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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代司法服务的构建

(一)注重国情视角和全球视界的结合

国情视角是指司法服务应当立足于本地、本国具体情况,充分地利用本地、本国的司法资源,为社会提供全方位、多途径的司法服务。我国的国情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存在着严重的东部与西部、沿海和内陆的地区差异;从中国社会秩序的构成来看,存在着“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等的“秩序多元化”现象,司法理念也正经历着由传统的礼治社会向现代的法治社会的转变和形成的过程。因此,社会一方面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观念不断增强,另一方面需求内容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特征。如何利用本土司法资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其所需求的司法服务,建立符合一般公众需要的审判制度和全方位、灵活的司法服务机制,是目前解决真正为公众权利的实现而服务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司法服务机制不考虑服务对象的需求和本身可供服务的司法资源,过于僵化或采取“拿来主义”的服务方式,搞不切实际的“一刀切”,结果只能是无功而返。而且世界发展的大融合趋势,必然要求立足于本土的同时,还应放眼世界,树立为全球司法服务的意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更进一步地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经济、司法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不仅日渐增多,而且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也相应拓宽。司法服务的触角必将从本土延伸到世界性的范围。目前特别是西方各国纷纷倡导服务于公众的司法观念,针对社会公众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所致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的批评和不满,进行了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简化诉讼程序和方便当事人等司法改革措施。我们可以从中吸取和借鉴符合审判规律的有益因素,结合中国的实际,创造性地探索出既反映国际司法服务理念,又充分利用本土司法资源,满足不同对象不同层次需求的司法服务机制。

(二)既要准确定位法院与地方党委、政府的相互关系,又要充分发挥法院进行司法服务的能动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社会公众权利平等、民主意识的增强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潮流。多元化的社会主体及其社会活动的频繁,以及高科技的发明运用,新权利的立法创设等诸种因素,引发越来越多的纠纷涌入法院。人们对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抱以日益增多的期待。因此,要获得社会对司法活动社会功能的认同,完成肩负的日益沉重的社会使命,法院必须尽量发挥司法服务的能动性,逐步强化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机能。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解决纷繁复杂的个案过程中,既要恪守司法活动被动、中立的特性,尊重诉讼主体平等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又要对诉讼程序的展开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适时履行释明义务;既要尊崇和信仰法律,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定罪量刑、定纷止争的准绳,又要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必要性的解释进而创造性地适用的能动素质。只有通过司法主体的能动性司法活动,灵活采取能更好地发挥其社会使命的司法措施,才能实现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其所需服务的终极目的。故步自封、保守持旧的法官将会遭受“活化石”的种种非难。当然,司法服务能动性的发挥并不是无限的,除受司法本身特性的约束外,还应考虑与地方党委、政府的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目前宪政体制在保证法院审判的绝对独立前提下,要求法院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一方面,司法服务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另一方面,要注重与地方党委的协调、配合。同时针对传统的司法为地方政府“保驾护航”,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的错误观念和做法,赋予司法为政府“服务”的新内涵,还原司法与行政之间应有的关系。通过典型、直观的行政审判判例,规范政府依法行政;及时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向政府反馈地方治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等方面普遍存在的急需规制的问题。

(三)既要承继行之有效的传统服务方法,又要创新吸纳符合审判规律的现代服务手段

与传统司法服务相比,现代司法服务有着自身的特点:1.司法服务对象的复杂性。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诉讼法赋予各自享有和承担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是否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切实履行诉讼义务,对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恢复或救济当事人的正当民事权益,给予刑事犯罪人应有的否定性评价,有着重要的决定性影响。同时还应看到,如果每一诉讼纠纷以简约、公正、迅速、廉价的方式审结,审理的效果不仅直接触动该案可能潜在的当事人,而且对全社会起到示范性的作用。现代社会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服务活动,社会纠纷呈现代型特点,类似环境公害和消费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经济实力强大的集团公司和分散的弱小的消费者之间将产生对垒纷争。因而如何保障弱势的消费者实际有效地利用诉讼程序的能力,是现代司法服务不可回避的现实。2.司法服务程序的多元化。案件诉讼标的的性质和数量大小、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决定不同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方法,才能保证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诉讼目的。英美法系等主要国家的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且法定区分标准便于法官掌握和操作。同时确立了其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关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分界限不明,一般基层法院没有设立简易庭,法官通常既审普通程序案件又审简易程序案件,审判实践中甚至出现简易案件普通审,极大地浪费审判资源的现象。立法对贫困的小额债权人未专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造成大量的小额债权人无法方便地接近法庭,快捷地寻求司法救济。3.司法服务手段的技术性。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正在研究和尝试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和其他程序中的运用,有的研究课题已在关注局域网、因特网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一些国家已经依靠电子资料管理案卷、管理案件以及进行案件的审理程序。德国开始探索电子案卷这一完全数字化的诉讼程序。我国各级法院根据自身的财政和技术条件,在适用电子化信息技术方面迈出了步子。总之,现代司法的上述种种特征,迫使我们考察司法服务方法的适用性,而不能停留于原有的司法服务水平,无视现代司法服务的新要求。在评价传统的服务方法的基础上,以务实、创新的思维,大胆、灵活地采用具有现代特色的司法服务方式。

(四)既要有亲民、便民的积极服务态度,又要有渐进慎行、逐步推广的清醒认识

事物发展的辨证过程和矛盾运动法则,决定了亲民、便民的司法服务活动不可能一帆风顺,一蹴而就。目前各级法院纷纷采取各种措施,例如速裁庭和假日法庭,强化庭前程序,增强司法援助等等,反映了全国法院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法院以“亲民、便民”为司法主题的号召。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诉讼程序、制度以及其他与司法活动有关的形式方面的转变,最终要产生实质性的效果,即社会公众充分尊重与信任司法机关,乐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权益纷争,尚需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司法服务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司法服务观念的形成和深化,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直接决定司法服务能否产生理想的预期效果。而国家立法机关决定着司法服务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经济状况、国民素质、法律文化等等因素对司法服务观念的形成有着深层次的影响作用。总之亲民、便民的司法服务格局的形成,不能单纯依靠法院系统内部的积极努力,还需营造必要的外部环境。当然,这并不是法院消极放弃司法服务的绝好借口。相反,只有对我们周遭的环境和条件清楚地掌握,才能树立面对困难和阻力的信心和勇气。法院作为这次司法服务活动中的不可替代的主体任重而道远,是我国法治工程系统建设的工程师。 PIatZxb6x6FiYdHAdbPnmSUPUZMAKmlTHt1gJnnsWP9zpPbDGn8AAC9PAvP8BbR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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