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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人民调解及其历史沿革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是我国现代调解当中的一种形式。人民调解亦称民间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通俗来讲,人民调解就是指在人民内部发生了纠纷,不经诉讼,不上法院,由本地人民群众推选组成的群众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习俗,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弄清是非曲直,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教育纠纷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不伤感情,从而及时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人民调解的特征

人民调解具有如下的特征:

1.人民性

人民调解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调解委员是经人民群众选举产生,并由具有国家有关调解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调解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2.民主性

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和协商的方法。

3.规范性

人民调解是在法定的组织形式下依据程序进行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不是群众自发的活动,且必须依法调解。人民调解还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

4.群众性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主要表现在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全国各地,调解人员人数众多,成为中国最广泛的群众性组织之一。如从调解民间纠纷的角度看,是世界上最大的群众性调解组织。广大的人民调解人员来自群众,不论是选举产生的、聘请的还是委任的,都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5.自治性

首先表现在组织的性质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而村 (居)民委员会又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指导不同于领导,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自治性组织,所以政府和法院只能指导而不能领导。其次表现在工作方法方面。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没有任何权力,故只能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基础上,运用说服教育、劝解疏导的方法进行工作。这实质上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治方法。

二、人民调解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深受广人民的欢迎。人民调解是在我国历史上特有的民间调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反抗封建地主统治、翻身求解放的土地革命时创立,经过抗日战争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我国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反对封建土地制度的农会组织和在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设立的调解组织,都有调解农民之间的纠纷的作用。1921年,在浙江萧山县衙前村农民协会宣言中,规定了会员间纠纷的调解办法;1922年,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彭湃领导广东农民成立了“赤山约农会”,下设“仲裁部”,专门调解农会会员之间的纠纷。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最早的萌芽。之后,广东、广西、江西、陕西、湖南、湖北等地建立的2万多个农会中,都设有调解组织。第二次国内革命越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区、乡两级政府,川陕省的区、乡级苏维埃政府都设有“裁判委员会”,负责办理民事案件,解决群众纠纷。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当时的陕甘宁边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晋察冀边区、苏中区等地乡村都设有调解组织,并且被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示翻身农民当家做主,这个名称沿用至今。抗日民主政府和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各地情况分别颁布了调解的地方法规,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和华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等等。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在其指导下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1950年,周恩来总理专门指示“人民司法工作还须处理民间纠纷,……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办法以减少人民讼争”。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开始在全国区、乡党委和基层政权组织内有领导、有步骤地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要求人民调解必须依照社会公德调解,遵守平等、自愿及不剥夺诉权的三原则。《通则》的颁布,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新中国的确立,使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无论是从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还是从调解工作的范围上,都进入了健康快速的发展时期。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为合理合法原则、自愿平等原则和尊重诉权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生效,确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协议首次被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纠纷当事人将不得随意撕毁、拒不履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至此,我国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解纷息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有效制度;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强大和旺盛的生命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的意义和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的政治、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大而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更是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向前发展,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不仅愈来愈得到党和政府的充分肯定和高度重视,而且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和支持,其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对于新形势下及时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全国各行各业、各条战线正在为完成党和国家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祖国大地繁荣兴旺,欣欣向荣,形势喜人。但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将不断出现,社会矛盾会更加复杂,各种纠纷也会大量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江泽民同志指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有的还会日益突出起来,这是新时期的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正确解决的重要政治课题。必须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大力加强和改进对人民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同时积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及时妥善地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因此,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团结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一重大意义表现在: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就地、公正地调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增强了人民内部的团结,有利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人民调解工作,可以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而酿成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恶性事件的发生,减少违法行为与犯罪案件,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第三,人民调解以平等、民主、说服、教育的方法,耐心做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疏导和化解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和事态的扩大,尽最大可能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从而维护了社会稳定,并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其次,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可以减轻人民负担,减少群众诉讼,进而减少司法成本。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无论是公民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 (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或者法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都愿意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公民之所以愿意接受人民调解,是因为这种解决方式没有特别的入门条件和费用。调解委员没有裁判权,但能通过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分清是非,息事宁人。法人之所以能够接受人民调解,也在于看重它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所带来的利益。调解委员,特别是专家型的调解委员,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他们还可以将调解解决的成本和收益与诉讼解决的成本和收益相比较,说服双方当事人作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有了他们的帮助,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了解、判断案件的法律依据,并据此对案件的诉讼前景作出较明确的预期。这种预期有助于当事人把握彼此让步的边界,找出解决方案,从而以和解方式了结纠纷。而且,在许多地区还存在着基层群众对专业机构服务收费的承受能力问题。所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更不可轻视。

再次,人民调解工作通过调解纠纷,宣传了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开展了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弘扬了社会主义道德,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为减少犯罪,预防犯罪,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最后,人民调解工作还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的上层建筑,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总而言之,人民调解把大量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既方便群众,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人民调解还通过调解纠纷,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符合先进文化发展的要求。维护社会的稳定需要人民调解,维护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需要人民调解。因此,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人民调解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机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四、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前景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用调解的办法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间纠纷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之有效的重要经验。我国的人民调解对增进人民团结,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调解工作正决于欣欣向荣、健康、稳定的发展态势。

1.人民调解组织稳步发展

目前全国已建立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92万个,其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70万个,占全国村民委员会的99%;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8.5万个,占全国居民委员会的85%;厂矿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9.6万个,其他形式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9万个。通过不断努力,基本形成了比较健全的调解组织网络。其次,调解委员队伍素质不断提高。目前,全国共有调解委员779万人。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逐步改善了队伍的知识结构,具有高中 (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委员已达到总数的55%。再次,人民调解的职能进一步发挥作用。2002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民间纠纷近600万件,调解成功率为95%。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6万多次,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5万多起,揭发犯罪线索3万多件,防止群体性械斗3万多起,防止群体性上访近4万件。

2.调解数量不断增加

从调解数量来看,仅2001年海淀街道司法科就调解了近2000起民间纠纷,平均每天调解5起。这一数量无论从总体值还是从平均值看都是可观的。而且这还仅仅是司法科一个职能部门的工作成绩。这一数值本身就显示了人民调解制度在城市民间纠纷解决中的现实作用。

3.调解类型主要是家庭纠纷

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这类纠纷虽然比不上许多刑事、经济案件严重,但却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人们的安居乐业。这类纠纷的产生往往不是突发性的,而具有较深的历史瓜葛,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对矛盾的渊源与当事人的情况有较深入细致的了解。而在这一点上,街道、居民委员会等人民调解委员会较法院具有更大的优势,因为它们更接近民众,更贴近生活。

4.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首先方式

从人民调解在一般民间纠纷发生时的运用情况来看,就城市居民而言,对于一般性的民间纠纷,它在所有纠纷的解决方式中,首选率是最高的,充分显示了居民对调解工作的信赖与它本身的存在价值。

5.调解各执行率达90%

从调解结果的执行情况来看,虽然不可避免存在着不执行的现象,但试想在没有法律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仍达到90%以上的遵守程度,足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得到了广大居民的普遍认可和现实确认的。

6.调解方式被大多数人接受

从接受调解的纠纷当事人的年龄构成来看,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各年龄层都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对于老年人。这些当事人之所以接受调解是基于“家丑不可外扬”、“方便省事”、“经济实惠”等种种考虑,他们中许多人认为自己不会轻易走上法庭。这一事实也证明人民调解制度符合了一般性民间纠纷解决的大众心理,有利于防止纠纷恶化,及时化干戈为玉帛。

(二)人民调解的发展前景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式曾经在纠纷化解方面起到过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纷纷借鉴并有所发展。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过去,因没有建立或健全民事诉讼机制,人们在解决纠纷方面便依赖于其他机制,而一旦刚性的民事诉讼机制得以建立,人们便转向对民事诉讼机制的依赖。并且,在现代意识的整体冲击下,维系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似乎已经不合潮流,似乎只有拿起诉讼的武器解决纠纷才是一种现代法治意识。另一方面,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化使人们不仅在乎权利的“纸面化”,更在乎现实的权利及权利实现,民事诉讼机制所具有的权利实现的强制性,对满足人们的这一愿望就具有了实在的魅力。

近年来,在我国将民事诉讼机制上升为化解、解决民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和手段的同时,许多西方国家却日益重视非讼解决机制,强化解决纠纷手段和方法多样化,这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民事诉讼机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方面的非完美性。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民事诉讼机制也同时存在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较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较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虽然关于民事诉讼的改革试图克服这些短处,而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基于民事诉讼机制本身的机构,这些短处不可能完全被克服,因为一旦克服,民事诉讼机制的特有功能也就可能同时丧失。而人民调解工作却克服了这些缺点。人民调解程序简便,不收诉讼费,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正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极好选择。更重要的是,由于人民调解是依照法律、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对当事人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所以不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激烈的情绪,特别是对解决婚姻家庭、债务、赔偿、邻里等纠纷,具有良好的效果,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基于这样的现实,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问题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调解的非约束力,是人民调解制度无法与时俱进的“瓶颈”所在。人民调解在解诀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即在调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时,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机制的衔接,确保其约束力,并通过法院的执行力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将人民调解的协议视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使调解协议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调解的“瓶颈”问题得以解,使人民调解制度在后诉讼时代获得了发展的动力和生机。 E8OXvc3o8oom1gBoEcDdUTPMZUDTL5YSwdTxsG1YDS//G+otOXS9GRtUU+9fBt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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