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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核心法条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物权的保护与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的保护措施

物权的保护,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物权人用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完满状态。我国《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物权受到侵害后,根据提供保护的法律依据不同,可以分为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公法救济是指直接根据公法,如行政法、刑法甚至宪法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私法救济是指根据私法,主要是民法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在法律的依据、法律的程序、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分。其最主要者,在于公法的保护基本为强行性的、公法性的规范的应用,侵权者与责任追究者的法律地位根本不同,责任为惩罚性责任,追究责任依据强制性方式;而私法的保护基本上是民法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责任性质主要为补偿性。 物权的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是现代社会中的两种不可偏废的保护方式,二者相辅相成。

根据救济的手段和方式不同,物权保护可以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又称公力保护,是受害人请求公权力者运用公权力对自己的物权提供保护,主要形式为诉讼救济或者诉讼保护。物权的诉讼保护,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法院作出具有强制力的判决的物权保护方式。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所依据的权利,包括两类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及其产生

1.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物权请求权,并非立法上的直接用语,而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抽象与概括,因此其名称与概念表述在各国及学者之间并不完全相同。有学者称其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至于其定义,我国民法学界较权威的说法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具体说来,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权利的主体须为物权人。这里的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但不包括占有人,也不包括债权人。

要明确物权请求权的主体,需澄清几个概念的关系,即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物上的请求权这样三个概念。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请求权又被许多人称为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对物诉权、物权诉权。特别是物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多数学者们大都是把它们当作同一概念来使用的。 但是严格说来,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相互混用。

我们认为,物上请求权除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占有保护请求权,例如,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时,占有人有权向侵夺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而物上的请求权,除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物上的债权请求权,例如以某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所生的给付请求权。本书所讨论的物权请求权概念的内涵是仅指物权受到妨害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包括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物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将上述三个概念进行区分是必要的。首先,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离开了物权,物权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物之上并不能直接存在任何类型的请求权,物只有被纳入主体支配的范畴才能成为客体。物的概念本身突出的是其物理属性而非物权的权利属性和观念属性。其次,物权请求权发生的条件是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而并非是物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该权利才发生,实际上物本身在请求权发生时可能丝毫无损(如返还原物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这三种情况下的“物”可能仍然是原物,未有损害)。最后,占有保护之诉也是基于对物的占有而提起的,基于占有的请求权实际上也是物上请求权,因为没有对物的占有便没有占有诉权,但占有不是物权,故不能将占有请求权称为物权请求权。同时,债权也多涉及物,但债权请求权显然不能称为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因此应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的债权请求权区别开来。因此,物权请求权概念的优点在于:一是强调了物权请求权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强调两者之间没有种属关系;二是强调了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附从性和非独立性,以及这种请求权在物权保护中的目的性和它在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第二,权利行使的条件须有对物权的现实的或者未来可能的妨害。所谓妨害,即对物权人行使权利、对物支配有不利影响的行为或情况,妨害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未来的。其中,妨害的客体是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而非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且,妨害的样态有多少,物权人就应当有多少类型的请求权可以行使。

第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表现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 而这三种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例如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向相对人请求的内容即为积极的作为,而在妨害预防请求权,请求权人向相对人请求的内容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

第四,物权请求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是排除或预防妨害、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正常支配,使物权的圆满状态得以恢复和实现,而不是以惩罚和制裁妨害人为目的,也不以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考量。这也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区别的根本原因。

第五,物权请求权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的权利,与物权、债权等权利一样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必须通过法院、借助诉讼来实现的权利。

2.物权请求权的沿革

在法制史上,物权请求权“萌芽”的出现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并没有请求权概念,也没有所谓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其对物权的保护以公力救济为主,即主要是通过确立不同类型的诉讼和诉权而实现的。诉讼可分为对人的诉讼和对物的诉讼,对物的诉讼即是维护物权不受第三人侵犯的诉讼。对物的诉讼主要围绕所有权而设立,有三种基本类型:其一是所有物返还之诉,这种诉讼是所有权人针对非法占有者提出的,要求承认自己的权利并返还原物及其一切添附的诉讼。其二是所有权保全之诉,又称排除妨害之诉,是所有权人针对他人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以便排除或阻止他人对物滥用权利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已经出现还是所有者担心其出现。其三是占有回复之诉,也称菩布利西亚之诉,是以其发明者——大法官菩布利西乌斯命名的。它是指取得时效完成之前,善意而有合法占有原因的受让人对物的占有者所提起的回复占有之诉,故又称善意占有之诉。另外,罗马法上也确立了一系列基于他物权的诉讼,构成了对他物权的保护体系,如排除妨害之诉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地役权、永佃权(或译为永租权)、抵押权、用益权等他物权。为保护地役权可提起役权确认之诉,为保护永佃权(或译为永租权)可提起返还佃租物之诉、请求占有令状保护,为保护地上权可直接适用令状保护和提起物权诉讼。 学者们普遍认为,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已经初具近代物权请求制度的雏形,可以看作是近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

近代法律体系的重要变化之一是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不再规定实体法的内容,实体法也不再规定诉讼意义上的制度,私权与诉权也随之分离。诉讼直接作为权利与权利保护之间的桥梁作用趋于终结,顺应这种变化之要求,法学家和立法者积极寻找权利和权利保护之间的新的联结机制。

在物权,这种新的联结机制的核心环节是要设计和赋予物权人以无须借助诉讼之力而仅依自力便可行使的一种权利,并在实体法上给出这种权利的规范基础。这种权利的目的在于当物权人对物权之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手段,即私权之行使,请求侵害人为某一行为或不为某一行为以消除对物权的侵害,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这种实体法上的权利需依赖他人的行为方能实现,其内容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可见,其与物权所具有的传统的、正常的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却又与物权密不可分。这便是罗马法以后,物权请求权制度得以创立的实践基础。

法国是最早尝试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的国家,但《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而且有关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内容仍被当作诉权来看待,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

近代的物权请求权理论是在德国正式得以确立的。这首先得益于请求权概念的创立。如前所述,近代以来,诉讼直接作为权利与权利保护之间的桥梁作用趋于终结,而法学家和立法者的任务是要寻找权利和权利保护之间的新的联结机制。在寻找这种联结机制的过程中,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了“请求权”这一概念,他认为“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诉讼前就已具有的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个权利,并使它得以实现。如果《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所意味的请求权包括了一个通过要求履行的诉讼来实现这个权利的可能性的话,那么,这个由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可能性就不能和公法上针对国家而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基于与请求权相应的法院判决之上的权利即要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相混淆。”他进而提出,请求权表示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在司法程序以外得到实行,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被转让和免除。 在这种理论前提下,当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将排除妨害之诉和所有物返还之诉并列,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两大制度时,作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主要起草人的温德沙伊德将其与“请求权”的理论相结合,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之后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仍在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尽管都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巨大影响,但在物权请求权制度方面,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具体规定与德国民法典也存在着许多差异。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大致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独立请求权说

多数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既非物权本身,或仅为物权的作用,也非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由日本民法学者柚木馨提出的准债权说,其基本观点是:物权请求权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以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极类似于债权,但此项请求权系从属于基础物权而存在,并与之共命运,其产生、移转、消灭等与物权本身密不可分,故非纯粹之债权,而系一种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 我们认为,此学说虽认为物权请求权为一种准债权,但与债权说并非同一主张,其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于债权的特殊请求权,实际上与认为物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的学说非常相似,只不过其更强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之相似性。

在日本、我国台湾及大陆民法学界,独立请求权说均占据通说地位。如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指出,在物权请求权的诸学说中“以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却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作为其性质的学说,是为通说”; 史尚宽先生指出:“关于此请求权之性质,(1)有谓为物权之作用,而非独立之权利,(2)有谓为独立之请求权,(3)有谓为纯粹债权。以第二说为要。盖物上请求权,以物权支配力回复为目的,而与因物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对人的债权不同。” 谢在全先生指出:“综合此等多数折衷见解,可见物权请求权系依存于物权之独立请求权。” 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指出:“物权请求权既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某些特征,又与物权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 钱明星先生指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即有一定的独立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且于物权的存续期间因物权受到侵犯而发生,所以是物权的特有现象。” 陈华彬先生指出:“所谓物权请求权,实质不外指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请求权。” 等等。

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请求权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或准债权。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产生的权利;其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具有共同的命运;其三,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其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其五,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就过错举证。

其次,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般只有在其物权遭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侵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该权利,而物权人行使物权则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因此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2.债权说

有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债权。如尹田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 王明锁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是物权被侵害后由物权受害人向侵害人要求恢复物权支配关系的权利。”

债权说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肯定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与物权不可分割的权利并不能否定物权请求权的债权性质,诸多债权性的权利与物权均有密切的关系。区分一种实体权利性质的依据应是权利的实质内容(权能)。凡为特定主体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权利人请求特定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回复物权支配的完满状态之目的,而此内容正与债权的性质一致,即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以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是债权或债权请求权。

其次,债权的成立并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必要条件。损害赔偿之债固然一般以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但其他各类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契约之债)的产生则并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

3.物权作用说

也有学者否认物权请求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认为物权请求权既非等同于物权也非债权或债权请求权,更非独立之请求权,而仅为物权作用或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物权作用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是通过判例反映出来的学说,而非学者著作中所持之观点。 我国亦有学者持此观点。 另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亦非债权,而是依附于物之支配权的附从权利, 与债权请求权为债权的效力一样,物权请求权亦为物权之效力。我们认为,这一学说只是更加强调物权请求权对物权支配权能的附从性,但其认为物权请求权实为物权之效力或说作用,与物权作用说并无本质不同。

物权作用说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同。表现为:其一,债权请求权发生根据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物权请求权发生根据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其二,两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物质资料等利益的要求;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从宏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其三,两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之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关系的后果,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权的后果。

其次,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而存在。其一,物权请求权之发生以物权之圆满状态受侵害为要件。其二,物权请求权服务于物权。其三,物权请求权之行使亦以物权之圆满状态可能回复为要件。

(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又称为债权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债权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请求权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个体系是基于各种债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的请求权系统结构。债权的请求权是以债权为基础的,由于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各种债权的请求权也不同。根据几种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请求权主要包括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等。债权的各项请求权都与物权请求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理解物权请求权,必须阐述物权请求权与各种债权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1.物权请求权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在私法上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前者主要指物权请求权,后者主要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都是将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在《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将各种侵害物权人权利和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中显然包括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虽然物权请求权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物权的保护上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但是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应被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包容,因为物权请求权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都属于债权,但二者从产生、目的、成立要件到法律后果都有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其混淆,而应当在民法中分别规定。具体说来,物权请求权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这些因素同时也是将物权请求权从侵权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独立的依据:

第一,二者产生的目的和责任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物权,物权请求权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产生、存在的,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物权标的物尚存在时,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毁损,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害,或被无权占有,或被以其他方式妨害,进而使得物权人的权利状态不复完满,而是遭有缺失,难为正常行使。此时物权请求权发生,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换言之,它救济的是因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而非物权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而当物权的标的物受到侵害、灭失、毁损时,物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无从恢复,权利无从实现,物权请求权亦无从行使,这时,受侵害人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即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这一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债权,其目的在于以价值担保代替现状保护担保,使物权人获得适当的赔偿。故赔偿损失须以发生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并且可以货币价值予以衡量为前提。

第二,从权利的独立性来看,物权请求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附从性权利而非独立性权利,这种权利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保证物权的正常行使而存在的,因此其产生、变更、消灭均依附于物权。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完全独立于受侵害权利的财产权利,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第三,在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妨害与损害的区别是二者不同的一个根源。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发生的,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受到损害时发生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使损害得到填补,使权利人得到赔偿。也就是说,妨害不同于损害:妨害须有存续,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成为损害赔偿的原因,但却构不成物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则是妨害行为所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也就是说,对针对物权的同一侵害行为而言,妨害与损害是对其两个方面的表述,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物权人请求排除的对象,只要有妨害或妨害的可能就要排除或预防,不问故意或过失之有无;损害是妨害行为的后果,是损害赔偿所要救济的对象,救济的前提是必须有过错的存在。正因为此,物权请求权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不发生竞合,而可以共同存在,由权利人并存行使。在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对物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损害,并且这种现实的损害往往是直接地使物的外型完整性即物理属性发生相当之改变,并进而影响物的效用。在适用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和预防妨害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侵害结果既包括现在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害,还包括现在尚未实际发生而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并且,受损害的是权利的完满支配状态,而不一定是实际效用的现实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形态的不同也正是两种请求权责任基础不同的具体体现。

第四,在责任构成要件中,还有重要的一点,即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赔偿损失由于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性制裁方式,因此不论侵害人本身是否受到利益,责任的承担就经济利益而言完全是法律强制性加给他的额外负担,故在责任构成要件上须有行为人主观上之可非难性,即有主观过错,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适用过错原则,一方面受侵害人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由受侵害人(原告)承担,另一方面行为人(被告)则可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进行抗辩,如不可抗力的抗辩、意外事故的抗辩、正当防卫的抗辩、紧急避险的抗辩、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等,若抗辩成功,则行为人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条件,免予承担责任。而在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场合,通常是行为人本身基于对受侵害人物权的侵害而受有利益,权利能量的变化一般表现为此消彼长,即受侵害人权利能量减损,失去圆满状态,而行为人权利能量相应增加,受侵害人缺失的正好是侵害人增益的,侵害人承担的责任不过是将本不该获得的权利增益返还给受侵害人。侵害人获得的这种权利增益在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的情形自不待言,在给权利人的物权形成妨碍或潜在危险时也不例外。例如,甲自认为对乙之土地享有地役权而擅为通行,即甲的权利明显扩张增益,而乙的土地物权显著受到妨害,乙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以求救济。所以,物权人只需证明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状态即可,而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换言之,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过错原则,因此如果以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其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例如,大风将甲之大树刮倒,横倒在乙的房屋旁,影响乙的出人,并将乙的一头牛砸伤,乙此时可对甲提出两项请求:(1)将大树搬走;(2)赔偿牛的损失。前项请求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故尽管甲主观上无过错,但甲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将树搬走;后项请求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甲得以损失系因不可抗力引起、本人主观上无过错为由抗辩而免予承担。

第五,责任方式不同。基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请求权,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表现为以积极的作为达到回复物权人权利完满状态之目标;基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为支付金钱。

综上比较分析,由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太多的异质性,因此,如果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请求权救济方法作为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而置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进而置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之内,将必然导致债权请求权体系内部的冲突与混乱。事实上,将此三类请求权从债权请求权体系中独立出来,纳入物权效力体系,正是既基于此三类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个性特征,又参酌体系协调、立法方便、适用简易之实证考量的结果。

2.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的人应当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损害的人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常常发生混淆。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中包括了返还财产,然而该返还财产究竟是指返还不当得利还是指返还原物,在理论上不无疑问。从实践来看,这两种请求权在三种情况下会发生竞合:一是无权占有。一方无权占有他方的财产,另一方基于其所有权享有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然而在民法上,尽管占有只是一种事实,但占有人也实际上享有了一种利益,所以,如果一方非法占有他方的财产,则所有人也有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和其他占有利益,这样就同一标的物就发生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二是非法使用他人财产并获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不法行为人返还非法使用的财产及获得的利益,此种请求属于所有物返还的请求,同时由于行为人从该财产上取得利益并无法律根据,也应当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三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为给付,则就标的物的返还会发生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因为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具有溯及力,视为合同自始没有发生效力,那么标的物的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给付人对受领人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受领人的受领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标的物所有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请求原物的返还而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可径向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尽管在法律上都可以称为返还财产,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采纳哪一种请求权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来说,二者有如下区别:

第一,从返还财产的范围看,返还原物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支配和占有。而不当得利返还的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全部返还,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实际所受的利益 、基于原物的占有而取得的利益、基于权利的取得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由此可见,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但一般而言,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要比原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

第二,从是否考虑过错看,如果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则请求权人无须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便可以行使权利。只要原物存在即返还原物是可能的,相对人都负有返还义务,否则就负赔偿责任。而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尽管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包括过错因素,但在考虑返还的范围时应根据善意和恶意来确定:在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返回的范围只限于现存的财产,对非因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如果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时出于恶意,则不论所受利益是否存在,返还义务人都应将所受利益或其折抵价额以及孳息返还利益所有人。

第三,在构成要件方面,返还原物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要件,如果原物已经不复存在,所有权人只能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受益人获得利益为要件,则不管原物是否存在。

第四,从适用范围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虽然有利于恢复权利人对原物的占有,但其适用范围也常常受到限制。例如在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而并不存在物的交付时,则不能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物权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

合同上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给付请求权。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合同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属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一旦交付,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如果负有交付财产义务的一方未交付,财产上权利未发生转移,另一方则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其返还财产。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当事人之间已经为给付时,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合同上的请求权,受害人只能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上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不可能同时并存的,也不能发生竞合。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例如,甲、乙双方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在交付价款以后,乙暂时不能搬出房屋,请求甲在交房期限到来后宽限数月交付,交房期限到后,双方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但乙未交房。尽管房屋尚未交付,由于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甲可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乙返还所有物。由于本例中甲只是允许乙推迟数月交付,而并未同意由乙继续占有房屋以代替交付,因此乙显然有依据合同继续交付的义务,甲当然可以基于合同请求乙履行交付义务。这种情况下甲的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和基于合同的给付请求权发生了竞合。此时,两类请求权的行使效果是相同。

4.物权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

无法律上的义务,却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在民法上构成无因管理,由此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的义务,同时管理人也有权向本人提出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等。因此就无因管理的本质和效力而言,无因管理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有着不同的规范功能、要件和效力,二者一般不发生竞合。

二、物权的私法保护

(一)物权的确认

物权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归属上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有权机关以法定的方式对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予以确认的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的确认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它与请求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民法上的请求权可能是对某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在所有物被他人侵占之后产生的一种救济手段,也可能是某种民事权利自身蕴涵的内容;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本身存在归属上的争议而发生的,既然连物权本身的归属仍存在争议,自然不能认为提出确认物权归属的人就当然享有物权。另一方面,请求权既可以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即由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加以行使。但就物权的确认而言,只能由国家机关进行而不能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提出。

与其他权利的确认相比较,物权的确认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即是说,只有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该请求权。因此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请求对物权的归属予以确认。

其次,确认物权的机关特定。在我国,有权机关为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能确认物权。在物权的归属处于状态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物权确认,当事人也只能通过有权机关如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来予以确权。这就是说,当事人在物权的权属发生争议以后,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来请求确权。

再次,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它是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因为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都以所有权的确认为前提。若所有权的归属不清,则无法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方法。二是对他物权的确认。在他物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他物权的归属。例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发生争议,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再如抵押权设定以后,在拍卖时债权人对该土地之上是否具有抵押权、谁享有抵押权发生了争议,当然应当包括在确权之内。他物权的设定虽有登记,但登记记载的内容也会发生错误,因此也有必要确认。在这一点上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相同。

最后,确认物权的归属的方式必须是向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方式。也就是说,物权确认只能采取公力救济而不是私力救济方式。如果要在法院提出请求,则当事人必须要提起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确认之诉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就物权法领域而言,确认之诉具体表现在确认物权归属之诉、分割共有财产之诉等。由于物权发生争议以后,只能通过司法裁判才能最终决定权利的归属并维持或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自身凭私力救济来确认物权的归属,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权,即要提起确认之诉。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是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他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都是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派生,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则属于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而已。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的财产,所有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所有人只能针对非法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否则,合法占有人可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请求。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对物占有的所有人。这就是说,一方面,请求权人必须是所有人,不管是单独的所有人还是共有人,都可享有该请求权;另一方面,所有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其所有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并且实际上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应当指出的是,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中,如果发生物权争议,原则上应以登记所记载的所有人为请求权人;即使物权登记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在未依法撤销或更正之前,登记的所有人仍然是合法的请求权人。如果所有物通过租赁、设定他物权等方式而被他人合法占有,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第三人非法侵夺标的物,并非法占有该物,在此情况下,占有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占有物,所有人亦可请求该第三人返还所有物。

值得注意的是,返还原物的义务或者相对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但必须是占有人。如果某人只是占有的辅助人或并没有占有某物,则所有人不得对其提出请求。不过,在现时占有人对物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善良使用人的义务而对物有正常的损耗的情况下,即使返还之物与原物不同,甚至有显著的不同时,现时占有人也可以不承担责任。这里的善良管理、善良使用,指物的现时占有人在占有物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物的自然属性,完全按照物的正当合理的利用方法加以管理和使用的心理状态。

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旨在要求相对人返还其物,因而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所有物占有的移转。但除所有物的移转外,行使此项请求权还涉及孳息返还、赔偿损失及费用补偿等问题。

一般来说,现时占有人向返还请求权人返还原物时应保持物的原有状态,不得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这就是说,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必须要使物保持原有的状态。当然保持原有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返还时恢复物的原状,而只是说其负有保持原状的义务。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良占有和善良使用,是各国法律一般公认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原因是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物的占有和利用不违背物的自然要求,虽原权人自己的管理和利用也不过如此。

(三)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也称为物权保持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他人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请求予以排除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种请求权包括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他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占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其中最为基础的是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后二者可以说仅仅是对它的适用而已。所以,我们也主要讨论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人占有

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所有权内容受到妨害的所有人,但所有人行使该请求权时,必须被妨害的物仍然存在且所有人对该物仍享有所有权。如果所有人所有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只能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有人必须占有被妨害的物,如果其占有已经丧失,则只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而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所有权或妨碍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妨害是指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是现实地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行使的阻碍,这是妨害与危险的区别。行为人实施妨害可以是有形妨害也可以是无形妨害。前者如在他人土地上堆放垃圾,妨害他人对土地的利用;将车辆停放在他人门前,妨害他人通行。后者常常产生于人们熟知的“环境污染”,如有害的噪音、灰尘、烟雾、废水、废渣、震动、无线电波等对权利人群体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的妨害。同时这种侵害也表现为针对个人的妨害,如对他人的住宅的基地、墙壁甚至是居室的侵害等。需要注意的是,妨害必须是持续进行的,而不是短暂即逝的或已经消失的,否则,尽管妨害行为已经做出,所有人也不能行使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即妨害属于非法行为,此种非法包括自始非法和嗣后非法。自始非法是指行为实施时即为非法,嗣后非法是指行为开始合法而嗣后转变为非法的状态。在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自然没有容忍的义务,因此可以提起排除请求权。

物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得容忍他人的轻微妨害。这是因为:首先,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生活在特定的共同体和社会之中,彼此间不可避免造成损害或妨害,总会与他人的利益发生各种摩擦。如果人们不能容忍任何轻微的妨害,则社会成员之间根本无法和睦相处,社会就难以形成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其次,准相邻关系中,一方要给予另一方的权利行使的适当便利,就包含了应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如果在物权法上不能确定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则无法形成相邻关系规则。最后,在现代民法中,所有权不是绝对无限制的权利,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所有权的限制规则之一是所有人应当负有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当然,如何认定妨害的轻微程度,的确十分重要也十分棘手,这是立法者必须充分关注的。

所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要求被请求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换言之,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要件。在此,我们要区分排除妨害与赔偿损失的概念。在民法上,妨害和损害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损害一词有广义和狭义的含义。从广义上说,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而妨害行为也会造成被妨害人的不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害可包括妨害。从狭义上说,损害仅指财产的损失,如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指赔偿损失,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损害,与妨害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妨害常常难以具体化,更不能以金钱计算。尤其应当看到排除妨害旨在除去所有人的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的障碍或侵害,使所有人的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因而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要求请求相对人有过错。

(四)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所谓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一般而言,是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给他人的财产以及人身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请求停止侵害,必须要证明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而且不予以制止将使损害继续持续下去。如果损害发生以后将会立即停止或者已经停止,也没有必要请求停止侵害。因为请求停止侵害就是要求法院制止侵害的进一步扩大,及时排除侵害。

在物权立法中,关于物权请求权中是否应当包括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民法中只有三项请求权,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而不包括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其理由是此种请求权与排除妨害很难区别,可以包括在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中。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相同之处都是行为人对物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是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妨害只是造成对权利行使的障碍,也就是说,只是影响到权利的正当行使,可能并没有造成他人的实际的损害,而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就只能行使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妨害可能并没有实际影响到权利包括物权的行使,但妨害又必须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使受妨害人已不可忍受。而在停止侵害的情况下,侵害必须实际地影响了物的价值或者权利的行使,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且这种损害还在继续,因此有必要请求法院予以制止。所以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是不相同的。当然两者也可能是竞合的,例如在他人的房屋边上挖洞,既造成对他人财产权行使的妨害,也因使他人地基受损而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此时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对自己的危险的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里所谓危险,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之物的损害。危险的判断标准为:第一,危险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第二,危险必须是确实存在的且有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可能。如邻人的大树有可能倾倒,砸坏自己的房屋。此种损害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对此种危险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排除。危险的发生既可能构成未来的危险,也可能构成现实的妨害。如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洞等。所有人在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时可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消除危险请求权也可适用于占有。

危险发生以后,应当由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因此,清除危险的费用应当由危险设施的物权人或危险形成人承担。一般来说,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什么时候发生危险,有可能受到损害的人便有权要求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如果危险虽然已经形成,但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则有可能遭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危险形成人消除危险,但不能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在公共场所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在形成危险以后同时又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则受害人不仅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其消除危险,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之物损害后,对之进行修补,使其恢复原有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即指物权人请求对于造成其物的损害者恢复物的原状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于恢复原状是否为物权请求权的一项独立内容,非常值得研讨。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而我国台湾学者关于恢复原状是否为一项独立请求权,也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区分,故仅采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已足。当发生所有物遭受他人侵害时,鉴于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上,赔偿损失即可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满足,对加害人亦较便利,故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物如遭受侵害,受害人得请求赔偿其价值,物如仅丧失部分经济价值,则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物因损毁所减少的价值。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这一观点实际上认为当所有人的所有物因他人侵害而造成毁损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而不能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所以恢复原状的方法可以为损害赔偿的方法所替代。对于上述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梅仲协先生曾经指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是不同的,如果造成灭失则应当以金钱赔偿,如果只是造成毁损则应当恢复原状。 王泽鉴先生进一步指出: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当负修缮责任,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而请求被害人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承认被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在于被害人,所有权失其保障之顾虑,根本不存在。”

王利明教授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我们对此表示赞同。换言之,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应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同质救济为民事救济的最高目标也是最基础的目标。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在许多情况下,特定的物对于权利人有着特别意义,而对于这种物品,赔偿损失并不是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金钱赔偿毕竟不是万能的,不能完全代替恢复原状的方法,因为对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毁损,也可能造成物的灭失。如果已造成物的灭失,当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若仅仅造成物的毁损,则要考虑该物是否为可代替之物,能否在市场上购买到。如果是市场上能够购买到的物,则在这些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赔偿的办法使所有人在获得一定金钱以后,在市场上购买到替代物,确有利于充分维护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便于法院的判决执行。如果被毁损的物并不是替代物而是特定的、在市场上难以购买到的,则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一定对受害人有利。其原因在于:首先,加害人赔偿物的全部价值以后在法律上应该取得该物,而受害人又不愿放弃该物,这样通过赔偿某物的价值而取得某物,与受害人的愿望并不相符。而采取修补的办法对受害人可能更为有利。其次,如果物遭受毁损后可以修补,且加害人有足够的能力予以修补,或者受害人也有能力修补该物,则采用修补的方式可能对于受害人甚至双方在经济上都是节省的,且避免了因确定赔偿额所产生的困难。第三,如果受害人需要该物而加害人并不需要该物,则在加害人赔偿以后由其取得该物并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第四,如果允许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则受害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请求赔偿损害与请求恢复原状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对其有利,则完全可以采用此种方法;如果仅允许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

允许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其权利遭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加害人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从而使受害人可以在请求赔偿和恢复原状之间做出选择,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在请求恢复原状以后就不能再请求赔偿损失。在实践中,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他人毁损,虽经修理,在客观上仍然可能确认有瑕疵存在,如新购买的汽车遭受毁损,经修理后显然不如原车,重新喷刷的漆不能与原漆相配合,此种现象即所谓“技术上贬值”。 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使加害人承担修理义务,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采用以新替旧的方式,如毁损他人的汽车赔一辆品牌相同的新车,毁损他人的衣服赔偿相同质量的新衣服。这种做法虽不无道理,但也存在明显缺陷。首先,这种方法是以赔偿代替恢复原状,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新物,而采用以新替旧的赔偿方式,实际上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则可能因此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不妥。其次,加害人赔偿损害以后所取得的旧物可能对其毫无用处,这实际上也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毁损以后,如果经过修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额外要求补偿。因此,恢复原状可以与损害赔偿同时提出。

三、物权的公法保护

(一)物权的刑法保护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是所有法律中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法律,当然亦是强有力的保护物权的手段。“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写入刑法。与民法不同的是,刑法只惩罚严重的侵犯物权的犯罪行为,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刑法就不予惩罚。另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侵犯物权的犯罪人的惩罚来实现对物权的保障,即是通过一般预防来实现对物权的保护,而不是像民法一样实现的是对物权本身的救济。

我国《刑法》对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对所有权的保护,具体内容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他章节如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也有所涉及。我国《刑法》对种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行惩罚。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财产权不是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在内的整个财产权,而仅仅是物权中的所有权这一小部分。所有权是一项支配权,其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既互相独立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侵犯财产罪多数情况下是对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如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这类犯罪目的是使财产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少数情况下侵犯财产罪是对财产所有权部分权能的侵犯,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这类犯罪主要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使用权的侵犯,当然,也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和收益权,但不涉及到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项——处分权。 但由于财产所有权权能与财产所有权整体存在着部分和所有的联系,对所有权任一项权能的侵犯同样是对所有权的侵犯,只是侵犯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因此仍然认为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

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里,我国《刑法》规定了12种侵犯财产罪,对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娜用特定款物、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除剥夺政治权利以外的主刑和附加刑。这些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类:(1)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这类犯罪是指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的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2)非法娜用公私财产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把单位资金或者某些特定款物移归本人、借贷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其原有指定用途的行为。这类犯罪有娜用资金罪和娜用特定款物罪。(3)毁坏公私财产的行为。这类犯罪包括《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此外,在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还规定了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贪污罪,侵犯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挪用公款罪,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物权的行政法保护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8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权人的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权的行政机关请求救济。在行政法上落实对物权的保护,必须完善对财产的限制和剥夺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征收、征用以及补偿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许可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等。 ae8+7AEK0wjhlezZFU12x92XvBQYdJO6xGKLNYXnMH7uyLEwAHDO4aI0rXTBzT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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