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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彼此也无责任可言。但实际情况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并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无需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德国学者耶林创设了著名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该理论的提出,人们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外,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R/NplZAOawLyoFq45dyCofBOl58dtp4mGtcgFwgfu5D1EVnPwinFDa7MUdQQR6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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