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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18】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是否应对出让方的出资不实等股东责任承担责任?若需承担责任,该责任是何种责任?

【问题解析】

本问题可拆分为三个问题:出资不实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能否免除其补缴责任?如果不能免除,新加入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此种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应如何承担?

首先,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并不能免除其补缴责任。对此,《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推导出立法者的这一立法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款有明确的阐述“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第28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通过上述列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补缴责任,不管其是否转让了股权。抛开上述法条规定,单从学理分析,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也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被免除,因为,如果允许免除这种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的话,无异于给出资不实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这是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纵容,会鼓励股东的不实出资行为。

其次,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份后,受让方应与让与方对出资不实的责任共同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该款的规定我们并不能看出受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但可以得出未足额出资情况下股权依然可以转让的结论。

对于受让方是否应与让与方对出资不实的责任共同负责所采取的态度,反映了维护股权交易安全优先还是保障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原有其他股东利益优先的一种价值选择。第一,股权转让与普通物权转让不同,股权转让之后,受让人将按股权比例享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请求相应的利益分配的权利。如果受让人取得无瑕疵的股权,那么公司的股权结构将由于受让人的加入而发生变化。不仅其他股东对公司所有者权益以及盈余分配所享有的比例都将相应的缩减,而且公司的控制权也有可能发生变动。而且,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事实上股东并不拥有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所谓的不同意他人转让出资是以自行购买为代价的。所以,应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原有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受让方核实转让股份的股东是否是如实出资,只需通过询问公司即可获得答案,核实成本并不高。在股权出让人出资不实时,如果公司告知受让人真实情形,股份的受让人可以知晓出让人的真实出资情况,也有助于其判断出让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公司告知其虚假情况,那么受让人就有充足理由取得无瑕疵的股权,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受让人有比较便利的条件核实出让人的出资情况,能够较为可靠地保障股权交易的安全,立法无须对其予以特别保护。第三,对公司债权人来讲,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债权人并不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有瑕疵,其所能了解的是受让股权的股东的情况,所以,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受让方也应与让与方对出资不实的责任共同负责。

最后,受让方应如何与出让方对出资不实的责任共同负责?

受让方从出让方那里受让的股东资格是有瑕疵的,因而受让方应补足出让方出资不足的部分,但该种补足责任究竟是第一顺位的责任还是顺序后于出让方的第二顺位责任?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言,以认定该补足责任为第一顺位责任为宜。因为出让方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公司债权人很难了解到其具体情况,甚至无从觅其踪迹,如果只有当出让方无力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受让方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几乎没有能力证明出让方无力承担责任,即便能证明,所耗费的成本也较高,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应由受让方对出资不实负主要责任,出让方既已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资格,其应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出让方仍应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其责任顺序要后于受让方,只有当受让方无力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出让方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当然,受让方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出让方追偿。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对出让方的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责任。

【依据援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第一款 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实证参考】

1995年3月17日某银行贷款给某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某商业发展公司为此笔贷款担保,确认对该笔贷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某银行依约付款,合同期满后,某集团公司与某商业发展公司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判令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罚息,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皆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某商业发展公司由A公司1993年5月投资设立,注册资金1280万元。1995年2月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和C公司,但某商业发展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没有实际到位。某银行要求A、B、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W+rX03M61/OGXf7tYVS8Gt6gubnwaBauL6eXZ6Cf9S8i4zCAWuNqgpTIvCkmc+S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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