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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案情】

原告:刘成。

被告:司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司达公司)。

被告:司达建筑工程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

案由:欠款纠纷。

四公司为司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1998年9月至1999年11月,四公司承建铁东区梨云小区住宅楼工程,张兵为其中一栋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此间,刘成为张兵负责的工程工地运送沙石料及运送模板、沟盖板等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成与张兵口头约定:沙子每吨的运到价格为23元;碎石每吨的运到价格为25元;从铁东区工地往铁西运送模板等物每车每次运费250元。刘成为张兵负责的工地运送沙石料,由张兵指派李生、苏瑞、张才、袁明、许宗、邓彪等人负责收料。刘成提交该六人签写的收料单118张,该六人共计签收刘成运送的沙石料为:沙子1722吨;碎石1453.5吨。刘成还为张兵所负责的工地运送模板、架子管、沟盖板等共计14车。1996年2月,刘成与四公司的张兵等人对上述所涉之料款及运费的账目进行过核对。四公司已经给付刘成货款37000元,尚欠刘成部分货款及运费未予结算。2000年12月21日,双方为货款及运费问题发生纠纷,刘成提起诉讼。

原告刘成诉称,我为四公司运送沙石料及模板、铁管等物。沙石料款系由我垫付。我与被告四公司约定沙子每吨23元,碎石每吨25元,运送铁管等物每次运费250元。四公司给我结过部分货款,尚欠我部分材料款和运费,计为50502.5元。经我多次催要该款,均未予结算。据我所知,四公司为非法人单位,司达公司为其上级主管单位,故起诉要求司达公司给付我代垫的料款及运费共计50502.5元。

被告司达公司辩称,四公司不是法人,我公司也未授权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四公司不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资格,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由四公司返还财产给原告。

被告四公司辩称,铁东小区工程与司达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经司达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应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现我公司有建材,愿意返还给原告。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成对其给张兵负责的四公司铁东区工地运沙石料及运沟盖板等物之事实,提供了书证,并有证人许晓兵、苏瑞、李玉的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刘成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为张兵所负责的四公司铁东区工地运送沙石料及沟盖板等物之事实存在。张兵指派李玉等人收料,则李玉、张才、袁明、苏瑞、邓彪、许宗等六人签收刘成运送之沙石料,并出具票据,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应由四公司负担。四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其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故被告主张四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上级单位司达公司应对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司达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成材料款及运费共计42443.50元。 uzTiGu+vIlpqzrKvGlbkQfdaSfYLMk4pqDbwci98l1USSgVmzrD0EkqdMTJfpR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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