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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5】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公司的出资?

【问题解析】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学界有债权说与物权说。但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依托他人物权而产生的权利,其物权色彩要浓于其债权性,应属于用益物权,故《物权法》的起草中,梁慧星先生建议使用“农地使用权”,使其物权性质倾向更重一些。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有并列说、派生说、区别说。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似乎不能认为完全等同。但基于前文分析,进一步落实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通过物权法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将农户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化为物权性质的农地使用权将是必然趋势。

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在公司法上得到了认可。原因是: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设立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而土地无疑是公司经营场所的最基本的形式。公司的经营场所可由借用或租赁获得,更多的是以自有的土地设置经营场所,以实现经营场所稳定和控制、降低经营成本。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要求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并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如果集体组织欲以其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因此,任何企业或公司对土地的占有都不是所有者的占有,而是使用者的占有,企业或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当企业以土地出资的时候,所出资的标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首先,物权“从归属到利用”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其次,允许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将城市组织经济的企业形式大规模地引入农村,可以促进农业经营的现代化、市场化和商品化;再次,允许承包经营权入股,还可解决城市中过剩的劳动力。在我国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现象并不少见,以转包形式出资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最高院法释〔1999〕15号《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明确指出: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我国有关学者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也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该稿第243条规定: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农地使用权出资。立法理由为:“在农村经营体制的改革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以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做法,并为政策所允许和鼓励。因此种做法有助于农业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的改进,农地使用权制度应继续允许农地使用权出资。”可以是为合伙经营而以农地使用权出资,这种出资,不用进行农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主体不变,和我们要说的公司出资不同;也可以是向合作社和企业法人以农地使用权出资,这种出资方式,农地使用权应交由合作社或企业法人拥有,主体发生变更,并要进行农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该法第245条同时规定:除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外,农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其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这与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用益物权等出资时,应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规定矛盾。但应该说,肯定土地转让、转包、入股、互换、抵押等流转方式,是整个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

【依据援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物权法建议稿》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农地使用权出资。

立法理由为:“在农村经营体制的改革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以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做法,并为政策所允许和鼓励。因此种做法有助于农业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的改进,农地使用权制度应继续允许农地使用权出资。”

第二百四十五条 除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外,农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其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Cg554GtDhLStT3DtUIR3+FFHae7eZSAFN5AWsGf2TNQyzGuQCDLiCZwL8eXS1M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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