在于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能力。

所谓当事人能力,一般得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能力也,即得成为诉讼法上各种效果所归属的主体之一般能力。 就其他组织而言,如果认为其不具有当事人能力,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原则上应列法人为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反之,如果认为其他组织有当事人能力,则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于纠纷发生时,其他组织将作为当事人,而设立其他组织的法人则不是当事人。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是为经营事业而成立的组织体。其财产与设立其的法人的财产又相区别而独立存在。从而其他组织因胜诉而取得的财产当然构成其自己的财产,并非立即成为法人的财产,故当然应以其他组织之名而为诉讼。而在其他组织成为被告之情形,原告难以知道其他组织的设立人法人是谁。而且其他组织财产又存在于法人财产之外,并无不能以其他组织为被告,必须以法人为被告之正当理由。正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当然有诉讼能力,成为独立的当事人。因此,断无在适格当事人之外再叠床架屋增列法人为共同被告之理。

从既判力理论讲,以其他组织之名起诉或被诉,该判决之效力也及于法人。在其他组织成为被告时,胜诉之原告(其他组织之债权人),得基于该判决对于法人追究责任,对法人财产为执行,而不必另行起诉法人。由此也决定了将其他组织和设立其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毫无意义。

具体到本案,由于四公司是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四公司能够成为本案的被告,而司达公司作为四公司的设立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多有不妥。具体到债务清偿,如果四公司自身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足以偿还,则由其自身偿还债务;如果其拥有的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由其创设人司达公司对四公司的债务承担终极的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不能够成为合同主体,其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合同法并未将其他组织界定为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因此,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不能够成为判定其他组织是否是合同主体的依据;其次,要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他组织)和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缔约能力,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例如,大学的系;部委的司、处); 而法人的分支机构则不同,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依法独立于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正因为二者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虽然法人职能部门签定了合同,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法人,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合同责任当然由法人承担。 wx8aQFubzPdlZ98swjistmEi0xEGAWM2DAqG19WWRUwuNZ4CogEif6tpAbwh0Q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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