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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2】

公司在设立阶段之发起人与股东身份有何区别?在公司登记注册前能否确认发起人的身份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能否以公司发起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债转股的协议?

【问题解析】

1.公司在设立阶段,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了先行出资、筹建公司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等。发起人为了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结合在一起,该协议就性质而言属于合伙协议。因此,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所进行的设立行为是公司成立之前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权限范围内的活动。对发起人设立行为的性质,理论上有契约行为说、单独行为说、合并行为说和共同行为说四种,通说认为采共同行为说比较合理。该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发起人以创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为目的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果是行为人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同质的股权。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与成立后的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只是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合法成立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便不存在。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所以,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

股东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而获得股东资格,主要包括发起人的认购、发起人以外的认购人的认购、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股东享有的是股权,就其具体内容,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方面的权利,也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所换取的对价,体现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一方面股权又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标志,体现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发起人与股东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受发起人协议约束,在公司成立后,具有股东身份。公司的股东却并不以发起人为限。除发起人外,任何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认购或受让公司出资或股份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以设立阶段为例,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法律规定发起人必须认足一定比例的股份,因此发起人是成立后公司的当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认购了公司股份的其他人也属于股东的范畴,却不是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法律规定发起人都负有出资义务,所以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

2.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始于公司成立之际,公司成立前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公司的股权,不可能存在股东身份。公司登记是公司成立取得法人人格的始点与标志,在公司登记前无所谓公司实体,就不可能确认股东身份。《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都是明证。但是,我国《公司法》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使用了发起人的概念,而在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却未使用“发起人”而统一使用了“股东”的概念是不周延的。

3.所谓的债转股,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的需要对外举债,并与债权人签订:在公司设立后,当一定条件具备时,该债权转化为股权的协议。我们认为,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的需要对外举债是允许的,并且合理的债务应当得到成立后公司的承认,由成立后的公司当然的继承。但是,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还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是运用于国有企业问题。国有企业在运营中所欠银行的大量呆账坏账无法清偿,为了帮助国企摆脱困境,国家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将债权激活,允许将这些债权转化为股权,以减轻国有企业沉重的债务包袱,参与市场竞争。本质上是带有保护色彩的,这与商事主体平等竞争的理念是有冲突的,具有暂时性、特定性,那么这种债转股显然不可能在所有公司中推行。我们讨论的“债转股”应当定位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予设立人与债权人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债权转化为股权。

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债权转化为股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取得的对价是公司的股权。如果允许这样,是否意味着这是设立中公司发行股份的一种方式,以债权出资是否违背了资本真实原则的理念,是否是对现有的和将来债权人的不公平对待?能否以债权出资,现行公司法没有强行禁止,按公司法理念,可以视为第27条“等”的规定的外延,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债权,都可以作出资财产;对其他没有相关协议的债权人是否公平,取决于是否通过公司章程对外公示与告知,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始于公司成立之际,公司成立前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公司的股权,不可能存在股东身份。公司登记是公司成立取得法人人格的始点与标志,在公司注册登记前不可能确认股东身份。设立中公司可以发行股份,出资人也可以以债权出资,但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在债权凭证上注明,可以以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的名义签订债转股协议。但这里的债转股决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债转股。

【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Xdp9eKVFt8enuJVezWR4lVtHJNZNLcr+Of8U6DQFMxVZ1VdUEAJ3XFgif5YSx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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