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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1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辞职或被公司辞退时必须转让其出资”,这一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问题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基于章程被除名,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个公司有可能因某一个“离心股东”陷入困境甚至走向解散、破产,这将无疑对其他股东、公司、社会都是极为不利的,大大增加了营运成本、最终导致整个社会财富的浪费和积累缓慢。

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晚于股份有限公司,它具有股份有限公司所没有的一些优势,出资总额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发起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0人。公司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取出资证明书,出资不能像股份那样自由转让,股东相对稳定,出资证明书不能像股票那样上市交易。

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色彩比较重,如果一个人仅以资金出资,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的良好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可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多为志同道合的朋友,各有所长,在高新技术领域中小企业这一点尤其突出。公司股东一般是公司管理层,公司的组建、稳定发展依赖于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依赖于全体股东的共同劳动,任何一个股东的懈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可能使公司遭受灭顶之灾。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简便,正因为股东人数少,规模小,股东往往积极参加公司的管理,公司的决定权往往掌握在股东手里,执行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层,都是股东基于相互信任推选,这一点和合伙有些相似。在具有人合因素和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关系更多地依靠内部契约来调节,资金的筹集、出资的转让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小,政府干预相对较少。所以章程作为自治规则,起着重要的内部调节作用。很多不具有“涉他性”的事项都可以有章程作出约定,并上升为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律。所以,章程起着重要的维护内部信任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契约性更强,私法自治色彩更重。

根据以上对有限公司特点及有限公司章程的分析,我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对此予以规定,且这一规定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名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基于其同意公司章程的加入行为而产生的,股东身份的保留取决于是否遵守公司章程,“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章程中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有不正当行为并且已经或即将妨害公司利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经制止无效,可以为了维护公司相互的信任,要求该股东转让出资;或是股东觉得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无意再继续合作下去,提出辞职,并可以要求转让其出资。

反之,如果将章程的这项规定视为无效,当出现股东辞职或将股东辞退这样的股东“信誉危机”的情况,按现有公司法,只可以采取以下几种途径解决当前矛盾:动员“离心”股东转让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必要时,其他股东还得用较高的价格购买出资。如果股东之间确实丧失了合作基础,则可以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但这样,已建立起来的商誉、已投入开发的资金等将毁于一旦,诱发道德危机,最终将导致我国私人资本、技术资源(尚未获得专利)、管理资源的浪费;中小企业也难以迅速发展壮大,在国际社会缺乏应有的竞争力。

【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证参考】

2001年12月30日,原地方国营某某厂经改制设立了某公司,汤某出资5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1.67%的股份。2003年10月12日上午,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汤某经公司通知未参加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经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同意,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退休且离开工作岗位、调动、自动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或其他特殊情况离开本公司,其全都出资必须转让给公司股东,无受让人的由全体股东认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代表2/3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并经盐城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备案。2003年10月20日,汤某与某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26日,某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11条和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汤某的出资由公司股东陈某受让。2003年10月28日,某公司通知汤某办理退款手续。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汤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确认某公司强行转让汤某的股权行为违法。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是一个自治企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外依靠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即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也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公司及股东均受章程的约束,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2003年10月12日,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经代表2/3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章程即对某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退休离开工作岗位、调动、自动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或其他特殊情况离开本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给公司股东,无受让人的由全体股东认购。”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03年10月20日汤某与某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某公司董事会决定将汤某的出资由公司股东陈某受让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民事行为应为有效。汤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受该公司章程的约束,依照规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汤某要求确定某公司转上其股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zAbabMVWfbz/Mc79XuESgNPAJunFth8FISK8t/Ev2Xql7VEhFivNrElfzlvDge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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