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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5】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公司发起人?

【问题解析】

我国《公司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没有规定,实践中,当公司登记时发起人中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人,通常认为是发起人不适格,多要求该发起人退出,否则视为设立无效。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呢?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私法中普遍存在的“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那么能否肯定其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呢?我们就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公司设立行为,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非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本身加以限制。因为无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市场经济的交易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缺乏的只是行为能力而不是权利能力,为了实现权利能力的实质平等,恰恰需要为他们创造条件,使他们得以参与民事活动,法定代理人制度就是为达到这一目的而设计的。并且,在市场交易日益复杂化的现代社会,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都需要由自己亲自实施,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靠法定代理人或委托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来从事这项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也由自己来承担。实际上,众多成年人在作为公司发起人时,由于知识水平或专业技能的限制,大多数也需依靠代理人来办理设立公司的事务。因此,不能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实施设立公司这个民事行为的能力,而简单否认其资格,这是不符合我国民法基本原理的。

从交易自由和安全角度看,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发起人首先是商事交易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随着市场交易的多元化和自由化,商事交易自由理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所认可。在现实生活中,为设立公司,发起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设立协议来实现,发起人是否愿意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起参与公司设立,以及是否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设立的公司从事交易,完全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并由自己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在商事领域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我意思表述,尊重其自我决定的权利。在德国和法国,限制行为能力人借助其代理人和其他发起人订立契约、参与公司设立的现象十分常见,而且官方(法院)也对这种行为给予支持,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解决了出资问题,其就可以成为公司发起人。

其次,许多学者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都是基于商事交易安全的考虑,认为承认其作为公司发起人会构成交易安全中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建议对发起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我们认为,商事交易安全原则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并采用公示主义、要式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只要设立人拥有责任财产,交易安全与设立人的资格没有必然联系。交易安全与否,主要由市场进行判断,而并不能也无法由法律加以控制。

在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公司发起人”这一观点进行阐述时,提出了发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发起人的责任主要是出资责任和公司未能设立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限制行为能力人被普遍认为不具有这种责任能力,即便有这种能力,也不可能有足够财产来承担公司设立不能的责任。我们认为,首先,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打算设立公司,那说明他及其合作人具备了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否则登记机关不会予以登记;其次,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发起人必须有储备资金以防止公司设立不能而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这也不可能规定。即使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遇到诸如此类的情况,有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不得而知的;再次,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与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责任表明法律对主体行为的否定或肯定的评价,基于不同的评价,采取一定的措施。而责任能力是社会对其所承担责任的一种期待值,行为在实施后是否有能力承担其后果又另当别论。因此,如果由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简单推导出发起人就具有此责任能力,显然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所以,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公司法要求的注册资本金的出资能力,那么他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充当公司发起人,这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原则的。

另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是利用社会闲散资源的一种有效方式。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表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资金积累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很多的。据资料表明,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受赠,继承,还有自己的科研成果(如专利、小发明等)成为少年富翁的大有人在,由于他们的行为能力有限,使这批资金处于静止状态。

基于以上论述,我国《公司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没有规定,建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相应的出资能力,法律就应当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如德国、法国),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公司的行为予以适当的规制。

【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证参考】

在校大学生张、李、王相约以其设立经营电脑组装、程序编写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李二人为成年人,以父母资助及打工收入作价出资,王年仅十七岁,以奖学金及父母资助出资。工商部门在登记过程中,认为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发起人,不予登记。三人认为,《公司法》未作明确禁止性规定,自己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关责任,工商管理局不应拒绝登记,遂起纷争。 lqtXkUxiZ9br1KuNSEzaJcRAcrtftiyoTxBEo5yUfMzA0BMQ2ggnwZ18gSDeuV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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