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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六),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商业贿赂、洗钱、虚假破产、枉法仲裁等犯罪的规定,涉及刑法二十个条文。这是自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最大规模的修改补充。

现将刑法修正案 (六)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修正案的立法背景

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8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来了关于修改刑法有关规定的建议稿,建议对刑法中一些有关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规定进行修改补充,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也对刑法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建议稿和有关的议案、建议,经过调查研究,多次征求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律专家的意见,拟订了刑法修正案 (六)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反馈的情况是,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审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反馈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反复进行了研究。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议后通过。

二、修正案 (六)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并提高了刑罚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一些地方提出,刑法上述规定,对惩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该条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需要,在执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不适应目前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犯罪主体规定为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大量存在的个体开矿、无证开矿或者开矿的包工头难以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些个体、非法矿窑只图利润,不顾矿工生命安全,命令工人违章作业,导致重大、恶性矿难不断。因此,有必要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对工人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与 “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两种不同的危害行为在刑罚上没有区别,不尽合理。在实践中,“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比工人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在有些情况下,有的矿主明知矿井下瓦斯浓度超标,继续作业有危险,应当立即采取人员疏散和排险措施,但为了追求利润,仍令工人继续作业,结果酿成悲剧。对于这种行为在刑罚上,应当比工人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更重一些。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经征求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修正案 (六)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案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这样就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二是对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从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本条所说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说话态度强硬或者大声命令等外在表现,强令者也不一定必须在生产、作业现场,而应当理解为 “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比如有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负责人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对工人传达了如下信息:如果拒绝服从,会面临扣工资、扣奖金、炒鱿鱼等后果,使工人产生了心理畏惧,不得不继续工作,这仍然属于强令。如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强令违章作业的人,而不是被强令违章作业的工人。

(二)扩大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并对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进行了修改

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一些地方提出,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以下问题:一是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无照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包括;二是将 “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就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负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生产、作业单位的职工。有的矿难一次死亡几十人、上百人,但因为查不到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的证据,而使一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受到应有的惩处;三是有些生产、经营单位无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不仅劳动安全设施有问题,而且连最基本的劳动防护用品都不提供,使从业人员身体受到重大伤害,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而劳动防护用品又很难归入 “劳动安全设施”,因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条文虽然规定追究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范围不明确,在实践中对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上常出现分歧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修正案 (六)第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案对原条文作了以下修改:(1)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2)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从 “安全生产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紧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绝缘、避雷、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比较广泛,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均属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3)删去了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犯罪构成要件,为追究不重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建设,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4)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都是单位行为 (当然,个体经营户仍然是个人负责),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直接责任人员”修改规定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使应对重大伤亡事故负责的责任人员的范围更加明确。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有无区别?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主要强调的是,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具体操作层面上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合使用明火,或者在电焊时不按照规章制度要求隔离易燃、易爆物品等。因此,本条处罚的是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自然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则更强调的是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死伤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因此,本条在处罚上采用了代罚制,即只追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没有规定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经营的指挥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负有提供、维护、管理职责的人。

(三)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各类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日益广泛开展。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 (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演唱会、音乐会游园、灯会、花会、展销会、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文艺活动、民间传统活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日益增多。一些大型群众性活动参加人数众多,少则几百人,多则成千上万人、甚至数万人。一些大型活动的组织者违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只顾举办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把广大群众的活动安全置之脑后。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有的不制定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活动场地的消防应急措施、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措施和应急预案,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以致人员挤压、踩踏等恶性伤亡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很大。

为了惩治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修正案 (六)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的犯罪主体是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策划者、组织者、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执行职责的人员。本条所说 “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举行制定的管理规定,而不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

(四)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报、谎报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一些地方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这种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修正案 (六)第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对安全事故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是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通常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

在研究修正案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的普通工人也应当属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因此,普通工人也有报告的义务。但笔者认为,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现场一般工人对安全事故具有报告义务,但他们的义务与对安全生产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相比,还是有很大区别。首先,安全事故现场的工人一般来讲,大多是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其次,从法律角度讲,现场生产、作业的一般工人只具有普通公民道义上的报告义务,而无职责上的报告义务,不属于本条规定的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就如同我们常说的 “公民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义务”,这句话对于一般群众和警察具有不同的含义一样,如果警察面对犯罪分子不去制止悄悄溜走就是渎职行为,要受到法律追究,而一般群众不出面制止因与其职责无关,不应受到法律追究,只会受到道义谴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与普通工人不同,他们的不报告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职责的渎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对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对普通工人的处罚,也可明显看出这一立法精神。本条规定的 “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是构成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主要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不报或者谎报,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使一些本可以抢救出来的人员未能救出,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仅自己不报、谎报,而且还指使、授意他人不报、谎报、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销毁遇难人员尸体或者其他事故证据,不仅贻误了事故抢救,而且还给事故调查处理设置障碍等情形。

(五)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证监会、公安机关反映,该条在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1)本条将犯罪主体只限于上市公司,范围太窄。根据 《证券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企业也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本条只规定了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按照 《证券法》的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还有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条文中却没有规定;(3)目前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非是否进行信息披露,而是所披露信息的真实程度有多大,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样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法律应当作出规定;(4)原条文规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一是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如按每个股民损失计算,众多股民分散在全国各地,难以一一调查取证;且每个股民进出股市、买卖股票的时间起止点也不一样;二是影响股价涨跌的因素很多,虚假财务报告只是其中因素之一,难以确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与股东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惟一性,给查处定性带来很大困难。

针对以上问题,修正案 (六)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案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1)将犯罪主体从公司扩大到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这包括依据 《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企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2)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件也不仅限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也在犯罪之列。这里的 “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仅包括 《证券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行政法规对于应当披露的信息事项的规定,而且还包括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依照 《证券法》、《公司法》的授权对信息披露事项的具体规定。因为 《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也在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之列。这里的 “不按照规定披露”不仅包括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的规定搞虚假披露,还包括对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3)构成犯罪不再仅限于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构成犯罪。所谓 “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隐瞒多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事项、多次搞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因不按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的等情形。

本条规定的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没有规定判处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单位再处罚金,就更不利于对他们利益的保护。因此,本条采用了代罚制。

(六)新增加了 “虚假破产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侵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提出,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之前,就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非法转移分配财产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这些行为,违背社会诚信,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妨害公司、企业管理,而且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治。

针对以上问题,修正案 (六)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案对虚假破产罪的犯罪构成作了如下规定:(1)本罪是单位故意犯罪,犯罪主体是具有实施虚假破产以达破产逃债目的的公司、企业;(2)行为人实施了 “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想。“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3)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达到 “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搞虚假破产造成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的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

在修正案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逃避债务,即使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也是不允许的,应当对任何时候实施上述行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考虑到公司、企业如果只是拖欠他人债务没有偿还,属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我国法律对欠债不还问题,规定了多种解决办法:如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督促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法院还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制裁措施等。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了禁止债务监禁原则,即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我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没有将欠债不还规定为犯罪。但公司、企业如果未偿还他人债务又搞虚假破产,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性质也发生了改变。一旦欺诈得手,所欠债务就会通过破产程序堂而皇之地一笔勾销,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惩处。因此,修正案仍然将此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搞虚假破产上。

笔者在这里想谈谈修正案新增本条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适用范围上有何不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即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在清理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的活动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犯罪行为;而修正案新增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犯罪行为。二者虽然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是区分二罪的关键。“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当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根据 《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在此之前一年之内有恶意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无效。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的,就构成虚假破产罪。

(待续) crvdy+iQ/s6dMnx6zew1Z2FmFqLeC7J6EEToZogeAI6tMqEhu5hh0UpW7IkSkB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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