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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概念与特征

现代司法服务的种种误区使我们回到“必也正明乎”的话题。因此,我们必须给出司法服务适当的定义。而如何才能做到定义适当呢?笔者以为,应当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首先,逻辑关系解构准确。德国语言学家杜柏思指出:“没有逻辑就没有概念。” 我们确定现代司法服务的中心词是“服务”。根据《辞海》的解释,“服务”就是“为……工作”。在这一语言结构之下,我们再来研究其逻辑关系。其一,我们要确立现代司法服务的内涵,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其二,我们要确立现代司法服务的外延,外延是指概念的适用范围,即司法服务在什么范围对哪些人适用;其三,根据中心词“服务”的语言结构,要确定施动者即服务主体,受动者即服务的对象。

其次,职业特征充分彰显。在“服务”这一中心词前,冠以“司法”作限定词,这就决定了服务的类别,不同于商业服务、文化服务等大众服务。定义中要体现服务是以司法活动为媒介展开的,要表现出服务对审判资源的利用。换言之,在给现代司法服务定义时一定要突出其“司法”这一职业特征。

再次,人文精神充分涵盖,突出其现代性。司法的基本功能如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等在阶级社会里一直延续不变,而现代的司法在发挥基本功能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诉讼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而由此观念指导的司法服务,亲民、便民只是其基本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充分实现涉讼公民的基本权益。因此,在给现代司法服务定义时,要体现尊重人、帮助人、关怀人这样一种人文关怀精神。

基于以上考量,我们尝试给出现代司法服务的定义,即现代司法服务是指人民法院在公正、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指导下,以亲民、便民为手段,以法律适用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为目的,在案件审理的前后延伸过程中,主要以案件当事人为对象,所实施的公开、便捷的活动。

根据我们所下的定义,笔者以为,现代司法服务的特征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司法民主的理念

司法服务的展开主要是以审判为依托,而在审判活动中采用正当法律程序,正是司法民主的本质要求。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法律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主张他们的证据方法和理由……这些步骤本身就是权利,因此其程序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严格来讲,审判机关只负有审判职责,但当事人取证困难时,人民法院都有帮助取证的义务。这就是在审判职责之外的一种附加取证义务,此即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司法服务形式。而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司法服务并没有法律的规定,此时,根据司法民主的本意,对于涉案人则采取“无加害”原则。例如,走访涉案企业,以案说法等形式的司法服务,其目的都在于给服务对象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讯,使其尽可能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不受侵犯。而类似的行为法律上可能并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此时的“无加害”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一样,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和要求。

(二)平等对待的行动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往往是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兼司法长官,其称谓则为“州牧”、“宪父”,意谓司法官是牧养之人,民之父母,老百姓则是被牧养的对象,是宪官之子。均将“爱民如子”、“明镜高悬”等高高在上的观念作为官方正面的意识形态加以倡导。其基本理念是审判权是救世权。而现代的司法观念则认为,审判权是公民将公权交付委托行使的权力。台湾地区大法官刘清波先生认为:“民众之无委付,则公权无所根基,故裁判权之行使,殊应平等对待之方不妨民众委付之法律学说。” 笔者以为,以审判权行使为依托的司法服务的平等性,主要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将法官作为一方,诉讼两造作为一方,法官能以平等的行为对待;其二是法官作为一方,诉讼两造分别作为两方,法官能对原、被告双方采取同样的对待方式。

(三)救济弱势的关怀

“现代模范法律体系都要求,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更要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不公待遇。特别是对于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贫弱者,救济基本上是使他们恢复自信的惟一手段。” 司法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应该体现公权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这种救济,不是法律本身的帮助,不是因为弱势的身份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更主要是为弱势群体在通过法律寻求救济的过程中打造一条公开、便捷的通道。例如,法院为共同犯罪中没有能力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即是一种典型的救济行为,其基本观念是:在共同犯罪中,如有的被告人已请辩护人,则无能力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可能处于辩护不能或辩护不力的状态,法院据此认定其为在可借助辩护力量方面为弱势者。司法服务正是通过类似的救济行为,使涉讼当事人成本最小化,从而实现其诉讼利益的最大化。

(四)开放的服务范围

审判活动由于自身的职业特征所限,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而与此相较,以审判活动为主要依托的司法服务,却具有开放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审判活动的程式性规定,都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其“法律授权我为”的被动性表现较为明显,而司法服务活动,却不一定要有法律依据,“法无明禁我为”的主动性较强。比如针对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法院所作的“以案讲法”,本身诉讼法并未规定法官有此义务,但如果法官认为该案例对预防犯罪有典型意义,他就会开展类似的司法服务活动。其二,司法服务的对象不仅限于中国公民,也包括涉外人员。随着中国加入WTO,国民待遇的广泛实施,中国法院在开展司法服务时,对象将扩及涉外当事人。尤其是具有涉外案件审理权限的法院,做好涉外法律服务,对于树立中国法院的良好形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三,司法服务贯穿于庭前、庭中、庭后各个阶段。司法服务不只体现在庭审中,庭前、庭后采用司法服务是其更普遍的形式。如少审工作,在庭前考察少年被告人的犯罪成因,是否具有监管条件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在庭后回访少年被告人以矫正其犯罪。一条龙式的服务充分显示了司法服务的开放性。 tqdB+mVYzStZGVDCxTofPcIGzFuHW3ZtYq0szkrM4mXzkdutjhqHQYMGS0CKI0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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