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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7】

工商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还是宣示性登记?

【问题解析】

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设权性登记,此类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设权登记事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由法律根据授予主体资格、监控法律关系的需要选择、设定。宣示性登记,此类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类事项也有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但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登记申请人可根据已登记事项,主张免除有关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虚报或欺骗手段获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或有关行为人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在不实登记未被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撤销登记之前,是否可以其登记事项不实而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此,我国公司立法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管是设权登记还是宣示登记,都具有公示力,即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公司必须按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应明文规定登记管理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可见,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是经登记而创设法人资格的。

那么,登记除了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以外,对其他登记事项而言,是采设权登记还是采宣示性登记呢?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并未将明示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必备条件,而只是要求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可以认为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需,其登记并无设权性效果。

可见,我国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实际采取了一种混合性的立法模式,并未明确区分是设权性登记事项和宣示性登记事项。为此,在考察登记行为的效力时,必须具体分析每一登记事项的性质,再根据其性质解释登记行为的效力。

【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实证参考】

在实践中曾有过这样的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判案过程中认为,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但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此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著文指出,根据原《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公司变更登记,根据工商企业登记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只要经过公司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即发生效力,不必再经过工商的变更登记。再则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所以,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经过公司登记,就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至于是否经过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显然,这里明确否定了工商登记对股东权的设权性效果。

可见,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均认为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并不一定是设权性功能,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8+MwVRPHSKncf61MTZnhoRynBc9sb2/wsLScdZLvqoJGq0ls2kLzhFh/F01okn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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