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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18】

B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东A公司债权人在执行A公司的股份时,其他股东依章程,不购买该股份或以明显低的价格购买该股份,A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如何保护?

【问题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对象,法律未明确限制只能向股东以外人转让或只能在股东间转让。我们可以将此约定视为可以由章程任意记载的事项,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就在于它的相对封闭性,股东人数有限,基于相互信任关系结合在一起;出资不公开募集,出资证明也不能流通;出资转让自由程度受一定限制。其结果是,保持了公司成员的相对稳定性,以增强其内部凝聚力,这也是相互信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章程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维护缔约当事人的意愿。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种种约定。原公司法中规定章程中必须记载“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这项规定在新公司法中被取消,可见给予股东更大的自由空间。公司法实乃私法,私法的灵魂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私法一般不对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实体内容进行干预,而听任当事人依其意思加以规定,私法所规定的只是公平的活动规则。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关约定即为有效。所以,章程基于股东的约定限制公司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股东应该按照章程的约定自觉履行。

但是,股东间不当利用章程的这项约定,如我们的问题中,A公司债权人在执行A公司在B公司的股份时,B公司的股东基于章程的规定,不购买该股份或以明显低的价格购买该股份,就将使债权人陷于不利。虽然A公司是利用对债权人的负债形成的资产与其他股东投资成立的B有限责任公司,但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是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当执行公司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股东的出资。在执行过程中,就涉及到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权力与股东意愿决定这种私权利的冲突,能否简单的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是强迫其他股东进行购买并以法院满意的(视为公平)的价格成交,本质都是对其他股东自由意志的侵犯,使法律强制交易,其合法、有效性都是受到质疑的。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与他人时,应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以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受让人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以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3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这一条的立法精神,可见,法院原则上是尊重股东的意愿及相互之间的约定——公司章程,尊重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尽量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应兼顾股东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在适当的时候,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强行规定,突破章程的约定,以救济受到不当损害的债权人,救济交易安全。

【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qvsoHO2qG4wHuDJxW71DXRKb2PtaJ2+6t6AHaOrL4ygVV6i0rzDxsqFHFe8sAS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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